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9月1日起正式实施。舆论认为,从现在起地方再搞恶意破产,如意算盘要落空了。
且莫如此乐观。咱们的事儿,有规定比没规定好,但有规定无人照章执行仍是普遍的 社会生态。规定写在纸上,实际操作中更起作用的往往是看不见、摸不着、但却起着实际作用的“潜规定”。各地应对规定的潜规定虽没统一格式,但利益取向却惊人地一致:保护己方企业利益和地方利益,牺牲债权人利益,拿社会与国家的总体利益换取局部利益。
《破产法》施行于1988年。该法施行至今,基本没有起到规范破产的作用。相反,随着各地企业改制的大规模展开,借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的邪风却愈刮愈甚。实际上,等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规范企业破产做出新的(1991年有一次)司法解释时,企业和地方借破产逃避债务的高潮已经过去。
法学与经济理论界一些爱说“太平话”的学者,把《破产法》的软弱归结为以下原因:一是国企难以承受破产之重,国企之外的其他企业从一开始就没被列入《破产法》的调节范围;其二,该法的条文粗糙,缺乏实际操作性……
这些看似有理的判断掩盖了两个带根本性的问题:第一,破产制度建立于产权制度之上,国外《破产法》的调节约束对象主要针对产权清晰的民企,一般不对国企采用破产制度。其逻辑理由在于国企姓“国”,破来破去无非是将损失由国家的左口袋搬到右口袋,说透了没甚意义。反观咱们,当初制定《破产法》时恐怕就没搞清这些原委,结果把《破产法》的调节约束对象搞“错”了。
第二,各国建立破产制度的本意中有一条分散承担破产损失的立法主旨。而咱们1986年草率出台《破产法》时,计划经济———国有体制还是一统天下,民营经济尚处于萌芽状态,法律条文事实上也不可能把《破产法》真正的主要适用主体———非国有及其他所有制企业列入其中,以至于后来借破产逃废债务的邪风蔓延到乡企和民企时,法律面临缺席尴尬,凡破产总是国家倒霉的不正常格局愈演愈烈。
此外,还有一个更隐蔽却带根本性的问题决定着《破产法》的实施效果。对比中外破产制度实施的土壤环境不难发现,国外的破产制度建立于产权清晰、市场经济制度总体成熟的基础之上。而咱们的情况正相反,市场经济的框架都尚在构建之中,各种产权关系有待理清,国家迄今没有刚性的产权保护法律(物权法尚在草拟阶段)。此时要想规范企业破产操作,从法理上讲就不可能。
这些年,修改《破产法》的呼声日盛一日。面对舆论的呼声,笔者反倒认为,新《破产法》暂时不出台未必就是坏事。等到咱通过加快产权改革把上下左右的各种关系都理清了———把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庭院”打扫干净了,再着手建立真正具备市场意义的企业破产制度,才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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