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新规凸现五大焦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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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10日 09:07 中国经济时报 | ||
本报记者冀文海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2002年1月15日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会上对《规定》出台的背景作了说明,介绍了该法规的主要内容,还对这部法规的五个焦点话题作了详细解说。 谁当原告,谁为被告 和一般官司不同的是,证券民事纠纷中被侵权的股民往往人数很多,谁有资格作为原告?而侵权一方,除了上市公司外,还往往涉及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和股评人士等,谁会作为被告?这是过去人民法院接手此类案件遇到的一个头疼的问题。 新出台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原告资格方面,如果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必须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不能提供身份证明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李国光特别说明,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是基于投资人必须证明确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之外。 在被告确认方面,《规定》参考《证券法》有关条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部分内容,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案件所涉及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结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 这次出台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对于共同诉讼,《规定》要求为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李国光解释说,由于目前证券市场投资人以自然人为主,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侵害的投资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情况相当复杂。在没有民事诉讼前置程序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意愿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权利人发出公告、通知登记参加诉讼,不仅与“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相悖,而且使得诉讼周期拖长,人民法院难以进行审理,投资人合法权益难以及时有效得到保护。应当说,《规定》对诉讼方式作出的安排是符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及合理的。 如何认定是否侵权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李国光介绍,本《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参考了国外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同时具备以下4种情形的,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他还说,如被告能证明投资人存在以下5种事由的,法院将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 本《规定》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这些被告证明投资人存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他们应当对与其有因果关系的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这些被告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投资人存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由,或者投资人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应予免责。《规定》对上述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 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李国光解释,“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包括股评人士、分析机构和媒体等,如果被指控做了虚假陈述导致股民受损,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这些机构或者个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因为现实情况中,股评及其他分析文章一般都有提示,“股市有风险,分析仅作参考”等,有个人及机构的分析能力因素,不一定就是虚假陈述。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表明,这些个人和机构是与上市公司、券商等联手作的虚假陈述,也要追究法律责任。 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确定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是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的最实质的内容,亦往往为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所关注。《规定》按照民法关于侵权赔偿的一般原则,在排除投资人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所造成的亏损的基础上,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返还和赔偿投资人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导致投资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投资人因虚假陈述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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