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无权建行贿黑名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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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25日 17:04 南方都市报 | ||||||||||
作者:毛寿龙(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系主任) 最近有媒体报道,宁波市检察院为了严厉打击腐败,于2003年6月建立了行贿人资料库,到目前为止,行贿人名单已经达到200多人,主要为建筑、医药等领域有行贿记录的人员。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将被检察院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但也可以申诉复议或听证。其中,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两家建筑企业已向该区检察院提出了复议申请。
这条消息一发布,在各种媒体上广泛传播,说明这种做法有潜力产生公共意义,如果效果好,还很可能为各地检察院所效仿,从而收到严厉打击腐败的效果。 在笔者看来,这样做或许能够严厉打击腐败,但存在的问题也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它使得检察院从司法机关变成了行政机关,从而超越了自己的法定权限,也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不应该对公民进行行政性处罚,而应该利用司法程序,对行贿人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根据法律来进行法定处罚。宁波市检察院的做法其实质是行政性质的处罚,也就是说,在对行贿人进行司法性处罚的基础上,再次用列入黑名单的方法进行处罚,而这种处罚没有经过司法程序,不需要法院审判,只要检察机关出具书面通知即可,而被处罚人也只能申诉复议或听证,只能通过行政性质的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检察院这样做,或许能够有助于打击腐败,但制度上使得检察院变成了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权力是法定的,开列行贿黑名单的做法已经超越了其职权。因为根据有关法律,中国各级检察院行使三个方面的检察权:一是积极的检察权,这包括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和提起公诉;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二是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三是保障公民权利,具体地说就是依法保障公民对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受理公民的控告、检举和申诉。根据这些职权,检察院显然没有权力将有行贿前科的人列入行贿黑名单,并对其严密监控,重点打击。 这一做法本身侵犯了公民权利。公民在行贿之后,才需要因行贿罪受到处罚。有些人有前科,可以进入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资料库,以方便相关案件的侦查,无可厚非。但这只是侦查的技术性运作,并且必须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益为前提。如果把这种技术性的做法制度化为一种惩罚手段,就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因为这实际上是在法定处罚的基础上又对行贿人进行了一次处罚。 所以,宁波市检察院的做法,虽然动机是好的,结果也可能是好的,但对于法治的进步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应该充分利用司法程序反腐败,而不应该轻易越权利用行政手段反腐败。行政反腐败,或许是方便的,在短期有威慑效应,但往往失去公正,没有长期反腐败的效应。有效的反腐败,应该是司法反腐,而不是行政反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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