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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约定是否越清楚详细越好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02日 16:02 期货日报

  2003年10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

  铜杆1000吨,10月28日之前交货。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价格按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点价+850元/吨结算,乙公司点价须在从今日(2003年10月17日)开始至2004年6月30日止这段时间操作。乙方先付2000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甲公司开始供货。

  在合同履行期间,上期所铜的成交价格持续上涨,2003年10月28日的铜价为20270元/吨,2004年6月30日为26210元/吨。此后,铜价仍然呈上升走势。乙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没有点价。双方发生争议。

  2004年9月12日,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上期所2004年6月30日铜价+850元/吨结算,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随后,乙公司也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按2003年10月28日上期所铜价+850元/吨结算,甲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

  本案经过了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包括定价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二)乙公司没有履行点价义务,构成违约,对本案货款结算纠纷负有主要责任。 (三)按照合同约定,从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上期所铜价+?摇850元/吨的价格,均属本案合同约定的正常结算价范围之内。由于铜价呈上升走势,甲公司主张按2004年6月30日标准定价,对甲公司有利,不利于乙公司;乙公司主张按2003年10月28日标准定价,对乙公司有利,不利于甲公司。在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从合理均衡双方利益出发,以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上期所公布铜价的平均价格+850元/吨为结算价最为公平。

  最终法院以此平均价格为标准,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划分。

  【分析】

  近一阶段,期货行情的大幅波动,引发出若干起类似纠纷。从本案可以看出,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现货行业的传统营销模式产生的重大影响,而新型营销模式在建立过程中,受市场环境、认识水平等因素限制,难免产生各种冲突和摩擦,这也对相关领域以及司法部门提出新的课题。

  一、为何双方要约定“点价”方式

  由于期货交易的发达与成熟,伦敦金属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期铜成交价格已经被众多现货商公认为国际国内的铜价标准。以前常见于国际贸易间的点价交易(指现货买卖的双方以某一月份的期货价格作为计价基础,加上若干升贴水,即构成现货交易的价格,定义见《境外期货交易》,2005年12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已经被我国各级铜经销商所普遍采用。这种“点价”方式的好处和注意问题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价格公开而且方便。以上期所价格点价,是行业公认的标准价格。增加的850元,是甲公司的各种成本和利润所在,一般概括为“加工费”,就是说,甲公司利益,体现在这850元之中。

  2.点价必须是可实现的价格。甲公司要保证850元利润,前提是锁定铜价成本,要求所点的价格是甲方在实际上游市场中可以拿到的价格。因此,在有些类似合同中更明确约定,乙方必须在上期所交易期间按照铜的卖出报价点价。

  3.乙公司拥有点价的选择权。在交易惯例中,将点价权交给乙方也就是买方,可以理解为一种尊重。通常,甲方已经进行了套期保值操作,无论乙方何时点价,甲方都能锁定850元的加工费。而乙方在获得选择权的同时,也承担一种价格风险,即如果在未点价前市场价格下降,获利增大,如果市场价格上升,则遭受损失。因此,成熟的现货商通常此时也选择保值方式锁定自己的利益,而不去锁定的就是有意要体会投机的乐趣了。

  总之,点价方式经过国际贸易间的多年应用,虽然尚未普及到各种教科书中,但在实践中已经是一种相当成熟而且完善的结算方式。

  二、本案的裁判误区所在

  针对本案争议,两审法院以自己认为的“公平”为尺度,进行了裁判,笔者以为,由于法院对期货交易制度以及“点价”制度的不理解,致使其“公平”尺度产生了偏差,因此,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1.本案判决的前半部分是正确的。即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认定乙公司有违约行为。在此前提下,法院的判决已经比较容易,理应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去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在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间有点价义务。分解来看,乙公司在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29日之间可以点价也可以不点价,而如果之前不点价,到2004年6月30日这一天的交易期间就必须点价。也就是说,乙公司实际上违反的就是在2004年6月30日这一天的点价义务。那么正确的判决,就应当要求乙公司按照2004年6月30日上期所的价格进行点价。

  3.而本案判决却首先认为:从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6月30日之间的交易价格,均属本案正常结算价格。此话也对也不对,在此期间,乙公司如果点了价,此话就是对的。但反过来说,如果到2004年6月29日乙公司还没有点价,乙公司就只能在6月30日这一天点价,因此这句话就是错的。而本案的前提恰恰是乙公司在此期间没有点价。

  其次,本案判决书根据事后所见的价格走势认为,按照2003年10月17日价格,对乙公司有利,按照2004年6月30日价格,对甲公司有利,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取其均价。该观点完全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拥有点价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没人知道以后价格的走势是上涨还是下跌,乙公司获得这个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价格波动的风险,由于市场价格持续上涨,乙公司不断拖延履行点价义务,最终出现违约纠纷,而乙公司也就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而本案的判决,既承认乙方应承担责任,又要求双方来分担不利结果;既承认“点价”游戏规则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又在裁决时不按照其执行,自相矛盾。

  三、本案的教训和启示

  很当事人在遇到上述案件时,总埋怨司法机关不懂业务,这确实是事实的一方面,比如,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笔者就遇到当事法官很正式地提出如下问题:“点价为什么不能是点以前的价格?”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司法机关面对形形色色的社会问题,不断转移的争议焦点,对某项具体业务不懂或不够理解完全是正常现象,更何况是本案这种创新业务模式。在发达国家,类似商务纠纷大量被归入专业仲裁领域,由业界专家组成的仲裁人员裁决,也可避免上述的这种理解偏差。

  在现有条件下,还有一个更快捷、更现实的解决办法,就是当事人将经济合同写得再清楚一些,再详细一些,试想本案的甲公司如果将点价的概念、点价的过程、不点价的责任都约定得十分具体,也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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