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四大看点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1日 09:25 上海青年报 | ||||||||
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点评: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条件、经营管理以及实际运作等,完全按照现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适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Z 点评:由银监会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具备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以确保对银行的风险监管,鼓励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公司。 风险控制 应建立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商业银行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遵守“法人分业”原则。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点评:跨市场风险是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最大的风险,《试点办法》为此制定了详细的可操作的风险隔离细则。 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监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点评:央行、银监会与证监会联手监管,建立监管信息共享,一行两会探索混业监管新格局。 (记者王庆慧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