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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发布相关规定 企业改制以后债务责任明确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1月04日 09:5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昨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指出,要从财产法律责任上破除债务人逃债的幻想;不能使企业产权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北京消息(记者 薛莉)最高人民法院昨天发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解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司法解释自今年2月1日起实施。

  新的司法解释旨在规范法院对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为深化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7大类,即: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该司法解释规定: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即对被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二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即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制止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以及公平解决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新公司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过程中如果公告通知了债权人,而债权人就债务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在这一期间内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则免除购买者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原企业资产管理者主张债权。

  关于非政策性债转股,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转股协议的,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对债务人以欺诈手段骗取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法院予以保护。

  又讯综合新华社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昨日在京指出,一些地方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的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从财产法律责任上破除债务人逃债的幻想,杜绝债务人逃债。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公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李国光在新闻发布会上说,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入,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露。有些企业改制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还有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损害兼并方或者购买者的利益。

  李国光着重提到了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他说,逃废债务通常表现为债务人借企业改制将原企业优质财产移转到新组建的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用以对付债权人。这就会非法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李国光说,“为有效制止债务人借企业改制逃债,有必要从财产法律责任上破除债务人逃债的幻想,杜绝债务人逃债。”

  新公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对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国光表示:“这就从财产责任上杜绝了债务人的逃债。”

  李国光还表示,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企业出售、企业吸收式合并等形式的企业改制中。

  李国光说,由于这种纠纷的大量存在,导致改制企业的产权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产权的不明晰,使各方面的合法权益都不能得到及时保护。

  “‘除权期’的设置,将使这一情况得到改善。”李国光说,“这是新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

  李国光解释,以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为例,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按照企业债权债务继承原则,对此种债务本可以判由购买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没有折算在购买价中,购买者也不知情,由购买者承担该笔债务显然有失公允,也不利于维护和稳定企业改制的成果。因此,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问题,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了一个“除权期”。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果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而债权人就债务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在这一期间内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则购买者的民事责任即予免除,债权人只能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主张债权。

  “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企业改制的成果,是债权人与购买者双方权益平衡的结果,体现了公平原则。”李国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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