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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以宁、江平等谈完善保护私人财产法律制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2月12日 07:12 人民网

  北京大学教授厉以宁

  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以至于不少私人投资者总是担心自己的财产缺乏保障,因而不敢增加投资,扩大规模,甚至出现了“见好就收”或将资本向国外转移等情况。十六大报告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将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并在调动私人投
资的积极性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在这里,我想分析一下保护私人财产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之间的关系,以及保护私人财产对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积极意义。我的基本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第一,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需要有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秩序。在经济活动中,一家企业要取得同行的信任、公众的信任,行为必须诚信,必须守法。保护一切合法的投资和通过投资而形成的财产,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收入,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必要条件之一。这表明,一切合法财产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是公有财产,还是私人财产,都要保护,而且必须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假定法律上只明确规定保护公有财产,而私人财产得不到法律的明确保护,那么财产保护的法律就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市场秩序也就不可能良好、正常。比如说,随意侵占私人投资的成果,不遵守同民营企业签订的合同,欠民营企业的债款拖着不还,盗窃、贪污、挪用民营企业的资金而不被追究等等事件之所以时有发生,原因之一就在于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使一些人有漏洞可钻。在这种情况下,怎么会有良好的市场秩序呢?市场秩序混乱,受害者是一切企业,而不仅仅是民营企业。市场秩序混乱,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也就会困难重重。

  第二,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在企业组织形式上,除了极少数由国家出资经营的企业外,普遍存在的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此外还有纯粹由私人投资而建立的民营企业。这里所说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就是由公有投资主体和非公有投资主体共同投资建立的企业。例如,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出现的股份制企业,只要有公有投资主体参股(不管参股所占份额是多少),都属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范畴。如果在法律中只有对公有财产保护的规定而没有对私人财产保护的规定,公有财产与私人财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那么就很难设想一个既有公有投资主体、又有非公有投资主体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会走上顺利发展之路。结果,投资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公有投资主体会因混合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而受到损害,而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设计也会因此而落空。

  第三,在基本经济制度下,公有制经济同非公有制经济都在国民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不仅存在竞争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存在着协作和相互补充的关系。二者协作和相互补充的结果是双赢,而不是一方吃掉另一方。就一个具体的企业来说,无论公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还是纯粹民营的企业,在竞争中可能失利,也可能破产倒闭,但这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一家企业的破产倒闭无非是生产要素重新组合的开始,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之间的竞争、协作与相互补充的关系仍然继续存在。然而,如果不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非公有制经济固然难以健康地发展,而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也会因此受到牵制,遇到阻碍。一个处于良性循环之中的社会主义经济,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历史已充分证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仅仅致力于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民经济不可能持续稳定增长,公有制经济自身也难以顺利发展。再说,在社会就业压力随着人口增加而增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民营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来吸纳劳动力,公有制经济的包袱会越来越沉重,最终必定会拖垮公有制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私人财产不仅对民营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而且对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同样是有利的。

  第四,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公有制经济的资本形成不外乎两条途径:一是来自政府的投资或公有投资主体的投资;二是公有制企业自身盈余转化而来的新增投资。每一个公有制企业、每一个公有投资主体都必须关心自己的投资成果,关心通过投资而形成的财产,并在经营中提高资本使用效率,增加收入。从各级政府到各个公有制企业都必须懂得,公有制经济不能靠剥夺、侵占、强制购并等方式损害私人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壮大自己的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公有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而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人财产的行为同样违法。法律中应当明确这一点,即不论公有财产还是私人财产,都依法受到保护。因此,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将督促每一个企业遵守法律,通过正当竞争,通过自身效益的提高,来积累更多的财产。也就是说,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将有助于把所有的公有制企业引入正当竞争的轨道,这对于提高公有制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有帮助的。

  综上所述,保护私人财产对于坚持和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人民日报》(2003年02月11日第九版)

  完善保护私人财产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

  从法律上说,私人财产即私有财产、个人财产。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虽然今天它还由众多的社会经济组织组成,但这些组织也是由个人组成的。个人是社会基础的基础。个人在社会上要寻求安全保护:一个是人身安全,一个是财产安全,两者缺一不可。动摇这两个安全,就会动摇社会的根基,就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从法律角度看,就是要保护人的两种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保障社会的两大秩序:社会安全秩序和经济安全秩序。民法就是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确立这两种秩序的法律制度。可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意义重大。

  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私人财产的地位及其保护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世界各国宪法均确立私人财产的法律地位,表述虽然不同,精神却是一致的。目前我国宪法是从私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来表述的,无论“补充”也好,“重要组成部分”也好,均未从私人财产的角度加以阐述。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仍然着重在生活资料,强调保护“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应当明确保护一切财产权。有些人担心这样会不会把非法所得也加以保护。这种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因为法律保护的当然是合法的权利,非法取得的财产无权利可言。

  不同主体的财产所有权受平等保护。主体地位平等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私人财产和国家财产从其所能享有的客体来看,是有所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为私人所有。但这绝不意味着私人财产与公有财产在权利性质上有所不同,有地位高低不同、保护方式不同。公司法中已经不再依主体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股权(如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民法中依主体不同来划分所有权,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无此做法,在我国也应当逐渐削弱,对公有财产和私人财产保护的不同表述应予取消。

  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必须有法律依据。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与公权力相比,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正因如此,各国宪法和民法的主旨就是要确立只有议会通过的法律才能对公民私人财产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原则,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限制和剥夺私人财产的。这个精神在我国立法法中有所表述,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但是,对私有财产限制和剥夺不仅限于征收,还有没收、查封、冻结等。合同法已经明确了合同的无效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认为,人格权法应明确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必须有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应明确限制和剥夺财产权必须有法律的规定。这样,民法的三大权利才有法律明确的保障。

  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绝对保护私人利益的时代在西方国家也已成为过去。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人财产实行征收。这个原则在我国的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均有所规定,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有规定。这里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现今土地征用大多是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名,而不少土地被征用后又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法律必须明确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只有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实行征收,商业利益需要时不应实行征收,而应采取政府批准后按照市场原则由用地人和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的办法。对私人财产的征用也应采取同样办法。

  私人财产的征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的严肃性和严格性就在于其程序。无程序即无法律。在民法典有关征用的一般规定之外应当制定一部单行法,对征用的具体办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尤其是规定哪一级政府有权作出征收私人财产的决定。有人主张这属于县级政府的权力,有人不同意。我认为,应该根据财产性质(动产、不动产)及财产金额作不同的规定。

  征收私人财产必须给予完全补偿。征收与没收不同,没收是无偿的,征收则是有偿的。但对征收如何给予补偿,却是争论极大的问题。国际上有关投资保护的规定是,对征收应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我国三个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是“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是“适当补偿”。“相应”、“适当”与“充分”差别很大,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可能极不相同,容易在群众中引起不满。法律应该有统一的规定、统一的标准、统一的解释。不合理的补偿也是一种剥夺。靠剥夺私人财产来完成城市建设和实现经济发展是不可取的,法律应当规定对私人财产的征用给予完全的补偿。

  《人民日报》(2003年02月11日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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