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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承担提前支取定存利息损失 存三大法律疑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11日 09:20 和讯网-证券市场周刊

  大额赎回损害了仍持有货币基金的持有人的利益,而基金公司也是受害者,却被要求承担赔偿持有人损失的责任。监管机构保护投资者的意图可嘉,但通过发布《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作为第三方的基金公司直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损失,则有“李代桃僵”之嫌

  作者:子颖 周代春/文

  日前,证监会紧急发布了《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货币基金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求,确需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可以提前支取,但应继续按照原有利率计提货币基金的利息,因提前支取导致的利息损失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证监会要求基金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促进货币市场基金的长远发展”。

  保护持有人利益之举

  监管机构出台这样的紧急通知,有其迫切的现实背景。目前,新股发行带来巨大的短期获利机会,巨额资金纷纷撤离素有“现金蓄水池”之称的货币市场基金。

  根据有关方面对20只货币基金的抽样调查,其中11家近两个月规模缩水在30%以上,一季度末货币基金总规模近1800亿元,如果按照20%的赎回量估计,从货币基金流出的资金大约在360亿元左右。

  在大额赎回面前,多只货币基金的现金及一年期政府债券保有量捉襟见肘,为了避免发生兑付危机,基金公司只好忍痛割爱,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但利息也由定期存款2.3%左右的水平降到了最低活期存款的0.72%。尽管基金公司也在与银行据理力争,希望在提前支取的情况下仍获得一个较高的利率水平,但毕竟基金公司违反了存款协议规定在先,能否获得较高利率完全看基金公司的谈判能力了。

  基金财产或多或少的利息损失已成现实,直接受到损害的是货币基金的持有人。为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监管机构以行政手段强制基金公司对货币基金现有持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并要求基金公司与托管银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并承诺承担利息损失、托管银行对货币基金运作风险进行监督以及向证监会报告等措施将补偿落实到位。

  由是观之,监管机构对货币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不可谓不力,其促进货币基金长远发展的良苦用心也是不言自明,《通知》的立法意图确应褒奖。

  法律角度的三点疑虑

  但是,从法律角度解读《通知》,却存在一些有待商榷之处。

  其一,货币基金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补偿?

  按照目前基金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同业定期存款协议的规定,如果基金公司提前支取,基金财产必然发生利息损失。这确实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对此做出补偿是应当的,体现了证券市场的公正原则,也合乎法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对赎回费中的25%归入基金财产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理。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尽管货币基金属风险非常低的产品,但毕竟不等同于存款,“投资有风险,请投资者谨慎选择”也清楚地标明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上,基金公司正常的股票投资出现损失就无需赔偿,货币基金正常的提前支取损失为什么就要赔了呢?

  这似乎有保本、保收益的嫌疑,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规定相左。货币市场基金免申购费和赎回费,因此不能从赎回费中获得一定的补偿也是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时就知道的,所以,基金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很值得商榷。

  其二,纵使利息损失应当补偿,补偿是否应当由基金公司来承担?

  补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损失实质上是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人必须实施了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具体到这件事情上,就是基金公司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是否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按照《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投资于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限制货币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为了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货币市场基金也在基金合同的投资范围中列明了银行定期存款。因此,基金公司将货币基金投资于银行定期存款是合乎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的,属正常投资行为。在操作上,只要基金公司投资定期存款的存期和比例符合上述规定,在投资定期存款以及提前支取中也并无任何违反基金管理人职责及义务的行为,基金管理人就不应当承担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赔偿责任。《证券投资基金法》也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无此要件,基金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

  但从《通知》的规定来看,只要出于流动性需要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基金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流动性危机并不是基金公司造成的,是因其他持有人的大额赎回引起的,对于基金公司而言也是一种不可抗力,但却要基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于法无据。

  《通知》还要求将公司的赔偿责任规定在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因托管协议是无履行期限的协议,其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也应当如此,这样基金公司对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损失赔偿责任就成了一项长期的义务,这对基金公司而言未免苛刻。

  其三,假设补偿的前提成立,那么谁有权利要求给予补偿呢?

  依照侵权之债的相对性原则,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受害人行使,补偿应当由实施了侵权行为人的作出,法院也是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

  据此,只有当前的货币基金持有人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诉求对象是因实施赎回行为而给现有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但这在操作层面上却颇有难度,确定实施了赎回行为的人容易,但要证明他的赎回行为与现有持有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却非同一般。如果该论证不能成立,则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类型基金赎回费中的25%要归入基金财产以补偿现有持有人的利益是法定的,货币市场基金也可以设计成这样,但目前货币市场基金持有人要想在大量赎回损害了其利益的情况下获得赔偿,只能以民事责任理论为救济依据。

  监管机构保护投资者的意图可嘉,但通过发布《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作为第三方的基金公司(尽管基金公司与基金持有人之间存在基于基金合同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但在利息损失赔偿这个问题上,基金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直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损失,则有“李代桃僵”之嫌。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基金公司的融资方式有限。一边是《通知》对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苛以重责,另一边是大额赎回的流动性要求,基金公司被夹在了中间。

  当然,基金公司也并非无计可施。基金合同规定“两个开放日连续发生巨额赎回”时可以暂停赎回,有的基金合同还规定为保护持有人利益基金公司有权决定暂停赎回等措施。如果基金公司对大额赎回主动回应,则可能主动得多。

  (作者单位为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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