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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赋予基金公司四大权力 基金享有司法救济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3日 00:58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 宣伟华 屠勰 林雅娜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享有《证券法》赋予的各类司法救济权,在基金权益遭遇侵害、基金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并且在代表人诉讼乃至集团诉讼中,将最有资格充当诉讼代表人的角色。今天的“聚焦3·15维权”栏目中,专门谈谈基金公司如何运用《证券法》赋予的司法救济权。

  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基金的过程中参与证券投资,当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合法权益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基金管理公司享有《证券法》赋予的司法救济权。

  1、有权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

  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保荐人等在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以及在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投资损失的,投资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者对于此类索赔诉讼可以选择采用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的诉讼方式。可以预言,未来在此类诉讼中,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将扮演类似于美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首席原告角色,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为“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2、有权提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

  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之外,新《证券法》也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因该等证券违法行为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3、有权追究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

  除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如因上述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造成基金投资损失的,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4、有权提起“短线交易归入制度”的代表人诉讼

  新《证券法》第47条完善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如公司怠于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符合《公司法》关于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的规定,即连续18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并且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与一般的个人投资者相比,基金管理公司较容易符合行使该项股东权的条件,容易担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的角色。

  除此之外,基金公司还应注意新《证券法》上的特别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和运作基金过程中所涉及的证券交易行为受《证券法》规范。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投资中应遵守《证券法》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规定。

  (1)关注持股比例5%的举牌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达5%,应履行公告义务,且持股比例每增减5%均须履行公告义务,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其所管理的某一基金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已达到5%,并在达到5%时履行公告和停牌手续。

  (2)关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根据《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有可能成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的股东,在达到5%的持股比例后,基金管理公司短期内(六个月)买卖该股票的行为应关注《证券法》规定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如因短线交易获得利益,该上市公司有权向基金管理公司收取该利益,如基金管理公司的短线交易是为了“减损”,因不存在获利,当然也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文章纯属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文责自负。读者据此入市,风险自担

  作者声明:在本机构、本人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的证券没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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