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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秉文:我国企业年金何去何从(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8日 14:38 中国养老金网

  中国社会科学院 郑秉文

  三、DB与DC之争:代表着前进与后进的一次较量

  ——深层的思考与面临的抉择

  (一)、德国法系传统的遗产及其路径依赖的判断

  1,祖先留给我们的遗产是德国法系传统

  我国继受的主要是经由日本传授的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传统。日本1870年明治维新时已把《法国民法典》译成日文,后来由于1890年国会讨论通过时出现了“法国派与英美派之争”而搁置了一段时间,到1896年《日本民法典》颁布时便完全转向《德国民法典》并以其为主要参考蓝本了 。

  起草于我国清朝光绪年间的《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参考的就是日本和德国法典,而基本没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后来中华民国成立之后还先后参考过瑞士法典,新中国建国之后又受到苏联法典的影响。法学家梅仲协对此描述说,我国“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 。

  有法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传统在我国已经存在了一个世纪,我国已经习惯了德国民法的体系、概念和模式。为此,几年前法学界的争论中就是否打破德国民法模式曾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

  2,企业年金立法环境中路径依赖的基本判断

  尽管我国的法律传统所继受的是大陆法而不是普通法,但毕竟主要是来自于德国和日本,而不是法国;虽然德国法族的传统已在我国实行了一个世纪,但其中几乎一半时间是在战乱动荡时期,一半时间是在计划经济时期;虽说我们曾有过几十年“苏联式的国家保险”的历史经历,但这个制度的特征是企业保险与国家保险合二为一,我们从未有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保险。根据这些事实的判断,我们基本可以这样认为,大陆法的传统企业年金的制度惯性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在这片黄土地上很难寻到踪迹——尽管它可能存在于我们的血液之中。一言以蔽之,我们既没有刻骨铭心的大陆法传统的企业年金惯性,又从未与普通法系的信托精神谋过面;不管是DB的,还是DC的,对每个国民来说都是一个新生事物。

  我们面对的是一穷二白:既没看到过什么企业年金,也没有DB的历史包袱,就企业年金资产的存量来说,我们几乎是从“零”开始起步;所以,我们几乎没有什么养老计划的遗产可言,没有任何“制度”(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养老计划)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去迫使国家不得不朝着哪个方向行走,因为,在历史上我们从来就没有过这样的“制度” 。

  3,企业年金立法从一张白纸开始,应瞻前顾后

  如前所述,企业年金制度长期看是个重大的收入分配政策,小到对资本市场大到对经济成长,都将会产生重要影响;它实际是一个制度安排,而不仅仅是个退休金的福利问题。所以,对DC和DB采取的态度及其取舍是一个重大的经济政策的选择。

  如前文判断,一旦在现有的DC框架下再另立一个DB制度,DB就必将击败DC。基于这个判断,对DB制度的建立就要十分谨慎,否则就会付出高昂的“转换成本”。历史上类似案例曾发生在北美洲: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最开始继受的是《法国民法典》,1803年美国购得该州后试图在该州推广普通法,但却遭到了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结果直至今日也没有什么结果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到那时可就真的存在路径依赖了,DB制度就会成为DC的路易斯安那州。

  (二)、“DC还是DB”等于“前进还是后退”

  1,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的边界不能混淆

  《管理办法》第18、19、20、23、47条款表面上论述的是团险,但实际是DB型企业年金;很显然,将团险变通为DB型企业年金,其目的是为保险机构建立和开办DB型企业年金业务做出制度保证,使之合法化。

  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团险是一种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如套用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应属于第三支柱;而企业年金则是介于第一支柱社会保障制度和第三支柱商业保险之间的第二支柱,既非社会保障,也非商业保险,而是享有国家税优政策支持的企业补充保险。在现代社会,团险主要是作为金融市场上的一个年金产品而出现的,是私人市场的一个私人金融产品,而企业补充保险则是一个特殊的制度安排,是体现一国收入分配政策理念的一个“延迟收入”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立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的一个政策工具,是职工与企业雇主进行集体协商的一个权利,是劳工在工会组织中受到保护的一个职工权利的自愿行为,是现代社会中国家、雇主和雇员三方合作集体谈判的一个社会安排,而远非团险那样单纯地只是一种市场产品的交易行为。

  诚然,在欧美建立企业补充保险的早期阶段,团险是其一个重要或说唯一的形式,保险公司曾发挥过重要的经济作用,但目前除欧洲少数几个国家之外,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摒弃了这一简单将之作为商业保险来运作的落后行为,而将之纳入到社会福利大制度的总体安排之中。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我们将团险的概念再次引申到企业补充保险之中,混淆了二者的边界,等于是将早已被发达国家摈弃的做法重新拾起来,鼓励后进,抑制前进;等于是将本来就十分有限的建立DC型企业年金的“缴费资源”断水开渠引入到商业保险的市场;其客观效果对刚刚颁布的DC型企业年金规则来说是个极大的讽刺,对未来DC型制度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冲击,长期看对繁荣和发展资本市场是个极大的负面影响。

  即使我们认定上述为DB型企业年金,但这个“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也属落后的一个制度安排,这是因为,它的本质主要还是“保险合同”的性质,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DB型企业年金;英美国家的DB型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模式除了融资方式以外,其它许多方面如投资管理等均保留了独立的信托模式特点,基金资产是独立的“信托性质”,而较少属于“保险合同”。团险就应是团险(合同就是合同),企业年金就是企业年金(信托就是信托),它们之间的区别应该非常明显的。

  2,“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是对DC型企业年金制度的一个冲击

  有网上文章推测,到202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将突破16%,届时对养老金的需求将是目前的10倍以上;未来企业年金每年增长规模将达1000亿元;到2010年,我国企业年金总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2030年达到1.8万亿元 。

  根据上述预测,“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将分流大约一半以上,即每年几百亿将直接流向保险机构,这无疑对DC型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对资本市场的建设是个利空。据有关专家研究,截止2004年3月,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为2.2多户,涉及职工700多万人,基金积累500多亿,其中商业团险购买大约有1/10,即不到60亿 。就当前来看,《管理办法》的出台无疑会刺激许多企业立即转向这个“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长期看,它将必将分流未来覆盖面扩大中缴费的增量甚至会导致一拥而上,涌入DB,不利于刚刚建立的DC型制度。

  (三)、对如何解决老年职工补偿问题的看法

  1,《管理办法》设立DB型制度的善意初衷

  《管理办法》的出台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补偿老年在职职工的利益。在当前建立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的初始阶段,按照2个《试行办法》确立的DC框架下缴费,对于即将退休的老年职工例如对55-60岁的工人,由于他们积累的年限较少,确实存在一个补偿的问题,尤其对国企职工来说,国家应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补偿。

  鉴于目前的社保制度框架的长期考虑,我们应确立两个补偿原则,一个是在当前这个DC型制度之内予以一定范围的变通考虑,而不应再引入一个DB型的;二是在这个DC型制度之外予以解决,即通过商业保险的办法予以过渡,而无须通过建立两套制度的办法予以解决。

  2,过渡性补偿办法的具体设想

  第一,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鼓励其为年老职工和已退休职工购买团险的办法予以补偿。这是个过渡的办法,一定要设定严格的条件,如规定受益人的年龄限制和工龄资格等,防止打擦边球变相为在职职工大面积建立DB型企业年金。

  第二,在DC型制度内部采取过渡的办法予以变通补偿。两个《试行办法》中出现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这2个概念中,对所谓“企业账户”可以另行针对老年职工的情况制定一些临时规则,适当引入一定的DB型因素的空间予以变通。例如,第23号令第21条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第52条规定,“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第61条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制度内变通解决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严格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严格监管,国家可以统一制定一个过渡政策,待过渡期结束之后,这些临时性措施将随之废止,以防止出现将目前的DC型制度变成事实上的DC+DB的“统账结合”的混合型制度。

  第三,国家可以考虑在基本社会保险中给予统一解决。国企老年职工可以作为一个特殊情况予以补偿,以弥补企业年金中出现这些积累缺口,给予特殊对待,以减轻企业的负担,使之纳入到国家整体社保改革的过渡性方案之中,成为一个组成部分。

  (四)、对DB市场需求的态度

  1,如何看待保险机构的需求

  《管理办法》的制定不但迎合了部分国企的需求,同时也满足了绝大部分保险机构的需求。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DB型制度具有最大需求冲动的应该是保险机构。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与市场上无数厂商一样,是为了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市场竞争的结果将导致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理;但是,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在一个不完全的世界中,厂商贴现率必定要高于社会贴现率,其“短视”(myopia)行为的内生性必定导致他们的个别决策对社会的长期发展目标具有程度不同的扭曲和负面影响,这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之一。

  2,国家应如何纠正市场失灵

  因此,要降低厂商贴现率,使之逼近社会贴现率,就需要国家出面对厂商的“短视”行为予以干预和纠正,这是公共干预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相反,国家出面立法对某些“短视”行为予以“庇护”,那么若干年后就不得不进行第二次干预,“二次干预”的目的是校正以往的“不当干预”,那时必将带来很大的制度成本。

  一个有效运行并稳定发展的金融与资本市场需要政府进行有效的干预和监管,任何干预不当都将导致或是只有一部分部门发展起来而压抑市场的均衡发展;或是只满足了一时的金融产品的市场需求而压抑了其长期发展潜力;或是某些金融产品短期满足了供给而长期却抑制了更为重要的其它产品的供给。其实政府的公共干预本身就是一个公共产品,它的提供可以在某些历史时期替代市场的供给。这就需要政府具有长远的打算和目标。政府建立正确的长期市场导向对转型国家尤为重要:在相当程度上讲,国家的干预可以被看成是对市场干扰的一种排除,是对社会发展和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负责任的表现。

  3,制度的刚性告诉人们制定政策时一定要谨慎

  一旦制定了DB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便产生刚性。前文论述了大陆法系演变过程中对信托因素的排斥是一个例证。普通法系国家的制度刚性也能说明这一点。例如,早在1992年克林顿竞选时他就承诺他当选之后会改变立法促进各州企业年金基金向其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巨额投资,以解决社会支出的资金问题;克林顿上台之后,1994年6月劳工部颁发了一个IB94-1号公告,对《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404款中关于养老基金管理人“受托责任”的定义重新做了重要修改:鼓励和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做投资决策的时候要考虑到“经济目标的投资”(ETIs投资政策)。这明显改变了传统的以基金受益人的回报率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基金投资战略,违背了《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对“受托责任”定义:基金管理人的“唯一目标是为参与人和他们的收益人提供收益,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克林顿改革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在全社会引起哗然,导致了业界对基金管理人“受托责任”内涵的一场讨论,甚至一些是与克林顿同为民主党盟友的中坚分子和克林顿的密友都坚决予以反对。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不了了之 。

  (五)、对DC型信托制在我国适应性的评估

  1,转换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可能导致DB应运而生

  曾出现这样的观点,认为虽然总体上看企业年金是从“零”开始制度建设,但毕竟已有500多亿的存量,总得给这个老制度下若干年的过渡时间,允许为DB型留下一个过渡的空间,而不应急于求成,过于强求,允许DC和DB两个制度进行竞争,最后让市场的选择来做最后决定。

  这种担心不是没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我们遇到的是建立企业年金的多重困难:DC型信托模式没有被各方充分理解和认可,操作起来没有像到保险公司去购买团险那样简单痛快,市场上的合规主体较少,市场不成熟,营运风险较大,监管制度不健全,管理费用也不低,等等,所以,企业的热情远不如市场金融机构的热情高涨。

  还有观点认为,以往老制度留下的500亿存量的过渡存在一些技术问题,例如,原有的操作模式主要存在于三种形式:一些大中型企业主要采取了企业自办的形式(即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一些发达地区(如上海和深圳等)主要是采取社保机构经办的形式,还有一些企业采取的是保险公司管理形式。现存这三个类型要统一向DC型信托制转化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面对上述问题,一个简单易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回过头来直接找保险公司。对企业出现的这种心态是无可厚非的,问题在于政府如何对导致DB倾向的这些困难做出什么判断和采取什么措施。

  2,引入信托型的养老金制度是可行的:欧洲4个小国案例

  上述困难和心态的出现归根结底可以归结为一个重要问题: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国家,这种判例法的概念在我们这个成文法的国家能有生命力并执行下去吗?前文显示了普通法信托制在一些大陆法传统国家的遭遇和冲突。但我们还可以找到另外一个侧面的案例来证明,DC型养老金的信托制度在普通法以外国家的运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它说明关键是个决心问题。

  法国法族在世界众多继受国中具有200多年的嬗变和演进历史,其中也有一些国家引入了信托因素。据考证,大概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在继受法国法族的国家对其稍做了调整。一个是摩纳哥1936年对其做了改造,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许其本国有信托制度的外国居民在摩纳哥设立信托。此外,还有欧洲的列支敦士登和卢森堡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分别在20世纪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素 。

  比较成功的是荷兰。荷兰1809年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十分相近,后来又多次修改,1838年颁布的新法典对旧法典做了很大改进;1928年又做了全面修订,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时,它已是一个几乎完全抛弃《法国民法典》模式的新体系 。于是,欧洲战后出现的一个奇迹便是,一个版图最小的国家却是金融最发达的国家:荷兰的企业年金在欧洲大陆是最发达国家之一,养老金资产规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资产比例最大之一,机构也是最国际化的,例如,驰名世界的ING的资产已经相当甚至高于荷兰全国的GDP。

  3,引入信托型的养老金制度是个决心问题:拉美国家案例

  如果说上述欧洲4个小国案例没有什么说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国家成功地将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固有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

  几乎所有南美国家都属拉丁文化,早在1810-1830年间通过西班牙和葡萄牙这两个宗主国将《法国民法典》传遍了整个南美大陆,几乎所有南美国家继受的都是这个同一个蓝本,而它又是在大陆法中最缺乏弹性和信托精神的。但是另一方面,南美洲作为美国的后院后来又受到美国较大的影响,尤其是1921年美国的kemmerer报告指出拉美银行系统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信托,对拉美国家震动很大,引发了一场改革运动,他们纷纷引入信托因素和信托制度 。虽然这场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商业领域需求,曾引起争论,改革后在一些国家也曾出现过反复,但总的来说为后来80年代养老金制度改革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甚至使之成为养老金制度改革的成功典范。

  在拉美,智利是改革的先锋,随后十几个拉美国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会保障采取了DC型完全积累制的方案,社保基金实行完全的信托制。经过精心准备,智利几乎是在一夜之间完成了制度的转换。除了许多其它条件以外,当时智利独裁军政府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起到了关键作用。25年过去了,智利的这个DC型信托制养老基金的运作效果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来看很好,受到了业内的广泛赞许:宏观基金政策稳定,资本市场日益成熟,投资回报率很高,经济运行良好,增长速度稳中有升,成为拉美的一个典范 。

  智利的成功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启示?信托制在大陆法传统国家的发展经验和教训究竟是什么?

  第一,只要立法机构不遗余力地引入信托制养老金类似的制度,传统的大陆法制度的道路依赖问题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即使在最敌视信托的西班牙传统的拉美国家也是大有作为的,在法学界对此已有共识 ,关键在于要达成共识,认清信托的重要性。

  第二,在具有将近200年法国法族传统的拉美国家能够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们这个只有100多年德国法族传统的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DC说“不”,关键在于要认识到DC比DB更适合我们的当前和未来。

  第三,DC型制度能够在法国法系传统的智利可以生根发芽,25年来业绩良好,就没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存在不适应性问题,就一定会水土不服,关键在于要下定决心,强力推进。

  (六)、对当前我国企业年金政策的深层思考

  那么如何解释刚刚出台DC的规定就很快又出现了一个DB的草案?是德国传统根深蒂固习惯使然?是我们的血液里根本就没有信托的细胞而导致的内生排异性在做崇?是我们这片黄土地天生与信托精神天生无缘?

  显然,智利的案例告诉我们,这样的回答不是令人满意的。我们应从更深层次来挖掘答案。

  1,当前改革阶段的2个特征及其对政策制定的约束

  我们的改革已进行了将近30年,到了经济各个子系统的改革阶段,可称为“后改革阶段”。“后改革阶段”与以前相比,明显具有2个重要特征:

  第一,社会群体和市场主体对任何政策的出台都很敏感。在“后改革阶段”,大的社会利益格局已基本形成。所以,任何一个即使很微观的改革政策出台,都很可能对一部分群体的利益产生一些变动,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就连一项福利增进的改革即在不损害和降低任何群体利益的前提而提高了另一小部分人的利益的改革措施,也会导致全社会的关注和强烈不满甚至反弹,从而引发社会不和谐现象的发生;而在80和90年代的改革初期,任何一项措施和政策的出台都与以往旧体制形成巨大的反差,因而几乎所有改革措施都受到大多数人群的欢迎;那时人们对腐败的容忍程度要低于现在,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低于现在,可后改革阶段却恰好相反,人们对腐败的容忍度要高一些,但同时对收入分配政策的敏感性也很高。在市场经济雏形已基本形成的框架下,激烈的竞争使各个市场主体更加关心宏观经济政策的走向,因为任何一个细微的政策变动都可能牵涉到他们的利益。

  第二,社会经济政策制定的参与度比较小。经过近30年的改革,市场经济制度的大框架体系已基本尘埃落定,进入了经济部门子系统改革的攻坚战阶段,技术性很强,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社会参与制定改革政策的范围比以前要小,甚至只是发生在一个和几个主要政府专业部门。于是,政策制定过程中发生的分歧与以往相比更多地是在政府不同部门之间,而较少发生在政府与社会之间(当然这里也存在着不透明的问题),于是,很小范围内的少部分人的认识和判断就很容易影响政策的制定,甚至有可能直接成为政策。

  上述2个特征说明,后改革阶段是一个对社会经济政策变动非常敏感的阶段。因此,在制定政策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社会各方的承受力,要兼顾当前和长远,要举轻若重,要充分予以论证,要尽量扩大社会讨论的参与率。

  2,现阶段各项立法的2个特征及其重要的导向作用

  与改革初期阶段相比,后改革阶段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具有这样2个特征:

  第一,立法的密度前所未有。部门立法的数量越来越多,行业层面的立法越来越密,牵涉的经济部门越来越广泛,技术细节越来越专业化;经济子系统的部门立法构成了市场经济制度的总和;因此,当前的改革阶段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形成期。

  第二,不同社会集团与不同政策取向之间的关系日益显著。虽然以往各项政策的制定也牵涉到社会不同利益集团的不同利益,但却从未像现在这样“院外集团”与政府机构的互动如此频繁和激烈,政策的出台对市场的影响如此明显和敏感,不同政策取向所导致的不同利益关系之间的对立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尖锐,政策出台之前各种利益集团对其施加影响力的程度从未像现在这样激烈。用政治学的语言,这是一件好事,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因为政府的产出与输入之间加强交流将有利于政策的准确性,以减少失误。

  上述2个特征显示,既然法律制度对经济结果具有重大的反作用,因此,各个经济部门的立法导向非常重要;因此,政策制定者不仅应该认识到政策对当前的影响,而且还应看到对未来发展具有不可估量重大影响力;不仅应该从眼前利益出发,而且还应从长远利益出发;不仅应该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而且还应从大局利益着眼。

  3,DC与DB政策导致不同的社会贴现率:美国案例的比较

  不同经济环境下的贴现率是不同的,对DC与DB采取的态度和选择便可窥见一斑。从下面2个方面来会发现,经济环境是影响贴现率的重要变量:

  第一,市场经济制度的成熟程度是一个变量。一个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社会里,厂商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不成熟社会里它们之间的差距,或说,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相对比较贴近于社会贴现率,而不太成熟的经济制度里它们之间的差距就较大。在我国,由于金融机构和部分国有企业认为DB比DC更有利于它们自己,因此它们存在着较强的DB冲动,这说明我国厂商贴现率较高,与我国长期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的差距较大。但在发达国家则形成很大的反差:在厂商雇主眼里,DC制度对自己的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都是有利的,这就是70年代以来大量厂商放弃DB转而采取DC的根本原因,它说明,市场经济制度成熟的厂商贴现率比较低,与社会贴现率比较接近。

  第二,民主制度程序也是一个变量。政府是换届的,国家是永存的。一个制度比较完善的政府贴现率与社会贴现率之间的差距要小于制度不太完善的国家政府,或说,制度不太完善的政府贴现率可能要高一些,倾向于个别厂商。于是,只要存在着厂商对DB的需求,DB政策就能以最快的速度出台,而几乎不需要什么论证和争论,过程很短暂。其实,美国国内对DB与DC也存在着两种态度和两种倾向,存在着两大利益集团,它们之间争论的时间之长,程度之激烈也是罕见的。例如,DB的忠实代表者和捍卫者当非“美国精算协会”(AAA)和“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AARP)莫属,前者代表了DB型企业年金计划的经营阶层的5000多名精算师,因为放弃DB就等于不需要经算从而就意味着他们就要失业;后者是成立于1958年的一个非营利机构,其成员有几千万退休者,是代表退休者利益的最大组织之一,是一个实力雄厚的力挺DB的最大院外集团,2004年总资产16亿美元,投资收入2000多万美元,会费和保费收入高达4亿,并还有很多公开出版物和基金会等实体,经营诸如旅游等实业,当年收益高达6000万美元;它甚至还有一个庞大的科研机构“政策与战略集团”,下属很多研究所 。“美国退休者集团协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为捍卫DB在美国立法中的地位在国会这个合法博弈的平台上冲锋陷阵;在它的身后是几千万退休人口,他们全部是DB的支持者。虽然美国存在着一支不可忽视的支持DB的社会力量和院外集团,但政策制定者在历次修订案中都没有采取完全妥协的态度,甚至在震动世界的“安然事件”之后,政策制定者虽然不得不较大幅度的修改了某些法律条文,但关键的核心内容还是几乎没有触动,这使上述2个机构大失所望。这样的结果是社会制度成熟的表现,它是导致政府贴现率走低并逼近社会贴现率的一个保证。

  第三,较低的政策贴现率符合长期社会利益。70年代以来DC制逐渐在英美崛起尤其在美国逐渐占主导地位的事实说明这样一个道理:厂商对DC的强烈需求意味着在成熟的市场制度下企业贴现率是比较低的,它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国家在立法上抵制DB鼓励DC,这说明政府贴现率也在走低,顺应了社会发展潮流,接近于社会贴现率。试想,如果政府反其道而行之,庇护DB和抑制DC,那就说明政府贴现率走高,背离了社会贴现率对它的希望和要求;这样,高贴现率政策暂时符合了一部分厂商的意愿,但不符合整体社会发展的长期利益;我们假设,如果1974年美国颁布的不是《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而是别的什么法案,采取了相反的措施,强行规定的不是信托制而是别的什么制度,那么,就没有今天美国的资本市场和来自于市场的个人福祉。概而言之,在美国,选择DC和放弃DB的不仅仅是由市场单方决定的,也是政府政策的结果,是国家和市场他们二者共同选择的结果,他们共同选择了DC。

  4,当前导致较高政策贴现率的2个主要原因

  我国的改革进行到这个深水区的子系统攻坚战时,在制定政策时之所以出现许多问题和受到质疑,是由许多原因造成的。归纳起来,导致出现较高贴现率的主要原因有2个:

  第一,政出多门,局部利益至上,中央权威下降。虽然政府的产出与投入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比改革初期好多了,这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交流和博弈。但目前来看最大的问题则来自于政府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和交流的缺乏,来自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博弈。在这“第二轮”的“政出多门”窘局中,由于政策内容和立法内容逐渐专门化和技术化,国务院立法部门很难亲自操刀,出现部门之争难以仲裁,从而造成了中央权威的逐渐下降的事实。

  发达国家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一般是通过听证会制度予以解决。由于没有这样一个制度和较强的专业技术原因,就只能以部门草稿为主,或听之任之,或替而代之,缺乏第三方公允和独立的判断与仲裁。部门为自己立法等于是自己为自己开药方,其贴现率必然要高于国务院的角度,高于全社会的贴现率。

  从这个角度看,跨部际的协调就显得非常重要,而代表国家的跨部际的部门缺位,就使人们想起当年的体改委在这方面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目前DB政策的出现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现实中还有其它一些类似案例。

  第二,急功近利,短期行为,没有用科学发展观统领。部门为自己立法,有利有弊,利在于部门立法更贴近于实际,更了解情况;但同时,由于企业和机构的贴现率必定高于社会贴现率,其商业的眼前利益和短视行为在许多方面与全社会的长期目标就有差距,这也会影响到政策制定的部门人员,于是部门贴现率就一般偏向于走高而不是走低。而问题在于,代表国家的部门立法一旦出现不断走高的贴现率就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情,它将造成的严重的后果和社会危害:人们思想产生混乱,对预期产生误导,对未来失去信心。设想一个被医生宣判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余命不多的前途下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可能是贴现率非常高的,甚至可以基本是不计任何成本不考虑任何后果的。于是,市场主体急功近利的心态,短期利益的行为等等就表现在各个方面;当前一个典型的表现是“圈现钱”的心态充斥市场和企业之中。

  由此可见,没有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就站得不高看得不远,就容易制定出较高贴现率的政策,产生社会误导,它反过来对企业又会带来更高贴现率的短期行为,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5,作为较高贴现率表现的DB政策具有误导作用

  第一,DB制度将产生诸多负面效应。对社会贴现率能产生什么影响是评估一项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标准,虽然还没有一套量化的分析方法。DC政策在前,接着出现了DB政策;这样一个公共决策的博弈过程和博弈结果使人们不能不认为,在企业年金政策方面这是政府贴现率不断走高的一个表现,其误导作用的后果将是严重的,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将是多重的,比如,市场主体“圈现钱”的心态再次泛起,对投资信心产生不良影响;短期内可能一时满足了某一部分市场需求,但长期内将扭曲资源配置;资本市场很可能从此将丧失一次重要的获取长期性资金的机会;企业年金制度从此将走向了另一条道路并很可能像美国和英国那样建立一个国家担保公司,国家背上一个永久的财政包袱,等等。

  第二,最大限度地建立一个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福利制度。法律制度的本质是由一定历史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虽然她不能超越历史条件的局限性,以此作为我们的制度滞后性的一个借口;但也不能对某些被历史和实践无数次证明已经是落后的事物完全听其自然,顺其发展,甚至予以庇护,而应发挥政府的主导型作用,确立正确的制度导向。尽管我们无力也无意去改变什么法系,但也不能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时没有一个明确的制度目标,甚至更不能出现政府自己踩自己脚的无序现象。

  第三,防止出现另一个制度陷阱。在建立包括企业年金的“大社保”的制度框架过程中如何走出一条适合国情的正确道路,将始终是应该注意的问题。

  现在,我们认识到了DB的劣势和DC的优势;但这仅是一个开始。我们刚刚建立起企业年金制度,在漫长的征途中,还会存在许多其它制度陷阱。

  就目前我们的任务来讲,还应防止出现某种混合型企业年金制度 ,因为从本质上讲,这些混合制也属于DB型的,长期内也是一个制度陷阱,它将会导致产生与DB几乎完全一样的问题(例如出现企业破产时给国家带来财政包袱),在英美也成为国家的一个财政负担。在企业年金真正出现在市场开始运作的时候,有关监管部门对这种变通的DB制应保持警惕。

  第四,保险机构在社会保障中的地位及其出路。从国外的发展历程来看,保险机构在企业年金的初期阶段确实曾是DB的主要经办人,这是一个事实,它为DB型企业年金的发展做出过贡献,此其一;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在劳动力流动性和回报率的双重压力下(它们的合力形成了对DC的强烈需求),保险机构的市场份额不断下滑,例如,从1983年到1996年保险公司的份额从22.74%下降到18.03% ,详见图5;保险机构的功能从一站式经办,逐渐过渡到以提供年金产品为主,一般来说,年金产品的市场份额将不断提高,图6显示,美国寿险公司年金产品的市场份额从1986年的26%提高到1996年的50% ,这个过程在英美发达国家是一个事实,此其二。

  对我国保险机构来说,短期内在市场上它无疑是最具有实力和吸引力的一个市场主体,但长期看,老龄化、老龄人口的老龄化 、独生子女政策,市场的无序,企业生命周期等都将使DB政策最终成为保险机构的财务包袱,即使不断调整生命表,但它永远是滞后的,所以,市场的退出和份额的减少对保险机构来说也是不可避免的,此其三;

  利用大数法则提供养老金市场的年金产品,保险机构是独一无二的,所以,未雨绸缪,开发产品,金融创新,对保险机构来说是企业年金市场的永恒主题。即使在目前,随着政府债券发行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也不是不可能的,因为接续DC型制度的主体只能由保险机构来承担(指购买年金产品);况且,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账户资金不管计发办法如何调整,都难以满足退休余命不断增长的现实需要,当发展到一定阶段时,账户资金走向金融市场选购年金产品是一个迟早要出现的发展大趋势,这是一个巨大的潜在市场,一些发达国家的实践已经走在前头。

  图5:保险公司占私人退休市场的份额逐年下降

郑秉文:我国企业年金何去何从(3)

保险公司占私人退休市场的份额逐年下降(图片来源:中国养老金网)

  图6:美国年金产品市场份额不断上升

郑秉文:我国企业年金何去何从(3)

美国年金产品市场份额不断上升(图片来源:中国养老金网)

  (七)、几个结论

  1,信托制的扩张性势不可挡

  200多年的历史尤其是20世纪以来的历史证明,普通法传统中的信托概念在大陆法传统国家中一直是程度不同地采取扩张的态势,大陆法系传统国家从未中断过继受来自普通法系的信托因素。大陆法系国家采取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是个大趋势,势不可挡。

  2,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托养老金制度所应有的价值和功能

  尽管普通法系的信托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运用效果不一,但一些拉美国家成功的案例说明,在企业年金和福利制度中我国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信托在普通法系中所应有的价值,扩大信托用途的范围,实现信托的全部功能,以适应历史潮流。

  3,我们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信托不仅是一个制度,也是一种观念。信托观念的扩张向大陆法传统的我国提出了挑战。在我们这样一个没有信托制度背景和信托文化传统的国度里继受信托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既没有企业年金又没有什么养老金信托可言的国度里建立一个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我们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机遇;大陆法传统的道路依赖和对信托制度的陌生很可能导致我们的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走上另一条道路。

  4,法律体系与经济体系的协同

  我国私法体系和经济体系都在飞速地不断完善过程之中。法律制度与经济制度的建立应协同考虑,用科学发展观统领,而不应各自为战,这是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的共同任务。加入WTO市场开放以后,我们这个大陆法系传统国家将不可避免地面对来自普通法的制度规则、经营理念和文化观念的冲击;价值判断和目标选择要求我们需将法律体系与经济体系的建立共同考虑进来,以适应和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

  5,通过信托制企业年金建立起信托文化和信托精神

  我们当前建立的不仅是一个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也是通过它建立一个信托文化;我们缺乏的不仅是一个信托制企业年金制度,更是信托精神。没有信托精神就不能建立起一个有效的财产制度和资本市场,反过来就不能建立一个造福子孙后代的福利制度。否则,即使一时建立了一个DC型信托制度,那么,它也会流于形式、变味、虚假、直至夭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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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稿于2006年2月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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