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出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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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10日 08:24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 ||
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证券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出台 ●在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损失为其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在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本报北京电(记者段春华)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详见第13版),这是自2002年1月15日以来高院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该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 《规定》中明确,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虚假陈述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投资者(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及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关于诉讼时效,依照《规定》,是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被告对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被撤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共同诉讼。指出,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又有共同诉讼的,单独诉讼的原告可参加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2—5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 在损失认定及计算上,《规定》明确:在证券发行市场,投资人损失为其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证券交易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该两项资金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规定》强调,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已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应复权计算其价格和数量。 (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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