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系基金芝麻开门 试点办法严防跨市风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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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1日 11:46 第一财经日报 | |||||||||
本报记者 唐昆 发自北京 昨天(20日)下午,中国银监会正式颁布《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下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
“各项申请将开始正式受理,监管当局将出于综合评价和防范风险的考虑,选择富有代表性的银行,采取多种不同的模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位知情人士向《第一财经日报》记者介绍。风险控制成首重 由商业银行发起设立基金公司,其可能带来的跨市场风险,无疑将是中国金融业以及监管当局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为此,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三方经多次协商决定,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思路,并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严格控制风险。 银监会负责人介绍,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模式,有利于控制风险,因为这样的话,银行将不直接从事证券业务,比其他模式更加适应国情。他表示,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设立证券经纪子公司或投资银行子公司,则其风险要大得多。 即便如此,为防止商业银行与其基金公司之间产生不正当关联交易,试点办法还是在其第十条至第十九条中,针对两者之间的经营、人员、投资、信息共享以及大额赎回时的融资便利、交叉托管等问题均作出了严格规定。 该试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基金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同时,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基金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基金公司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 试点办法 同时规定,基金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银行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反之,商业银行为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且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基金公司的基金托管人。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但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也不得与其基金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此外,银监会负责人还明确,银监会和证监会将依据试点办法制订详细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切实防范跨市场风险。两种设立模式三方分工监管 试点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可通过新设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也可通过购并方式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新设方式关键是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和选择合格的股东,购并方式则应充分识别拟购并机构已有的或潜在的风险,通过购并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 而关于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的监管工作,试点办法规定,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各担其责,协调工作。 在申请审批程序上,商业银行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抄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出具监管意见。经银监会出具同意后,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在实际运行中,三家监管当局将实施分工监管:由银监会负责试点银行的并表监管,由证监会负责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所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在银行间市场运作,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监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将共同做好试点工作的监测和组织协调工作。金融混业又迈一步 虽然该试点办法全文仅2000余字,却被众多业内专家誉为中国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的关键一步。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开展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有利于稳步推进商业银行改革,保持金融整体稳定,优化资源配置。 他表示,政府将根据试点办法,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制订相关风险监管指标,对上述试点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尽快启动试点工作。 虽然对于银行系基金的股权构成,试点办法没有像此前业界所猜测的“三三原则”作严格界定,但是一位银监会知情人士依然坚持:“银行系基金属于金融创新,当然应当有更加富有新意和具备开放性的模式设计与之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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