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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督察长地位提升 独立性仍受很大制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9日 07:14 第一财经日报

  本报见习记者 杨少华 发自北京

  证监会近日组织所有基金公司的督察长在甘肃兰州进行了一次系统培训,而证监会一份《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也正在业内征求意见。业内人士认为,在管理层的支持下,督察长将在基金公司监管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其独立性仍然受到制约。

  银河证券基金研究中心杜书明对《第一财经日报》介绍,督察长制度是我国在发挥对基金公司监管和加强基金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一种很独特的设置。原则上,它应该是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公司的运作中发挥监查稽核的作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一些违规行为,比如管理人和机构投资者之间的利益输送,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目前,由于其他监管方缺位,各方对督察长的依赖也较高,在对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及其他合规性文件审核上需要督察长签字,但其独立性受到很大的制约。

  “在督察长制度试行的过程中,存在不好处理的关系。”杜书明介绍,虽然现在督察长名义上由董事会任免、受董事会领导,但实际上,大部分的督察长直接受总经理的领导,薪水也是由经营层面给定的。这样使其独立性受到很大的制约,难以真正代表投资者的利益,发挥其应有的监管职能。

  征求意见稿规定,“证监会依法对督察长进行监管”,“公司业务部门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的,督察长应及时告知公司总经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公司总经理拒绝整改的,督察长可以直接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还规定了“公司不得无故解除督察长职务,不得限制督察长开展工作”等。

  对此,杜书明认为,督察长制度本身就是公司治理、公司设置方面的问题,证监会介入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不能完全解决督察长独立性问题,“因为,他们的饭碗还是公司管理层给的”。

  ◎ 相关链接

  去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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