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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广生最后的部长令:外商投资性公司五大突破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4月01日 16:44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陈楫宝 北京报道

  石广生最后一个部长令

  再过一周,跨国公司在华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待遇将发生根本的改变———中国政府的一个新决定将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利益。

  4月7日,《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将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这一决定是今年3月7日对外公布的。

  这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最后颁布的一个重要决定,同时也是石广生在担任该部部长期间签署的最后一个部长令。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石广生被选举为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外经贸部并入商务部后,吕福源被任命为商务部第一任部长。

  业界认为,这次修改,对于逐渐蜂拥而至的全球跨国公司而言,在华举办投资性公司将获得更好的便利和更多的权益。

  “这已是第三次补充规定,1995年首次发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999年8月24日又根据当时的客观需要对原有条款第一次作了补充,最近一次是2001年5月31日,又发布了补充规定进行完善”,3月27日,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外资司一官员对本报记者解释说,这次修改体现了“与时俱进”精神,原有许多条款与WTO相关协议有相悖的地方,按照“入世”承诺来修改,着重体现了跨国公司在华享受国民待遇。

  五大亮点

  此次修改的动作比较大,覆盖面也比较广,修改之处达到15大处,具体条款涉及20多条。

  “此次修改有五大亮点”,商务部国际经贸研究院外资研究部主任金伯生教授说,这五大关键之处修改,与中国加入WTO密切相关,是于去年陆续修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三大外资法基础之上所进行的,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将产生深刻影响。金曾多次参与研究、制订我国外资政策法规。

  此次修改的第一大亮点,金教授认为是申请条件中提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此前的规定是“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没有要求“依法审计”。中国政府这次吸取了美国的教训。最近两年全球一些大公司资产造假个案频频,尤其是美国几大跨国公司财务造假丑闻败露后,让世界震惊,更是让吸引投资国愈加谨慎。“虽然跨国公司到中国投资造假可能性很小,但首次从法律角度上给予严格要求,是为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金称。

  在修改中,对外商出资的币种大大放宽。将原《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金伯生教授认为,在原有条款中,外商出资仅限于外汇,而不是人民币,并且只要求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收入,就可以出资,这“充分体现了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的精神”。

  “跨国投资性公司在华获取贷款比例的变化,是第三大亮点”,金教授称。在《补充规定》第一条“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的基础上,增加了“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金分析说,这是一大突破,一方面,是适应外资投资规模扩大的需要,同时由于现在许多外商投资性企业规模越来越大,投资1亿美金的企业不在少数,这样规模的企业如何贷款,数额有多大,过去没有什么规定,似乎无法可依;另一面,对于“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既是一种鼓励外资大规模投资,同时也是对贷款规模的一定限制,促防并举。

  第四大亮点是,在《补充规定》(二)第二条“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基础上,又增加了“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一项,金教授将此认为根本性的突破。

  金教授分析,“现在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收购国内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过去只允许收购外资企业;并且,从这条规定而言,理论上对国有、集体或私人资本的股份企业均可行”。

  不仅如此,此次修改后,业务范围向前“大胆地迈了一步”。过去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业务范围则有一定限制。

  比如对《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修改为“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从投资领域上大大放宽。金教授认为,该项修改最显著的是增加了服务性行业的投资,比如金融领域的银行、保险等,这是中国入世时对外开放的承诺内容,并且,根据入世条款修改的2002年4月公布《外商投资项目目录》,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大大扩展。

  在拓展业务领域里,允许外商“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这是由于近些年国际大厂商在中国进行国际性采购活动的增加,像沃尔玛现在每年在中国采购出口达到100亿美元,因此,允许甚至鼓励外商在华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则完全出于扩大出口的需要,过去投资性公司独自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则是不可能的,金教授表示“现在的修改是对过去政策的反省”。

  另外,新修改的决定中,首次允许外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则更是外商过去所难以想象的。此举被认为,是外商参与中国“走出去战略”的一个开端。“走出去战略”是中国企业开拓海外、实现国际化的重要战略,过去像海尔、TCL等企业在海外投资、工程承包等,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但在这些海外军团里,均没有外资企业参与,“过去法律上对此没有允许,也没有否定,但事实是没有外资企业走出去的先例”,金称,此次从法律角度上,对外资企业参与境外工程承包,进行了肯定和鼓励,使“走出去战略”实施主体多元化,增强了迈向海外的实力。

  有待继续完善

  业界普遍预计,此次修改,将极大激活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积极性。

  1994年,中国开始此项试点,日本伊藤忠商社成为第一个受益者,该年其投资1000万美元成立伊藤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并迅速将总部在中国陆续投资的,分散各地的100多家参股企业收归麾下。据称,该投资公司对参股企业的贷款、分散资源和政府公关等方面,进行大力整合,使参股企业焕然一新,极大提高了伊藤忠系在华的投资效率。目前,伊藤忠在华参股企业也达到了300多家。此后,1995年,中国正式出台相关法律,一时间,日本效仿者如众。如今,像日本的一些跨国巨头,松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日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纷纷涌现。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在华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跨国公司达到300多家,专家预计以后该趋势将更加明显。投资性公司与一般三资企业不同的是,该类公司是纯投资性公司,而不直接投资工厂生产,业界将其称做“伞形公司”,即一把伞下,网罗了众多参股公司。实际上,这类公司作为跨国公司在当地的法人,代表总部直接参股或控股当地企业,由面对面管理代替总部遥控指挥,充分体现了高效原则。

  在此次修改的决定中,金教授也认为有些方面还有待完善。比如,在“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条款中,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不可以持有国有股?可不可以对没有上市的股份公司进行收购?“这些操作性东西明显有所回避,不尽完善”。

  对此,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外资司官员也表示,并不排除以后会继续修改、不断完善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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