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初步审议的政府采购法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今天开始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汇报了这部法律草案的修改情况。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国内产业发展,反腐倡廉,制定政府采购法是必要的。法律委员会同时提出了16个方面的修改意见。
采购范围应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当前我国实行政府采购的范围,应当明确是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并非是不分何种货物与服务,不论数额大小都一概纳入政府采购。而且政府采购当前仍在试点,规定一定的范围也是适宜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部门行使监督权
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应当明确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有关条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与供应商地位平等
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的原则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或者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不宜由政府直接干预合同的变更和履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
建立有效制约机制
许多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政府实行集中采购使采购权力和采购事务相对集中在一起,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采购质量和采购效率,防止腐败。这种机制应当充分发挥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的作用,建立必要的监督制度,明确有关的规则和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对此作出6个方面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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