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于冬 发自北京
在《保险法》修改内容公开之后,10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商法教研室主任管晓峰向记者表示,在保险市场完全放开之后,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保险法》还会再次变动。这和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系主任郝演苏的观点不谋而合。郝演苏认为,3-5年之后《保险法》还会再次修改。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次的《保险法》修改适应了中国加入WTO之后形势变化的需要,充分考虑了投保人的利益,但由于很难考虑到保险市场完全放开之后的问题,因此只能说是一部过渡时期的法律。
“合同法”几乎没有修改
此次《保险法》修改主要是针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的,“保险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变化。管晓峰认为,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保险立法力量的不足,对市场全面放开之后可能出现的变化缺乏全面的估计。
“政府希望用司法解释来弥补《保险法》中的合同法部分的不足。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司法解释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制,因此诸如保险利益、如实告知、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理赔等方面的问题,司法解释在界定的时候并不容易。”一位业内人士表示。
学者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合同法部分给予修改,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给予明确界定。
资金运用渠道开口有限
修改后的《保险法》将原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新《保险法》显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进行了放宽,但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费收入激增,保险公司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经营压力,需要更多元化的投资渠道。
组织形式划分笼统
郝演苏认为,修改后的《保险法》没有在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方面进行修改。事实上,在中国除了存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公司之外,还有互助保险公司等形式。
中国人民大学保险系主任张洪涛也认为,随着市场主体的增多,越来越多形式的保险公司将出现。作为和国际接轨的一部分,《保险法》也应该考虑在组织形式方面予以明确,例如相互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等。
而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方面,不同的组织形式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险法》中也没有说明。管晓峰认为,保险行业不同于一般企业,不能只原则性地参照《公司法》的要求,什么样的机构可以投资保险业,法律中应该予以说明。
外资、中介规定较少
在中国的保险市场向外资开放之时,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进入中国市场。但《保险法》中对外资部分却很少有规定。
而对于保险中介市场,如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组织形式,《保险法》也少有具体规定。管晓峰举例说:“比如保险公估的程序、保险理赔的规则、保险公司和代理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等,法律中最好有所规定,否则法律就缺乏很强的操作性。”
郝演苏认为,《保险法》还应该对于保险监管部门有所规定,对于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应在法律中有所体现,另外,还应给予保险营销员以地位或规定相应的组织形式。
《国际金融报》 (2002年10月31日第五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