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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诉人只是看上去很美 有个身份而已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11日 09:43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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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8日《新京报》刊登社论《期待“国家监诉人”行胜于言》,社论针对近日四川省检察院在全国率先实行明确“国家监诉人”身份,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范围,并以“监诉人”身份出庭为弱势群体撑腰这一举措,基本上予以了肯定。

  对于社论的看法,笔者持不同的见解。笔者担心:检察院以“国家监诉人”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不仅很难帮助弱势群体“讨回公道”,甚至很可能滑向危害民事审判“程序性 与实体性正义”的危险境地。

  按照四川省检察院的规定,支持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中第二条是“被支持起诉主体没有过错”,这条规定显然陷入了一种悖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未经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能被判定有过错、被判定有罪过。那么在法院审判前,检察院又是如何得知原告是“没有过错”的?

  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有一定过错,检察院也没有理由将其排斥在外。毕竟,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要负全责的情境,并不多见。另外,即使一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但如果过错与对方当事人的伤害行为相比,微乎其微,他完全还可以是需要救济的弱者,检察院理应施以援助。

  从根本上讲,让司法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弊多利少。在不少发达国家,肯定了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比如非政府性的工会组织、残疾人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都拥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恰恰相反,国家机关被排斥在外。为什么?显然有对“公权力极容易滥用”的戒备在其中。事实上,在强调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中,力量极强的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很容易导致双方的地位极端的不平等,甚至公权力机关的胜诉变得毫无悬念。而一旦对公权力的运用不当,社会正义就会遭受更大的破坏,社会影响更坏。

  鉴于此,笔者的看法是:“公益诉讼”的提起权最好还是交给民间的组织或者个人,检察院做好审判程序的监督和事后实体正义的监督,应该更值得提倡。

  □赵继成(北京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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