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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 10:37 发改委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储备系统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单位)。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并节约、有效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核对、清查、处置;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统一政策、责任到人、物尽其用、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储备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三级管理体制。

  第六条 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主要职责是负责储备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一) 负责制定本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 负责组织本系统清产核资工作和固定资产的统计、汇总;

  (三) 负责制定本系统固定资产的配备及使用标准和大宗闲置资产的调剂;

  (四) 负责管理国家局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管理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五) 负责按规定权限进行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与申报;

  (六) 负责对系统各级单位利用土地、铁路专用线、库房、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投资和经营,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

  (七) 负责对各级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管理局、办事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一) 负责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 负责组织实施本管理局、办事处范围内的清产核资工作和固定资产的审核、汇总、统计及上报;

  (三) 负责所属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

  (四) 负责管理管理局、办事处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组织、管理本管理局、办事处范围内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五) 负责按规定权限进行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审核与申报;

  (六) 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固定资产和土地进行投资和经营等项目的审查、审核和申报。对获得批准的投资和经营项目进行监督与管理。

  (七) 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八条 各级基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 负责制定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制度,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购建、配置计划;

  (二) 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登记账,并负责清产核资和统计上报;

  (四) 负责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和维护本单位的固定资产,确保其安全。

  (五) 负责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提出申请;

  (六) 建立固定资产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 负责办理基本建设交付使用的资产验收与登记;

  (八) 负责对利用固定资产和土地项目的论证、申报工作。并对已批准项目具体实施。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

  第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十条 物资储备系统固定资产分为四类: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其它固定资产。

  (一) 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指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行政生产生活区内的土地、库房、洞库、油罐、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职工生活用房、食堂用房、营房、泵房、锅炉房、铁路专用线、站台、栈桥鹤管、道路、围墙、水井、水塔、雕塑、通讯线路、输电线路、各类管道及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等。

  (二) 专用设备。指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各种仪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安防设备、警消设备、化验室设备等。

  (三) 一般设备。指办公设备、信息网络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部队营具、家具用具等。

  (四) 其它固定资产。指未能包括在上述各项内的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 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税等记账;

  (二) 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账;

  (三)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记账;

  (四)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重置完全价值记账;

  (六)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价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七)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记账。

  (八) 购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按原值记账,不实行折旧。

  第十三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 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 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的;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 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价值变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财务部门沟通协商,按规定和程序调整固定资产有关账目。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

  第十五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分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设备和工程),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的由行政经费、事业经费或其它经费解决,属于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购置。

  第十六条 购入、自制、自建完工交付使用增加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发票、固定资产调拨单或基建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据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调入、转入或盘盈的固定资产,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接收和交接,并根据固定资产交接单、发票或固定资产盘盈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增加通知单,办理有关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手续。

  第十八条 调出、转出、变卖、报损、报废和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发改储国资[2004]440号)规定的权限范围报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上级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意见、固定资产盘亏报告单等凭证,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调出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非正常损失减少的固定资产,要进行技术鉴定,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以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处置意见等,填制固定资产减少通知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是指在行政工作或业务活动中对所需及占用的固定资产实施不间断的管理及核算,包括从编制固定资产预算、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入账、领用发出到维修保养、处置等各个环节的实物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计划采购、验收入库、登记保管、领用发出、维修保养、调拨处置等具体管理,并负责分类进行实物量核算;财务部门负责按固定资产的价值分类核算,审核固定资产预算;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固定资产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用部门参与固定资产的预算编制和采购,并负责合理、有效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置固定资产应根据储备事业发展计划的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充分利用原有设备,避免盲目采购,造成积压浪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对固定资产账卡、统计、查询、清查等日常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局关于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加强对闲置固定资产的管理,合理调配,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变卖以及清理、报废等取得的变价收入,必须纳入单位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审查本级固定资产日常维修计划与实施,及时掌握固定资产使用状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单位应设专人承担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所管资产的安全、完整;固定资产的管理人员应该相对稳定,工作变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和其它物品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准领用、占用或调换固定资产;如需借用固定资产,须经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资产。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办清所用资产的交还手续。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使用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确保账物、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采取措施,完善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各单位为驻库武警部队(含民兵)配备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对方签订《固定资产使用管理责任书》,并定期检查其使用管理情况,保证所配资产的安全及完整。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出借固定资产的管理,随时掌握该类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和使用状况。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置换必须经上级机关批准,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在基建过程中,以建设管理费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竣工决算后,办理交付使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责任纪律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 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管理,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 擅自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三) 不如实进行登记和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固定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 对于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各级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固定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资产,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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