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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集团公司监管制度研究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25日 19:42 中评网

  目录

  一、 监管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监督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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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家发展经济的综合目标与个体国有企业利润目标之间的平衡

  (三)、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企业组织经营模式的非定型化

  二、 监管制度体系框架

  (一)、监管方式

  (二)、监管渠道

  (三)、三位一体的监管角色

  三、 股东权与监管

  (一)、股东知情权之完善与监管

  (二)、股东大会召集权之完善与监管

  (三)、股东提案权与监管

  (四)、股东权与股东大会职权之结合与监管

  四、 董事的忠实义务与监管

  (一)、董事忠实义务与监管

  (二)、母子公司中的董事忠实义务之冲突及其对监管的意义

  五、监事会与监管

  (一)、监事会成员的构成

  (二)、监事会的职权与监管

  参考资料目录

  一、 监管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监督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的结合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化,以资本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的合一为基本特征的古典企业模式的生命力日渐式微。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资本所有权与直接控制权的分离。这在公众公司表现尤为突出:股票所有权过于分散、难以集中,而且股东本身未必具有经营能力(如果说对股票的选择、买入抛售也是一种资本经营的话,其与企业的经营也存在着巨大的区别),即使有的话,成千上万股东之间意向各异,难以对具体的经营问题及时、有效地达成一致。而公司的经营管理又必须是集中的、统一的、高效的、机动的。所以现代企业理论和实践以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建构企业的结构。

  以代理关系加以建构的企业组织实现了资本与经营才能的优化组合,却又产生了另外的问题。首先,在由物质资本、经营者(董事、高层经理)和生产者(雇佣工人)等要素组成的企业中,后二者属于人力资本,由于人力资本与其所有者的不可分离性,激励问题就成为一个永恒的主题,而在这两者之中,经营者在企业中的地位更重要、更难以监督。其次,由于作为原始所有者的股东一般不再对物质资本进行直接控制,故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分布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使经营者握有对物质资本的“自然控制权”,并有可能利用来为自己谋求私利--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是不可避免的,除非实现股东与经营者两者的合一--这样一来,监督、约束问题成为企业治理结构中永恒的主题。这二者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问题。

  这在国有企业是更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从国企改革的发展思路来看,是要通过委托代理关系对国有资产的权责关系加以明确。这是一个正确的思路,但问题在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体制中,委托代理的层次较多,就目前石油集团的情况而言,至少有国务院、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及存续部分单位这样四个层次,而每一层次委托代理的发生,就意味着信息不对称的进一步严重化,进行监督的成本、困难就愈大。而且,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一直存在所有者缺位问题,每一层次的经营管理者都不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是被分配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岗位上的政府官员。按道理讲,如果他们的升迁调动都由其经营业绩决定的话,他们应该能全力投入搞经营。经营业绩当然是由其上级--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考核,但问题恰恰在于此:进行考核的官员也不是所有者,不能从监督中得到好处,于是他缺乏监督的利益驱动;由于自己的升迁调动全掌握在考核官员手中,所以经营者的眼睛和精力容易向上集中,而不是向下集中。

  在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中,似乎存在着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企业认为政府干预过多,导致企业缺乏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政府在改革的步幅、进度把握上又显示其不愿失去对企业的控制,而且认为企业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不负责任,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种两难境地就是“内部人控制”的重要表现,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在企业与财产所有者代表(即政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只一味地强调约束,没有适当的激励。

  考虑到本课题的主旨所在,我们不对政府与集团公司之间的监管问题进行论述、考察,而仅研究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存续部分之间的企业集团内部序列的监管制度体系。但构造前一层面的监管制度时面临的困境给我们的一个启示就是,一定要把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结合起来,不仅要使“劳者有其酬”,也要使“督者有其利”。企业集团的监管与公司的治理结构并非完全一致,前者是在法律上各自享有独立地位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范畴,后者是一个公司内部各机关之间的关系范畴。但由于企业集团的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或者母公司对成员企业并非一种行政性结构的上下级关系,主要是通过产权关系进行联结,在根据这种产权关系构造监管制度的时候,企业治理结构中的原理有适用余地,监管的一个重要渠道就是通过企业的治理结构来进行的。

  如何实现激励与约束的结合呢?就是要把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对应起来,使剩余索取权跟着控制权走。这二者的结合在一般的个人股东是天然的,但在国有企业却不是这样简单:所有者缺位的痼疾,使得控制权一直不能在所有者的财产权的意义上行使,这再结合以层出不穷的代理机制,使得国家的剩余索取权也被层层盘剥。索性采取一定的形式,将一定的剩余索取权赋予“天然”的掌握资本控制权的经营者,使其在国有资产的经营收益中光明正大地“分一杯羹”,由此形成其与国家利益真正的休戚与共;为了避免短期行为,应以期权设置经营者的剩余索取权。也就是说,应当使经营层的收入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而不应当支付固定的合同收入。即要使经营层承担一定的风险,风险的承担即是一种压力,也是一种激励,实现了激励与约束的结合。

  (二)、国家发展经济的综合目标与个体国有企业利润目标之间的平衡

  国家发展经济目标具有宏观性、多元性、复杂性,个体国有企业的目标相应的具有微观性、单一性、简单性。国有授权投资机构是为解决最高级次的政企分开问题而设立的,其思路是将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的所有者职能、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和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分离开来。政府将自己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拥有的股东权利,部分的、有监控的授予一些具备资格的、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国有资产经营主体,使之拥有作为企业能够自主发展的决策权,代表国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对国有资产负保值增值责任,而由政府保留监管、进行人事调整,乃至收回授权的权力。国有投资机构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其特殊之处根源于其所经营的不是一般的私人资本,而是国有资产,其职责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是对授权范围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这就明确了在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国有资本的价值最大化,也就是利润最大化应该是国有投资机构对其授权范围资产进行管理的目标。也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

  然而,政府并未放弃管理经济的职能,其发展经济的目标包含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多元因素,要进行宏观调控、确定产业导向、还要考虑到社会稳定等。这里可能会发生冲突的是政府发展国有经济的目标是多元的、复杂的,而某一个国有授权投资机构要实现对相关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其目标必定是具体的、单一的、简单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属于企业性质,其特殊之处在于所经营的是国有资产,而不是经营目标的非盈利性。纵观世界各国,国有企业总的发展趋势是人们对它的要求不再仅仅提供社会效益,并且要求它提供更多的经济效益。国务院确定的对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经营业绩的考核指标,如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收缴率、投资收益率等,都是经济效益指标。如果与此同时又增加与其特定的发展目标不一致的其他非经济目标,就会使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职能削弱,又重操“政企合一”、“政资合一”之旧业,而且使考核指标沦为具文。这两者间实际上并不矛盾,政府应致力于健全宏观调控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应该将自己的多元目标直接转化为国有企业的目标,继续给企业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由于集团公司是从行政性角色转化而来,原有的政府职能划归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承担,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它负责国有资产的实际运营,其上就是政府系列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这种情况下,角色的转换不容易到位,集团公司有可能仍然习惯性地用行政方式管理成员企业,而不是采用在资本联系基础上可资运用的产权、合同、人事、财务等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全资子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即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话,有可能引发“揭开公司面纱”诉讼,即成立子公司本来可使集团公司降低经营风险,作为股东的集团公司如果过分干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至于实际上将子公司作为一个部门来支配,使其完全丧失独立性,则子公司已在实质上失去了独立人格,由此遭受到损失的债权人便可以提起诉讼,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由其他股东参股,而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股份公司即是一例),则有可能造成对小股东的损害,从而引发诉讼。更严重的是,由于股份公司在海外上市,有可能影响到国际上对我们国企改革成效的怀疑,进而影响集团公司进一步的国际融资环境。

  (三)、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首先要明确集团公司与企业集团之间的关系、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和存续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企业集团并非法律上的实体,它本身不是法人,而是由多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组成的集团型联合体。这一点在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过程中并非自始就已达成共识,许多人认为企业集团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就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并针对我国目前由行政命令纠合起来的企业集团普遍存在的“十个集团九个空”的现象,要求赋予企业集团以法人地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是一个大型企业集团,其内部的组织结构是多层次的:核心层是一个控制公司,它通过资产联系(如股份参与)、合同联系或其他联系手段(如人事联锁)与其他企业法人建立起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资产关系,这个层次即集团公司;紧密层是独立于核心层的多个法人企业,在实质上表现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而紧密层企业也可能控制一些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其成为核心企业的孙公司,这个层次即股份公司、存续企业及其各自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另外还有通过参股形成的半紧密层以及通过非固定的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较稳定联系的伙伴关系。

  企业集团是市场与企业的中间组织,也就是说,一方面其内部结构不同于公司内部纵向一体化的科层结构,另一方面也不同于市场上一般企业之间的普通交易关系,它实质上是建立了一个不同于自发市场的有组织的市场,以此节约交易费用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组织费用。这一有组织市场通过股权和契约等方式加以协调,形成一套内部的价格体系,这一内部价格接近市场价格,但不等同于市场价格。通过内部市场,在集团的协调下,各成员企业可以合理配置生产规模,在技术上相互取长补短,提高产品开发效率,克服过度竞争导致的效率损失,从而在保持竞争激励的同时,获得了集团规模收益,又节约了交易费用。这是一种对理想状态的描述。

  由于整体利益和整体效益并不等于个体的微观利益和效益之和,在企业集团和成员企业之间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成员企业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整体利益的情况,再就是为了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确定的集团发展规划可能会损害某成员企业的利益。就前一情况来说,无论是在石油集团,还是在股份公司,可能都存在一个“形聚神散”的问题。将来存续部分也都要进行公司制改造并发展成企业集团,一定要防止这个问题。国有大公司层层“授权经营”而形成的“多级法人”制度在石油集团也相当严重。石油集团的现有成员企业共四类:第一类是原中油公司隶属的油气田企业13家,其中10家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第二类是从原中石化划转的企业19家,都具有法人地位;第三类是从12个省划转的地方企业几十家,原行政和业务由地方管辖;第四类是原中油公司直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以上构成看,企业集团组建后,成员关系比以前更加复杂,进行重组面临的困难也各有不同。同时也应注意到,以上大部分企业都具有法人地位,每个油气田企业都是一个大而全、小而全的独立王国,除从事核心业务油气生产外,还从事各种非核心的业务,包括地震测线、钻井、完井到油田地面建设的整套油田服务作业、小炼化厂、多种经营投资、各种生活服务和社会服务,造成设备和人员严重过剩,成本上升。多级法人制与国际上大石油公司普遍实行的单一法人制不相符合,容易造成成员企业、子公司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的“割据”局面,资金分散、重复投资、低效投资,规模效应更无从谈起。就后一情况来说,集团公司作为石油集团的核心层,要制定整体的发展规划,并将其落实到成员企业中。整体发展规划更着重于集团利润的最大化目标,而集团利润的最大化并不总是与单一的成员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一致,甚至存在着极大的冲突。譬如,将利润或资产转移给控制公司或集团内的其他公司,由控制公司制定的与市场条件不发生联系的转让价格,贷款以低于市场利率的条件转移到控制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公司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和相关成员企业未付出充分的对价,结果是实际上侵占了其他成员企业的利润,从而影响到该企业股东和债权人以及职工等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国内的企业集团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造方面尚任重而道远,由于历史传统的惯性影响,这种情况有可能更多地、赤裸裸地通过行政渠道进行。

  一般来说,集团公司对成员企业的控制是依托、通过股权来进行的,即通过掌握的全资、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多数股权,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选派董事监事等。但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已不再贯彻绝对意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出现了对资本多数决滥用的进行限制的趋势,当多数股东的决议构成违反公序良俗、权利滥用、权力滥用、权力诈欺、支配股东违反信任义务时,会导致股东决议无效,并产生该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这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均有相关立法或法院判例。对某子公司不利的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并非没有贯彻的余地,但需要对受到损害的成员企业加以补偿。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1、301、302条规定,关系企业之间如果存在支配合同,子公司必须服从母公司的直接领导,如果存在交利合同,子公司就必须向母公司提交利润,但是母公司有义务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第311条针对母子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的支配合同,而只以控股方式进行控制的情况,如果为企业集团的利益而向子公司发出对其不利的指示的,需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结束之前弥补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所以在这个平衡点的把握上,须明确的是,可以为了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而加若干不利益于某个成员企业,但是需对该受损成员企业或其相关利益者(如债权人)进行补偿;如果构成权利的滥用,则可能导致相关行为的无效,并须承担相应责任。

  (四)、企业 组织经营模式的非定型化

  考察西方各国企业集团的治理结构与母子公司体制,各国在长期发展中都形成了与本国的社会经济环境相适应的、有本国特色的企业组织结构,如日本在企业法人普遍相互持股和主银行体制之下形成经理控制、个人股权监督弱化以及主银行约束占重要地位等特点;美国则因股市较发达,股权的分散化程度较高,使得个人股东与公司关系比较淡化,“用脚投票”成为个人股东对经理层的监督方式,由此弱化了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但近来出现了大股东介入公司治理的现象,即在公司盈利率不够理想的情况下,大股东或母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直接进行改组,加强了对经理层的监督;德国由于股市不够发达,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比较密切,通过双重委员会--监事会和董事会较多地控制公司的经理层,而且职工也广泛的参与公司治理。所以我们从西方各国的企业组织经营模式中找不到一种定型化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决定企业组织经营模式的因素有现行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多数情况下指股东)的意志、一国的文化背景、特定行业的习惯、以及该企业特定的经营目标和战略等。

  法律规范中有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别,强行法是指当事人必须遵行而不能有所变更的法律规范,任意法是指可由当事人选择、解释或补充的法律规范。前者的标志?quot;应当“、”不得“等,后者以”可以“为标志,因而可由当事人的意志加以排除适用。当然,这只是一个直观的区别,《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虽无”应当“,但显然属于强行法。公司法本属私法范畴,在私法领域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的意志或者合意是最高的法律;但由于近代以来,国家越来越多的介入并干预经济生活,公司法越来越多地表现出公私法融合的特色,而且一般认为组织法多为强行法,而行为法多为任意法。以资本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劳动者之间就某一事业共同达成的契约,而非资本所有者的私人产业来看待企业的性质的话,上述公私法融合的特色并不能完全否定公司法的契约性质。一个公司的成立和正常运转需要的制度远非一部公司法所能穷尽,如果认为公司的治理结构具体是由一系列契约规定的话,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指强行法部分--仅是正式契约中可以适用于所有企业的”通用契约“,除此之外还有每个企业的特殊契约(公司章程等),和由特定的文化和行业习惯形成的非正式契约。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的强行法,在具体实施上需要细化的,仍要付诸当事人决定。当然,这里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经营管理层以及劳动者在其中都有可能不同程度地发挥作用。 

  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钱德勒在研究美国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战略的演变过程时发现,企业组织结构是随着经营战略的变化而变化的,据此他提出了著名的”钱德勒命题“,即”组织跟进战略“。也就是说,企业组织结构不仅具有多样性特征,还具有动态适应性特征。企业的经营战略决定着企业组织结构模式的设计与选择,反过来,企业的经营战略的实施过程及效果又受到所采取的组织结构模式的制约。而且,经营战略具有动态性,于是作为”上层建筑“的组织结构模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否则适应旧经营战略的组织结构模式将无法因应新的经营战略而变得无效。1998年中,石油与石化两大石油集团在行政规划下成立,形成了两个上下游、产销及内外贸一体化的、分别雄居南北分庭抗礼的局面。由于这次重组走的是行政撮合的老路子,再加上历史形成的”多级法人割据“局面,集团内部的组织结构并没有建立健全,集团的规模优势在现在的形势下无从谈起,所以还需要深化改革重组。进一步的重组是两大集团内的深化重组,石油集团已将股份公司与存续部分企业之间的资产、机构和人员相分离,成功地策划股份公司设立并在海外上市,存续部分的重组也已提上议程。集团公司确立了发挥整体优势的战略,一方面要继续完善和规范股份公司的运作,另一方面要继续对存续部分进行改革,并加强两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促进,从而增强整体的经济实力和国际市场竞争力。而一般的来说,企业集团组建的初期,宜采集权的管理模式。所以在可见的一段时期内,石油集团内部组织结构的趋向应偏重集权型,虽然集权的程度在股份公司和存续部分会有所不同。 二、监管制度体系框架

  集团公司对股份公司和存续部分企业的监管是联结石油集团各成员企业的关键环节,如果监管不力,各个成员企业将各自为政,整个集团?quot;一盘散沙,形聚神散”,集团的规模效应无法发挥,“入世”之后将无法承受国际竞争的压力,被淘汰出局。所以监管是关系石油集团生死存亡的问题。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特别是组建上市公司后,其法律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由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转变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明确了集团公司的企业定位。在这种情况下,监管不能再走以前的行政管理的老路子,必须以资产联系为基础,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框架内,建立起完善的监管制度体系,以对成员企业实施有效的监管,从而实施集团发展战略。

  (一)监管方式

  集团公司可以通过产权、合同、人事、财务等实现对成员企业的监管。 

  1、产权方式。其是指集团公司凭借对成员企业的资金参与而建立起来的控股与被控股、参股与被参股的关系,是其他诸多方式的基础。

  而经过1988年业务分工,中油公司成为主要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石油上游大企业,在行业产量总承包的政策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上游部分的总协调人和管理者,到 1997年中油公司管理着系统内直属企事业单位87家,在与政府的关系还未理顺的情况下,中油公司作为企业的业务主管,执行着行政式的企业组织和管理功能。组建集团以来,石油公司与下属企业间的联系是超经济的行政隶属关系,统一的经营计划、资金调拨、人事安排、产品销售是这种超经济的行政隶属关系的具体内容。集团内部的重组工作只在近期才提上日程,故而产权方式的联系尚须加强。

  产权方式的监管是其他诸多方式的基础,没有这种纽带,其他方式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在西方国家,通过企业间股份资本参与形成企业集团是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西方国家的一些大型或巨型企业,无一不是通过股权参与的方式扩展其业务,控制一大批子公司,形成一个个庞大的企业帝国的。集团公司在这方面天然地具备了其长期积累才得以达到的条件:对股份公司持股达90%;由于集团公司已被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就授权范围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目前石油集团存续部分企业中所有未上市企业的资产以及上市企业中的国有股都属于集团公司被授权经营的资产范围,所以,集团公司对股份公司以及成员企业拥有为实行监管所足够的股权及资金关系。企业集团内的成员企业在法律上仍保持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由于这种股权参与的方式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独立性。控股公司掌握了多数股权,就掌握了在股东大会上的优势表决权,就可以将其意愿上升为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股东凭其股权可决定的事项,表现为公司法第103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概而言之,有要案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听取报告权、行使确认权、财务处理权。

  按照一般的理论,公司成立和运行的机理就是建立在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但这只是一般的说法,并不意味着资本所有者,即股东就不能够过问公司的经营事项。公司法第103条第1项规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与第112条第3项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显然是从大处着眼,而后者则应该是在前者确定的框架之内的展开。股东不过问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的前提是经营层的行为符合其利益,包括较好地执行了股东大会的决议、能够带来“满意”的利润(也就是相对来说的“最大化利润”)。如果经营层的行为偏离了股东大会的特定决议,股东完全有理由认为其背离了公司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董事的勤谨注意和忠实义务,应可以进行干预。这种干预虽不能对董事会发号施令,但由于集团公司掌握的人事权压力,撤换的董事不会不吸取前车之鉴。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11项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但与第112条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对比来看,基本上是消极的“审批权”,即须就董事会确定的议案做出决定,未明文规定股东的提案权。但从105条第一款“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出决议”来看,股东常会在通知之外增加审议内容并非法律明文禁止,应属可行。这样,股东就可以通过提案权来主动的形成一系列决议,来由董事会贯彻。另外提案权对于公众公司来说,由于股东的过度分散而难以有效行使,对于集团公司这一国家控股公司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则完全不然。一方面集团公司肩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为了完成这一责任,并且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发展壮大,它需要形成一系列经营战略;另一方面,集团公司掌握着成员企业,包括股份公司和存续部分企业的足够股权,能够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它们的经营目标,并监督成员企业的经营层实施、完成目标的情况。 

  而且,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并规定股东大会“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但是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仅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所以股东大会的职权不仅限于法定范围。这再结合以股东的提案权,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其他权利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明确。

  2、合同方式。在这里是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关联企业的形成方面,有些企业是通过与作为核心企业的控股公司签订企业合同的方式而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将公司指挥支配的权力置于控股公司的支配之下;再就是在企业集团内部,存在一些相对于核心层和紧密层来说的、并非以股份参与形成依附关系、而是以较固定的经济合作关系联结的成员企业。虽然有人强调市场经济的建立就是一个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迈进的过程,但即使是在西方国家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交易主体也不可能刻意的四处寻觅陌生人作为交易伙伴。长期的交易关系之下,各个企业很容易产生协调关系,长期以来的交易信息的共享、交易成本的降低也能在各方之间形成依赖关系。不管合同是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签订的,还是集团公司控股的成员企业与松散层企业间签订的,机关公司都有可能通过相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设置来落实集团发展的战略,并监督对方的实施状况。当然,由于合同本身的不完备性,合同方式监管的凝聚力和稳定性相比于产权方式来说,要差的多。但二者作为企业集团监管制度体系的构成部分可以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3、人事方式。这里的人事方式不同于通过行政权力行使的人事权,其是在资金参与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集团公司凭借对成员企业掌握的多数股权,可以通过成员企业的股东大会决议,向其派出董事和监事。由于董事和监事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勤谨注意和忠实义务,但又由于集团公司对多数成员企业掌握了绝大多数的股权和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对于成员企业的董监来说,对公司的勤谨注意和忠实与对作为公司股东的集团公司的勤谨注意和忠实在事实上基本可以重合。而且,将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派到成员企业作董事,能够形成董事连锁,强化对成员企业的控制。由于董事、监事与集团公司存在人事联系,就可以通过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通过董事、监事了解成员企业正在酝酿中的决策,集团公司加以研究后,根据整体的发展战略,安排有关人员按照集团公司的决定、批复来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由集团公司根据该事项的重要程度及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战略的影响程度确定。 

  4、财务方式。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公司组织形式是财务高度集中的事业部型公司。实行事业部制的企业有三个中心,决策中心、利润中心、成本和运营中心。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中,母公司也掌握着相对集中的财务控制权。石油行业的特点是高风险、资金密集,规模的大小对石油公司的竞争力有非常大的影响,因而在集团的发展战略中,集权的倾向应该突出。具体到财务方面,应将财务管理权集中到集团公司,实行资金分配集中的一体化管理,由集团公司统一安排投融资行为。集团公司对存续部分的重组方案也基本是朝这个方向发展的。集团公司应向所控股的集团内一级企业委派财务总监,一级企业向二级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作为董事进入董事会,对企业财务计划的制定有参与权,对财务计划的执行有监督权,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集团公司汇报。 

  (二)、监管渠道

  监管的渠道有内外两种。

  1、内部监管渠道。除了前述各种监管方式之外,内部监管渠道还有通过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实施的监管。在近代公司法形成时期,公司的组织模式正是在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政治思想影响下产生的。英国公司法专家高维尔(L。C。B。Gower)教授指出,“除公司不是主权国家而只有点儿资格限制外,公司与国家无异”,英国著名法学家不莱克斯通甚至直接将公司描述为“小共和国”。伯纳德o施瓦茨更明确的提到,公司法面临着一个宪法问题: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经济之上。

  这一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便是通过将公司意思的形成、公司业务的执行与业务执行的监督三项权力分别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来实现的。股东大会代表所有者的利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决议机关,其由全体股东组成,按照股东的总意来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大会仅决定公司的意思,不对外代表公司,不执行公司业务,也不负责业务监督工作。股东大会选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负责业务的执行,它必须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不得与股东大会的决议相抵触,同时必须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由于公司是在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形成的,公司法对代表所有者的股东大会与作为经营者的董事会之间的职权也在此基础上有一个明确的界分。但由于董事与资本在地缘上的天然优势,由于股东大会并非常设机关,再加上信息的不对称,无法靠自己实现对董事的充分监督。监事会便应运而设。股东选任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和常设监督机构。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一般有股东和职工两个部分,前者因有利益驱动而有监督的积极性,后者因有信息优势而有监督的便利。监事会的监督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财务,也包括业务执行;不仅包括董事会及其成员,也包括经理等管理人员。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要求其纠正。

  这样,成员企业内部合理、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设置,也是使经营层的行为不偏离股东利益的保障。

  2、外部的监管渠道。包括完善的股票市场、外部董事的设置、经理人市场的建立以及法制监督、传媒监督等。

  存在一个健全的股票市场,就有了一个外在的对公司经营层业绩的评价机制,公司股票的市场表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经营层的业绩。当股票可以自由流通而经营层业绩不佳时,股东就可以通过股票市场抛售股票来表达对经营层的不信任,也就是所谓?quot;用脚投票“。这种不信任达到一定程度,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企业就会破产,于是股票市场可以提供给关心公司经营的股东一个信号和压力,有可能导致董事会的改组和经理人员的撤换。但是,这一监管渠道有其局限性,一是有研究显示,股票价格不是一个很精确的经营层业绩的指示器,股票价格的变动有可能是受到投机者操纵的影响,也与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有关;再就是我国的股票市场发育仍难称健全,恐难当此任;而且,虽然不久刚刚在钓鱼台国宾馆举行?quot;国企改革-资本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国际研讨会” 财政部长项怀成上表示,中国政府计划适时开拓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包括把一部分国有资产变现用于社会保障,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行。但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细致的工作,需要逐步推进。政府尚需决定国有股上市的数量和具体操作办法。目前,中国国有控股企业中国有股的比例一般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国有股减持的工作也需要谨慎进行,国有股上市流通在短时间内还不可能全面铺开;另由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特殊性,能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不再“用心经营”,而是“用脚投票”,尚有待研究。

  外部董事的引进。引进一些外部的企业家和知识界人士作为外部董事,似乎可以一方面通过名誉、社会地位和较高的收入来制约他们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可能防止内部董事与经理人员等的结党营私,从而起到对内部董事的监督作用。但是外部董事也有可能行使不好监督职能:首先是成为外部董事的人对于公司没有切身利益的联系,就难有监督的动力,实际上他们也很少从公司经营的改善中获益他们;第二,外部董事比于内部董事,即不更好,也不更坏,也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难保他们不与内部董事和经理一起堕落;第三,外部董事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可能没有足够时间去考虑公司事务,即使他愿意经营、监督,所起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经理市场的竞争压力。如果存在一个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企业的经理人员基本上从经理市场选任,那么有能力、尽职的经理与无能、不尽职的经理就会被区分开,前者能很快晋升和获得高薪,而后者只能获得低职位和低薪,甚至被市场淘汰。所以,经理市场的竞争和淘汰机制能对经理施加有效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使经理顾及长远利益而努力工作。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形成具备一定规模、比较完善的经理市场,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员仍由政府(党)任命,因而经理有较强的“官本位”取向。因而通过经理市场的外部监督作用在现阶段还是有限的。具体到石油集团,集团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仍由国务院决定,但是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的经理人员选任上,集团公司可以通过人事渠道,最大可能的贯彻任人唯贤、能上能下的原则,以尽可能实现对成员企业经理人员的监督。

  (三)、三位一体的监管角色

  在石油集团,集团公司对成员企业的关系上是集大股东、母公司与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于一体的角色。角色之间由于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利用多重角色,可以建立比较严密的监管体系。

  1、大股东的监管。首先,集团公司最基本的角色是股东,集团公司基于对成员企业掌握的股权,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自益权有第143条的股份转让权、第177条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的剩余财产请求权和第138条的新股认受请求权等;公益权是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共益权有第106条规定的表决权、第110条规定的建议质询权、查阅会计文件权等。由于我国公司法尚不完善,有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里公司股东的权利尚未见诸明文,前已提到的提案权,另外还有检查人选任权、股东大会召集权和召集请求权等。可以看到,自益权是为保障股东从公司直接取得经济利益而设,共益权则与经济利益之取得没有直接的联系,而是表现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以及对公司机关的监督。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有知情权,为保障知情权,股东应可以查阅会计文件、会计账簿等其他公司文件。国外公司法上还规定了股东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其是指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如果股东了解到经营层存在违反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便可以向经营层提出质询和建议,甚至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组董事会,调整经营方针等。 

  但是单个股东对经营层的监督能力非常有限,其意志要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才能对经营层发生约束力。由于个人股东十分分散,又存在普遍的搭便车现象,即使某个或某些股东真的发现了经营层的违规行为,在将其意志转化为股东大会决议上也存在很多的困难。集团公司居于股份公司等成员企业的大股东位置,就享有表决权优势,能够在发现经营层的违规行为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及时的纠正。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是持有公司股票的人对公司的身份,而股东大会则是公司的法定机关,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一系列职权,要言之,有要案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听取报告权、行使确认权、财务处理权。各种权利之间联合起来,能够达到有效的监管作用。首先,股东的知情权是集团公司获知成员企业的经营状况地有效渠道;如果通过知情权之行使而发现公司经营层可能有违规行为,还可以通过质询作进一步了解;确认存在的话,可以通过建议权渠道责令其限期改正;如果仍不能奏效,或者事关紧急、重大,由于集团公司掌握足够的股权,可以搬出股东大会?quot;尚方宝剑“。一般来说,股权在股东大会上就是表决权,集团公司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有效地掌握董监的任免,实现人事的监管;通过提案权和修改公司章程权的结合,可以规定更详尽、科学、有力的监管制度。 

  2、母公司的监管。集团公司是石油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相对于股份公司、存续部分企业(进行了有效的公司制改造之后),它是母公司。母公司与一般的大股东相比在监管方面的优势在于它本身是一个有比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智力结构的公司,从而决定了它的监管目的、人员、资金、力度方面都有其优势。

  集团公司对企业集团的发展会形成一个整体的战略,这一整体战略要落实为每一个成员企业的经营行为才能形成所谓规模优势。所以集团公司必须对每一成员企业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规划,这就是的集团公司对成员企业的监管目标是明确的,这是达到监管效果的基础。

  集团公司作为集团的成员企业的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根据公司法,掌握或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对成员企业的人事决定权,可以把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派到成员企业作董事,实际上成员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一方面具有成员企业的职业身份,同时也与集团公司存在人事关系。这样一来在两个方面有利于监管:集团公司的人力资源保障了有足够的人员可派出承担监管工作;集团公司的职业纪律提供了对监管人员的约束机制,没有公众公司股东面临的因”搭便车“产生的监督弱化问题;成员企业董监人员双重的身份,使得集团公司可以比较直接的象其发布指令,并形成成员企业地有效约束,从而使监管更有力度。

  综合而言,集团公司对石油集团的成员企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及石油集团、成员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对全资子企业行使以下权利:(1)、决定子企业的经营方针、方向和经营形式;(2)、决定子企业的领导体制,选择经营者;(3)、核定子企业的合并、分离、公司制改制、产权变动、产权重组、资产抵押担保等事宜,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4)、核定子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5)、核定子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行为;(6)、核定子企业的负债规模;(7)、考核子企业资本保值增值并核定子企业的收益分配,收取投资收益;(8)、对子企业进行审计和监督。对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则须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股东权利,而不能象对全资子公司那样随心所欲。但是只要有足够的股权,仍然可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落实集团公司的意志。

  当然这里也有个法定边界,集团公司并不能为所欲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面控制,使得子公司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尚可保持独立,而在实质上却沦为母公司实施集团战略的工具。公司内部本来在分权制衡的基础上构建的治理结构趋于失衡。一方面使公司自身的利益受到极大的威胁。虽然集团公司是成员企业的大股东,股东的利益在长远来看,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但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尤其是在集团公司的情况,其着眼于集团发展战略,集团利润的最大化并总是与单一成员企业的最大化相一致,在具体问题上可能会有激烈的冲突。子公司利益受损,作为大股东的集团公司却可”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如此一来,受到实质损害的是子公司的小股东,进而是子公司的债权人。国外已经发展起了比较完备的对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方法,如对股东客以诚信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我国公司法规定尚不尽完备,只有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是以后的趋势是肯定会完善起来;而且也不排除小股东和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依据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则、基本原则寻求救济的可能。所以母公司在监管的时候,还要注意到这一些限制性的东西。

  总之,母公司依托子公司唯一的或最大的股东的地位,得以依法直接取得或依表决程序间接取得子公司的重大问题决定权。这一机制的外化,即表现为母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或监事,对子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以至直接对子公司下达生产经营计划,直接派遣和更换管理人员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与管理,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由法律规定一个统一的模式。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不论母、子公司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具体表现形态如何,它们都是在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展开的,不同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直接领导管理,更有别于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领导关系和管理关系。 

  3、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监管。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是为解决国企经营管理中的政企分开问题,而由国家单独出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或改建设立的,代表国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对国有资产负保值增值责任,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确定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依托行业性总公司和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国家控股公司;二是直接向现存的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授权,使其成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进行公司制构造,进行商业化经营,但不完全受《公司法》的约束,比如它的对外投资可以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它是经国家批准而采取国有独资形式的公司,它自身又可以单独出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它享有更大的权利,主要包括投资权、融资权、资产收益的分配权、资产处置权、对外贸易权等。它之所以成其为”特殊企业法人“,不同于一般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其一般是国家出于实施产业政策、区域政策或其他社会政策需要而设立;其经营活动不仅仅受公司法的规范,还受专门为该公司制定的特别法规的约束;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其是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一般经营性企业的中介--政府依法对其实是产权管理,而授权投资机构在对其授权范围的资产,包括子公司进行产权管理。集团公司便是国家为了优化石油行业的结构,实施石油发展战略而确定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在国外,政府主要运用国有控股公司在两各方面发挥作用:一是代理政府对竞争性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二是作为政府实施特定经济政策的工具,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进行有效的干预。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国有控股公司可以说主要是作为纠正”市场失灵“的工具,我国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则是从另外一个方向而来,目的则是为了充分的利用市场经济的机制以搞活死气沉沉的国有企业。这种不同,决定了在我国,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绝不是权宜之计、临时工具,而是经济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企经营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层次。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在追求经济效益方面与一般企业没有区别,区别在于因为它所经营的资本不是私人资本,而是国家授权它进行经营的国有资产,所以其承担了一定的政府职能:它要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要根据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编制授权投资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要定期向国务院报送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的报告等。 

  由于国有资产能否保值增值与企业经营者的选任和管理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在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就是选择经营者。国家投资机构对其投资的企业有权派出产权代表,对独资或控股企业有权任命董事长人选。在一般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是由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再由董事选举董事长。而一般控股公司只能通过对子公司选派多数董事才能决定董事长的人选。虽然董事会是实行委员会制,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董事长在公司董事会运作中的主导作用。集团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向成员企业中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派出董事长,以此甚至可以比较主动的介入该子公司的日常运作,从而强化监管的效果。 

  石油天然气作为资源性国有资产,目前的管理存在着产权界定不明,国家的所有权虚置、所有者主体缺位,无偿使用使国有资产收益大量流失等问题。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力求通过实行资产化管理,使国有资源业由事业型运作机制转变为经营型运作机制,构件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模式;达到产权清晰,国家所有权得以实现、维护,经营者的利益也得以保障;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合理、高效;同时又使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环境生态一体化,实现可持续发展。为此在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中,要既符合科学性,遵循经济规律,为达到自然资源的永续使用,须强化社会再投入,即不再是对自然进行单纯的索取,而是与自然协调发展。再就是要明晰产权,就石油这一矿产资源来说,一是国家的资源所有权,再是经营者的财产权;明晰产权不仅要确认产权,还要培育、发展资源性产权市场,促进生产要素的自由高效率流动。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已经形成了所有权与矿业权的二元体系:一方面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另一方面公民、法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有偿取得矿业权。矿业权是指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勘探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并取得矿产品之权,为探矿权;开采一定的国有矿产资源之权 ,称为采矿权。由于矿业权采取行政授权的方式取得,授权是针对授权对象的特定条件而作出的,所以《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对矿业权的转让也规定了一定条件,”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集团公司将已得授权的对特定矿区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资产,按照法定条件投入股份公司等成员企业,并根据股东权确定成员企业在此方面的投资经营方案,从而实现其作为授权投资机构所负的对相应国有资源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以上对各个角色之间的监管的描述是依照递进的顺序进行的。也就是说,最基本的角色是股东,作为股东享有的对监管有意义的权利、作为母公司的权利以及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权利可由三位一体的集团公司来统筹运用,以期达到对成员企业的更有效的监管。 

  三、股东权与监管

  学术界在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时,几乎都认可一种由”股东会中心主义“结构项”董事会中心主义结构的变迁“。这在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确实是一个事实,但在我国却不尽然。由于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了全面的国营经济体系,决定了即使所有的国有企业都进行公司制改造,股权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还是会高度的集中于国家各级政府手中,再加上行政指挥经济的传统并不那么容易断然消除,以及长期以来灌输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优越的观念影响,我国国企的治理结构还难以走?quot;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阶段,也可以说是一种变异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但是,作为中心的股东由于信息的劣势以及激励的劣势,仍然面临控制经营层的权力膨胀的任务。集团公司作为石油集团的核心公司,股份公司、存续部分企业的控制公司,也面临着一任务。

  石油集团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进行投融资等企业行为,必须规范内部的运作,不能再施用行政方式,通过对股东权的运用,能够有效的实现对成员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监管。

  通过股东权的监管,首先要获取经营层的有关信息,知情权便为此而设;获取信息之后,应能根据判断对经营层提出质询以至建议;如质询而疑问不能消解、建议而不得落实;则可诉请法院审查董事会有关决议;如认?quot;家丑不必外扬“,则可搬来股东大会这把尚方宝剑,通过股东大会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撤换有关经营层人员;通过提案权,可要求经营层就有关问题作报告;对于有关报告,认为不符合公司、股东利益的,可以不批准。

  以下分别论述。

  (一)、股东知情权之完善与监管

  知情权即是进行有效监管的前提,同时其行使也是监管的内容。

  知情权又可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这三者内容各异,但都是为了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三种权利组成的知情权体系在我国公司法上不尽完善,就难以保障获知信息的有效度。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按照《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经营的原始账簿,从中恐难以得到经营层进行不当行为的信息。后两种权利便是为保证股东深入探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对于这种立法的缺陷,有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或者公司章程加以确认,有的却只能留待法律的完善。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76条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这一条确认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该项权利的客体,也就是股东依据该权利,可以查阅哪些文件。《公司法》第175条2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以下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许多国家规定的该项权利之客体更广泛,有董事会的报告、监事的报告以及审计人的报告。另外,股东不仅有权查阅本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还可以查阅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集团公司来说,作为成员企业的大股东、母公司,可以查阅股份公司等子公司的有关财务会计文件,还可以查阅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也就是集团公司的孙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集团公司不仅可以查阅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的时间,《公司法》176条规定只提到了董事在股东大会的召开前有义务备置财务会计报告备查,第156条针对上市公司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但这只是法定的须董事会主动作为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股东应可以随时进行查阅。只要股东要求,经营层就不得无故拒绝。 

  2、账簿查阅权。前已提及,由于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信息之有限性,股东尚须从第一手资料获取更真实的信息。但是同时由于账簿涉及到公司的营业秘密,不可能像财务会计报告那样随便的公之于众,对要求行使该项权利的股东的要求亦高如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要件等。但这对集团公司来说都构不成障碍。

  该项权利并未明文规定在《公司法》中,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对此类文件的查阅,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精神,集团公司有通过子公司章程对该项权利加以明确的余地。

  账簿查阅权的客体,美国普通法是以列举方式规定的,股东名簿、会计账簿、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契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六之规定”会计账簿和书类“,为规定其意义和范围。在立法模式上,我国的公司法修订宜采日本模式,以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但集团公司在子公司章程中设定该项权利时,为避免干涉经营层之嫌,宜以明列的方式详定可共查阅的账簿范围。可列入的项目,根据能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标准,有会计账簿和制作会计账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文件,包括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另外参照美国的法例,还可列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 

  该项权利之行使应规定较前一项权利为高的条件。具体来说,客观条件是一定的持股比例。对持股比例的规定,集团公司的持股比例即使进行国有股减持之后也绝对能满足该项权利行使的要求,所以一方面为照顾小股东的权益,防备可能引起诉讼,另一方面,也为防止公司营业秘密的轻易泄漏,宜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稍高的比例,如2-3%。主观方面,应确定查阅出于”正当目的“,即系出于维护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利益而为之。例如,为确定公司财务状况、为了解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董事的失职行为等皆属此列。 

  3、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前面已提到该项权利,但由于该权利之行使是以公权利的介入为必要,在我国法律尚无明文的情况下,实现的可能性相当小;又由于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针对的是公众公司股东分散的情况,对于集团公司则不存在这一情况,故这里也不予介绍。

  另外,对集团公司来讲,还可以通过监事会来了解董事会的有关信息。由于监事中相当一部分是集团公司派出的,他们同时也是集团公司的职员,故可要求监事对董事的有关情况汇报。对于这一部分内容,在”监事会与监管“节中详述。

  (二)、股东大会召集权之完善与监管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的(第105条)。也就是说,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既不是董事,也不是董事长。召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要件之一,也就是说,非享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的股东集会不被视为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无效。股东大会应当按期召开,指的是法定的股东年会;而由于特殊情况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对股东的意义往往更为重大。虽然按照第104条的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临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监事会有提议权,但主动权仍掌握在董事会手中。如果董事会对股东的请求、监事会的建议置之不理,则应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 

  也就是说,在这种体制之下,如果集团公司掌握的经营层不正当行为的确切证据,并且这种行为需要及时应对的话,还要去求助于被认为有不正当行为的人召开一个目的在于追究其责任的股东大会。这显然构成了一种制度的障碍,或者说一个法律漏洞。

  在此可寻求确立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这虽然未见诸现行法律之明文,但存在这一制度发生的空间。首先,前已述及,《公司法》只是国家根据经济生活的实态总结并明确的有关公司运行的通用契约,并非所有内容都有不容置疑的适用性。市场主体(股东)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另行一套,或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需要规定《公司法》并未确立的有关规则,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即属此列。第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4条6项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的情形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容许公司章程对此再作补充。第三,《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在前述情形之下,董事会拖延或不应请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不作为已经违法。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为维护合法权益的,不能容许滥用来损害他人的权益。再说,董事会也不应该持有公司利益之外的所谓自己的权益,尤其是这种权益与股东、公司权益相冲突时,更是与公司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所以这种情况之下,股东应该可以直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种情况要在章程中加以规定。因为临时股东大会能够被轻易发动的话,将会严重地干扰公司的正常运作,所以要件上宜更加严格。 

  在要件设置上,首先应明确其在临时股东大会发动原因序列中的”后发“地位,须得请求董事会召集而董事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召集。因为集团公司不仅可以通过股东身份发动股东大会,而且还可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人事关系发动,所以对于股东直接发动临时股东大会这把双刃剑,必须慎用。否则?quot;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为此,第二,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应达到一个较高比例的股份额,如10-15%。第三,应确定一定的证据要件,如有相当的证据(起码要能达到起诉的标准),但不应规定抬高的标准,否则就使该项权利过于困难,以至不可能。

  (三)、股东提案权与监管

  从《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来看,股东大会的11项法定职权所涉及的事项,除了董事、监事的选任之外,基本都是在董事会提请审议的范围内,没有规定股东如何提议案。如果股东大会在公司经营方面只能仰董事会之鼻息,则不仅集团公司对包括股份公司在内的成员企业无法实施监管,股东大会本身就沦为橡皮图章,失去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意义,所有股东的利益保障都会成为问题。因为从公司法理上讲,股东大会不过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场所,而正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股东在公司经营方面的角色由消极转向积极。对于一般的个人股东来说,这一点可能由于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而要求不是那么强烈,对于“胸怀鸿鹄大志”的集团公司来说则意义重大。因为集团公司作为石油集团的核心控制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要落实集团发展的战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必须对集团中的企业,尤其是全资的和控股的公司的经营施加影响。

  由于成文法的明文规定阙如,就只能另辟“蹊径”了。首先还应明确的是,对于集团公司来讲,它可以利用与董事、监事的人事关系,将集团公司根据集团发展战略确定的该子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予以明确化,通过董事会的渠道确定为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议题,应该说这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方式;或者通过监事会的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建议权而将有关事项明确为临时股东大会的议题,但是这种议题也只能与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有关,有其局限性。在临时股东大会因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时,讨论的事项一般来说就是股东提出的问题,但这只限于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常会上的提案权不能由此类推。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就由股东发动的临时股东大会来说,这条的意义就是禁止股东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另议它题。但在股东常会上的“另议它题”,法律未加以明文禁止,由此根据前已述及的章程方面的作为余地,集团公司可以利用章程确定股东在股东常会上的提案权。当然由于“搭便车”的效益,这将为全体股东所用,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是议案可能太多,股东大会不及审议。这可以规定相应的程序解决,断不可因噎废食。

  另外也可以考虑在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提案权。因为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又有一些专为监督经营层而设的监督职权,因而就有信息优势;《公司法》126条5项也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还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当然,这种提案权应限于监督方面。

  (四)、股东权与股东大会职权之结合与监管

  由于股东并非公司机关,所以股东的意思不能直接形成对公司的有效约束。在我国《公司法》明列的各项权利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权与质询、建议权的效力是相当弱的。但是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所有者的利益,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决议机关,能够形成对公司,这里主要是经营层有约束力的决议。所以,股东权必须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出有效的监管作用。而这一点在集团公司来说是没有什么困难的:一方面作为各成员企业的大股东,通过对股东权的运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纠正经营层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前面几方面权利的完善,集团公司能够比较容易的利用自己的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股东大会的决议,落实对成员企业经营层的监管和影响。 

  具体以言,集团公司可以通过知情权随时了解公司经营中的有关问题,以掌握公司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当发现经营层可能存在不正当行为时,可以根据质询权以及与有关董事的双重人事关系,直接要求董事做出解释。如果不能纠正,就可以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解决方案,在召开股东大会上遇到阻力时,就可以根据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直接召集。在股东常会上,集团公司作为股东,可以就制定的公司发展战略提出议案,或者就追究有关经营层人员的责任、撤换等事宜提出议案;由于集团公司掌握的绝大多数表决权,一般会获通过,从而形成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四、董事的忠实义务与监管

  在集团公司的监管制度体系中,集团公司是监管中的权利主体,主动的一方;经营层(包括董事、经理,也不排除监事,虽然从其法定职责来看难以归入经营者之列)属于义务主体,消极接受监管的一方。但对于股东来说,如果经营层能够提供满意的利润率,是不会去干预经营层行为的。所以,可以说监管的最高境界是不施以具体的监管行为,而不是竭尽能事地罗织密如凝脂的监管之网。所以就要形成对经营层(主要指董事)的内在约束,这就是董事的忠实义务。 (一)、董事忠实义务与监管

  我国公司法第59条1款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并以自该条2款至62条的列举方式规定了该义务的外延。

  董事忠实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主观上要求董事在强行性法律规范容许的范围之内,忠于公司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为衡量自己执行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再就是落实为客观行为,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公平、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包括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先,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不当利益,而于公司有所损害。 具体来说有三个方面:

  1、与公司进行董事在其中拥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时的忠实义务。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是第61条2款,“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此应明确的是,《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利益冲突之直接交易的禁止,未规定董事、经理拥有间接性冲突利益之交易的禁止。因为,即使不是董事、经理与公司交易,但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董事经理一般都会间接得到利益,所以对此交易表决时,董事会很容易地滑向自己利益一方,而很难最大程度地为公司利益计算。所以,尽管公司法未禁止该类行为,公司章程起码应将此类行为纳入审查视野。

  此类交易因交易一方为公司董事、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而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虞,但也不排除此类合同在事实上对公司是公平、合理,甚至有利的情形。因为有时候,公司从与董事或其利害关系人订立的合同中会获得比其他交易途径更有利的条件,而且,一般也会节约相当的交易成本。所以对此类合同不能一概排除。关键的所在是要掌握董事在交易中的有关利益情况,即应要求董事对有关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以供公司机关判断:对公司有利的为之,不利的否之。 

  应向何机关披露,按照该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集团公司对此类交易通过公司章程向董事授权,即董事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此类交易,则有关董事应在具备章程规定的要件之后,向其任职董事的公司(集团公司之子公司)的董事会,就有关其利害、交易的内容、条件等履行披露义务,由董事会决定是否为之。第二种是,集团公司不向董事作概括授权,而是在章程中规定此类交易而是确定此类交易之进行为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事由,这样就可以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的三方面的力量,启动临时股东大会对此交易进行个案审查。结合到集团公司的情况,为了更好的掌握成员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宜采取后一种个案审查的形式 。

  2、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61条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这里关键的两个要件是竞业的含义、范围与义务违反的效果。

  所谓竞业,该条的规定是指“与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而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竞业的时间可以发生在公司营业阶段、准备营业阶段、试营业阶段以及公司的暂停营业阶段。只要该营业与任职公司的营业形成竞争关系就足以认定。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应该从该经营行为受益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即虽然董事进行有关竞业行为不以自己的名义,但只要经营受益归属于该董事或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则应认定为竞业范围。

  违反竞业禁止的效果,法律规定并不必然使有关行为无效,而必然使董事进行竞业的收入归入任职公司。其实,如同前一种情况,董事的竞业行为不一定都会对公司利益构成影响,但法律对董事竞业禁止的义务规定是相当硬性的。只要董事从事了竞业行为,就要向公司承担义务违反的责任。对于集团公司来说,不利的一面在于妨碍了人事连锁的形成和外部董事的引进。但是应该说这也有“通融”的余地:首先,根据集团公司对存续部分的重组方案,是要成立若干个大型的专业化企业集团,形成石油集团内部的业务协作关系,而不是内部竞争关系。如果重组顺利实现的话,应该说,各成员企业之间并不不存在竞业关系。其次,集团公司今后的发展目标应该是一个纯粹的控股公司,即不具体经营实业,而专注于资本经营,从而也不与集团内经营实体的成员企业形成竞业。

  3、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即虽然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会接触到很多商业机会,但这应被认为属于公司而非董事的。如果董事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夺取了这一机会,就违反了其忠实义务。

  认定“公司机会”应掌握的条件是:首先,机会应是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董事卸任之后获得的以及现任董事在任职期间,在与执行职务无关的时间和场合获得的信息和机会,不能被视为公司机会,而是个人机会。但是由于董事任职期间利用公司的背景资源接触、了解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信息渠道,若图于其任后利用的话,虽非篡夺公司机会,仍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第二,这一机会必须是董事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quot;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看处于同种类公司的类似地位董事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信息的提供者是否会期待其将信息传递给公司为标准。第三,这一机会必须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

  如果公司放弃或者不能利用该机会的话,该董事方可利用。与此相关的是,董事必须及时将所获得商业信息传递给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包括了解到的全部重要事实,由有关机关在排除其表决权的情况下予以审查、决定。确立何种机关为审查机关,也应参照第一?quot;与公司进行董事在其中拥有冲突性利益的交易时的忠实义务”中的有关情况决定。

  (二)母子公司中的董事忠实义务之冲突及其对监管的意义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母子公司关系中面临的困境和冲突即缘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包括投资经营方案、人事决定等方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子公司的董事会听命于母公司的指令,即是某些指令是有悖于子公司的利益而有利于母公司的,董事反对这种指令的积极性也不会太高。于是在这种场合就使得母公司利益与子公司利益之冲突集中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一般来讲,董事是公司而非股东选任的受任人,尽管在其中母公司的意志体现较多,但最终却是以股东大会的决议表现的;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有关联又有区别,从长远来看,就一般股东来说,无疑是一致的。所以法律确定董事忠实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是合理的。但对于母公司这样一个有着多处利益分布的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来说,两者利益出现不一致的机会可能会更多。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应掌握的一般标准是:由于董事所经营的是子公司的业务,而非母公司的业务,所以在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明确董事的“尽忠”对象是子公司,所以董事不能按照利于母公司而不利于子公司的标准行事,甚至也不能在母子公司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因为这种平衡的姿态本身就意味着不可能再尽全力于子公司利益之维护。具体的标准和表现形态《公司法》第59条2款至第62条有详细规定。

  这无疑的对集团公司对包括股份公司在内的石油集团成员企业的控制形成了限制。而且董事的忠实义务是不容变更的法定义务,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支柱。如果董事不必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作为物质资本所有者投资,由人力资本所有者的董事等经营层进行具体经营,以达到为自己谋利益目的的公司本身就不可能存在。石油集团重组改制的目标便是以现代企业制度对集团各企业加以改造,所以集团公司在子公司的董事义务方面也不要饮鸩止渴,为求达到自己的一时目的而强令董事违反对子公司的尽忠义务,这样似乎强化了对子公司董事的监控,但会在整体上弱化对董事的法制制约,甚至有可能自己反受其害。

  具体说来,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董事的监管即不能放松,也要注意限度。首先就是要利用公司的治理结构形成对董事的约束,比如集团公司利用绝对多数的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公司的合法意思,实现对董事的约束,然后再根据这一合法意思来监管董事行为;其次,在将集团的发展战略、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子公司的意思时,也要尽量从子公司的利益,也就是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等的利益方面来论证集团战略,这样就能使自己的利益与子公司的利益尽量合一;再次,要在分权与集权的把握上进行适当的平衡,对子公司的监控尽量放在投资经营方向和业绩考察方面,充分发挥子公司的积极性。如果形成了对子公司利益的侵犯,就应对有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五、监事会与监管

  监事会是《公司法》规定的专司监督职责的、股份公司必设及常设机关。由于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下,股东及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参与较少,其相对于董事、经理来说,缺乏信息上的优势,难以仅靠自身达到有效的监督。而监事会可以说是“内置”的监督机关:它是常设性的,并且有权列席董事会,检查、监督业务的执行,检查公司的财务等。

  (一)、监事会成员的构成

  1、资格股份与监事。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的任职资格与董事基本相同,就董事是否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股份来讲,公司法未有强行性条款,解释上可认为不必强求资格股份。而且从?quot;股东代表“的理解来看,由”股东中的代表者“和”由股东选任以代表全体股东的人“两种理解,取后一种理解则监事不必为股东。尤其就集团公司来讲,其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家是股东,但不可能派出政府官员出任监事;只能在其职员中选择一定人员,通过股权将其派往成员企业成为监事。但是,为了解决监督的激励和约束问题,一方面应明确监事的忠实义务;另一方面,应发给监事足够的薪水,并通过发给股票等方式使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状况挂钩。这可以通过职工持股的方式来实现。 

  2、外部监事。为避免与董事、经理层有同僚或从属关系的监事与董事、经理互相勾结,公司法在修改时应规定监事会中有一定比例的公司外部监事。外部监事是指在就任的一定年限之前,未曾担任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经营管理职务。

  3、为了保证监事能够切实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应借鉴英国公司法的有关做法,要求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即监事须具备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资格。这一要求既可以在集团公司内部决定监事候选人时自行掌握,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明确。为使这一制度得以长久存续,保障监事制度的生命力,宜采后一种做法。 

  4、职工监事。在西方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职工持股与职工监事都是体现经济民主的制度。在我国,这一制度的发展却相当滞后。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初衷之一,就是通过让职工持有本企业的股票,体会到企业中”有我一份“,以此来增加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提高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对企业的关心,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也是为什么企业股份制改造要从企业的内部职工持股开始的原因之一。然而,从目前企业内部职工股的现状和所起作用来看,这一目的还未达到。但是在很大程度上,职工持股,尤其是对效益不太好的企业来说,主要成为解决资金问题的渠道。职工应有的股东权益,主要是参与决策权未能得到有效的尊重,职工多是寄希望于通过出售手中成本较低的股票来获取收益,很少从作为企业的长期投资者的地位出发,关心企业的经营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监事虽有进行监督的信息优势,但却难有监督的激励。所以职工监事制度的实施,应与职工持股制度的实施结合起来。

  目前职工持股制度的现状是:首先,立法、政策将职工囿于小股东范围,既限制单个职工个人持股的额度,也限制职工股占公司总股份的额度。据调查统计,由国有企业改造的股份制企业中,含有内部职工股的企业约占总数的86%,但内部职工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仅为6.1%。这种限制与我国资本市场刚起步,上市公司股份供不应求,国家因此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有关,也与国家害怕将国有控股地位让位于私人有关。实际上,鼓励并支持职工参股有利于职工积极参与和关心企业管理,而且能使职工真正的树立企业的主人翁意识,与党中央”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一贯主张也是相一致的。而目前对职工持股的限制则背离了这一点,客观上不利于职工真正形成对企业的关心,甚至给企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再就是,现有的法规导向强化了职工股的增值偏好,弱化了其决策功能。再加上职工股的特点是持股职工人数多,一般都占企业职工总数的90%以上,而每人持股数量相对较少,不可能都参加股东大会。即使有部分人参加股东大会,也难以形成维护共同利益的统一力量和一致意见。因而职工股失去了”胶水“功能,投机功能凸显。

  我国应职工股东的决策功能,弱化其投机偏好。在这点上,集团公司可以尝试现走一步,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建设来加强职工股的力量和对劳动者的凝聚力。据对全国9个省市调查统计,成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共有388家,占股份制企业的7.6%。职工持股会可以采取三种形式:一,职工是公司股东,持股会是集中职工股权管理的机构;二,职工持股会是一个法人单位,该法人持有公司的股份,职工是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人;职工将资金交给企业工会,工会以自己名义认购公司股份,工会的职工持股会是股份的管理和行使机构。但各地在试点过程中较多的是把职工持股会作为社团法人登记注册。比如深圳市与北京市的有关规定都明确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深圳市更是明确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之一。

  采取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机构需要采取相应的配套设施,如明确职工股的不可转让性,完善职工持股会的运行机制,防止其脱离职工成为少部分人的金库等。职工持股会得以建立完善之后,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集中行使职工持有的股权,参与公司的决策,从职工中选派监事进入监事会。在确定职工监事时,某个或某些人较长期、固定地担任监事的话,脱离职工的倾向会突出,从而一方面失去信息优势,影响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容易与经营层阶层利益共同体,被收买腐化。所以职工监事应定期改选,在连任上亦可稍作限制。

  5、监事的消极资格。我国《公司法》第57条统一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消极任职资格,计有五项:(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参酌各国法,一般还规定有其他一些不得充任监事的情形,如:一人可在多个公司任监事,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定数目(德国法的一般规定是15个);被控股企业不得向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两公司不得互派自己的董事出任对方的监事;同一人不得在公司里既当董事又当监事等等。这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有明文,但集团公司应参酌采纳,并以集团公司的章程和成员企业的章程加以明确。

  (二)、监事会的职权

  由于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差异,对某个机关的职权规定相应的差别也非常大。如在德国体制下,董事会是由监事会选任的,而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框架下,监事会就不可能具有这一职权。

  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之下,监事会的职权如下:

  1、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等高级职员)的经营活动。《公司法》126条2项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为了保障监事会的权利行使,首先应使其有足够的机会接触、了解有关经营层行为的信息。这方面的职权有第126条2款规定的”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这里应注意的三点是:列席董事会会议是监事的职权而不是监事会的职权;监事只是”列席“董事会会议以获取信息,而非主动干预董事会决策,所以其无表决权;董事会若在无监事列席的情况下召开,会影响到决议的效力。

  经理的行为难以通过列席董事会加以监督,而且,就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只能来讲,已达成的决议有可能需要分配给特定董事去具体执行,所以董事会上反映的信息量是有限的。为了充分的获取信息,监事应有权检查公司的有关表册与文件。 

  2、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力。监事须通过监事会才能采取措施。如果监事发现董事、经理存在或可能存在违规行为,就应通过监事会形成决议,采取相关的监督措施,可供采取的措施有:(1)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公司法第126条3项);(2)一般情况下,监事会不享有对外的公司代表权,为便于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权,其可在一定情况下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进行诉讼,如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董事会不合理地放弃有关权利,委托专业人士稽核公司财务文件等。

  3、股东大会召集权。我国《公司法》第10条5项确立了董事会召开的五种情况,监事会提议召开是法定事由之一。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股东和监事发动临时股东大会最终要仰董事会之鼻息。对于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前面已有讨论;为了形成对董事会的充分制约,应建立监事会的补充召集权,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对监事会的临时股东大会补充召集权的设计也可参照前面提及的股东的补充召集权,要明确其补充性,以免造成监事会权利膨胀,僭越职权干预董事会的正常经营。

  4、股东大会的提案权。我国《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但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quot;综合来看,似较明确的认可董事会的提案权,股东在股东常会的提案权似乎也在默认之列,监事会的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建议权中至少也间接的认可了监事会对由其发动的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权。可以看出,这是非常有限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规定了“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一项,但提案权似乎不能完全包容在“报告权”中;而且“报告?quot;实为一种责任,提案权则强调积极的一面。最重要的是,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监事会的提案权,明文规定提案权有利于监事会监督职能的行使,而且就集团公司来讲,通过其掌握的绝对多数的股份,可以对成员企业的章程进行比公司法及有关规定更细致的形塑,就没必要缩在立法的阴影中迟迟不走出来,尤其是对私法性质的公司法。监事会的提案权应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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