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少平:基金私募已有平台 单独立法无需执着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5日 13:58 证券日报 | |||||||||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表示 □ 本报记者 秦炜 上月15日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四款对创办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和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做出规定:“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办法对创投公司私募问题所作的规定,也引起了业界人士的一些遐想,既然创投的私募开禁了,是否意味着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也要闸门洞开呢?记者围绕这个问题采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 朱少平认为,办法中所作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基金私募问题已有所规定。而且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还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允许投资者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后,可以交给管理公司代为管理,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司型基金。尽管它与公司型基金有区别,但其雏形已现。 朱少平说,目前要求专门就私募基金立法是不大可能的。国际惯例也没有统一的基金立法。基金立法通常是按投资对象划分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已有了法律。其他的将以出台管理办法来解决。 朱少平说,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中,原本是要从公募与私募的角度,对所有的基金都做出规范的。初次审议稿就已全面规范了私募基金,即从总的原则上对私募基金做出若干规定,使之适用于所有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但由于人们对私募基金认识的分歧,在第二次审议中,不少人对私募基金,特别是个人性的私募基金的看法不一:有人主张在法律中做出规范,使处于地下状态的私募基金浮出水面,有人认为私募基金有不少与乱集资没有区别,不能简单通过立法使其合法化。两种意见争议比较激烈。为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以及草案的其他问题,起草工作组组织到欧洲再次进行考察,并专门对此问题作了重点考察。 欧盟多数国家,有关基金的立法通常对私募基金本身没有太多的规定,但在证券投资基金及信托投资的问题上却对企业养老基金,特别是年金性资金,通过资产管理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证券投资作了多方面的规定,而且在政策上给予免税等政策扶持。 我国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已为部分私募留有余地。在最终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一条就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朱少平解释说,这一规定明确了或者说至少包含了以下几点内容,第一,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可以设立私募基金,第二,设立私募基金应向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第三,特定的对象不排除企业年金,实际相当部分的意见是冲企业年金的特点规定的;第四,向特定对象募集的资金应从事证券投资;第五,这些机构可以接受特定对象(包括企业年金、保险基金管理组织)的委托从事代理证券投资活动。最后从事上述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应由国务院根据本法规定另行制定。 今后,随着有关办法的陆续出台,将使这些预留的空间逐渐充实起来。也就是说私募问题已经有了实际的操作平台,业界无需过于执着要求单独就私募基金进行立法了。 朱少平认为,虽然不面向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私募,但就这两类公司的资金私募问题留了充分的余地。为此,目前要发展证券投资类的私募基金。一旦有关法律法规出台,这种私募基金即可从容问世。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