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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督察长履责新规出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9日 09:09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督察长拥有知情权和调查权,对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制止报告

  记者 于扬

  本报讯 基金公司督察长的职责行使已有明确规则可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详见A12版)自5月8日起发布执行。《规定》赋予了督察长充分的知情权和独
立的调查权,要求督察长在履行职责时,应重点关注基金销售、基金投资、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基金运营、公司资产等方面问题。

  《规定》明确指出,督察长行使职责应该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为根本出发点,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规定》明确了督察长的职责。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管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涵盖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所管理基金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在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制度的合规性、健全性、适时性、有效性。

  为给督察长行使职责创造条件,《规定》赋予督察长两方面的权利。一是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督察长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参加、列席公司相关会议,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案;二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和报告权,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运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重大问题应当报告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规定》还对督察长的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提出要求,强调了督察长的独立性,对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控制情况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不得屈从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规定》还对督察长的专业性提出了要求,督察长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职业敏感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关注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为保障督察长开展工作,《规定》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要求督察长从事基金销售、投资、运营、行政管理等影响其独立性的工作。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管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督察长履行职责。

  《规定》还对督察长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对于督察长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督察长职责的,或者存在听命于某一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规定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报告工作等丧失独立性情况的,证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业内认为,《规定》出台对于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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