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办法与新规定有冲突 基金参与证券发行生变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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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2日 07:45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基金参与证券发行再生波澜。日前公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这意味着,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将无法参与其股东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基金能否参与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长期以来备受争议。《证券投资
但在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基金部在(2004)110号《关于[关于基金参与证券发行受到限制问题的建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基金财产可以买卖下列证券:(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担任副主承销商或者分销商所承销的证券;(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非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中国证监会的这个复函,主要解释了两点:一是将基金法五十九条规定中的“承销”定义为“主承销”;二是认定非控股股东与基金公司的关系不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这样一来,只要符合特定条件,基金资产可以参与股东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这个特定条件是:非控股股东承销的证券或者控股股东在承销期内没有担任主承销商。 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则明确指出,只要是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基金资产均不得参与。即使这个承销所指的是主承销,基金参与一级市场的空间也是明显收窄。因为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他们都是基金公司的股东。 虽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所针对的只是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但是考虑到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同样属于基金业,因此这个政策是否会在整个基金业适用,有待观察。 更值得关注的是,由于中国证监会基金部2004年9月的复函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今后基金业参与一级市场究竟该参照何种精神,将会带来混乱。这也预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出台,将意味着本已明确的基金参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又会重生变数。 由于一级市场仍存在较稳定的收益,因此基金是否能够参与证券发行对于基金的收益显然有着较重大的影响。市场人士呼吁有关方面,尽快明确基金参与证券发行的相关说法,让投资者能够真正做到心里有数。 上海证券报记者 杨大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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