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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的条件、限度和形式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7月16日 13:43 中评网

  盛洪

   

  一、引起财富增长的市场化及其理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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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资源配置可以被视为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实现的,所以所谓市场化,在微微观(micro-micro)层次上,就是任何一个实现资源配置的行动,从政府与其他经济当事人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转变为平等人之间的自愿交易<1>。这种转变的集合构成了某一产业和整个社会的市场化;从过程看,整个社会的市场化是由一个一个交易的边际转变实现的。因此,本文对市场化的研究以交易为单位。我们知道,这也是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研究单位<2>。

  在二战后近几十年的时间里,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市场化被作为经济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一个非常普遍的观念是,市场化会带来财富的增长。在中国发生的市场取向的改革为这一观念提供了强有力的经验证据。自1978年以来短短十几年,中国从一个传统计划经济国家转变为一个市场制度在资源配置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3>,同时人均国民收入(1978年-1990年)以每年7.7%的速度增长<4>。很少有人怀疑,市场取向的改革和经济高速发展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是在以市场制度为主的美国,主张市场化改革也大有人在。例如,布坎南(James Buchanan)认为,政府在美国经济中所扮演的角色,已远远超出了恰当的范围。因此在经济的许多领域中用市场替代政府将会带来社会财富的增长(1977)。科斯(Ronald Coase)则指出,许多传统经济学和传统观念认为的必须由政府执行的功能,其实由市场来完成也许更好(1960)。这种市场化的现实趋势给我们提出了如下的问题:(1)为什么市场化会引起财富的增长?(2)在什么条件下市场化能够引起财富增长?(3)市场化的限度是什么?(4)如何实现市场化?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市场化为什么会带来财富的增长,以往的经济学理论已经给出了多种解释。在这里可以例举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新古典的解释;第二种是契约论的解释;第三种是罗纳德.科斯教授的解释。

  新古典经济学从计划定价向市场定价的转变上证明市场制度比政府管制能带来更多的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见图1)。由于计划价格(或管制价格)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对供求关系的变动不会作出灵敏的反应(由计划价格的性质决定),因此计划价格通常总是会偏离市场均衡价格的。这一偏离不是带来短缺就是带来过剩,因而必然引起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方面的损失(见图1中的阴影部分)。用市场交易替代政府交易,消除了计划价格对市场均衡价格的偏离,也就消除了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损失,从而带来财富的增长。

  契约论的解释较为简单。布坎南和图洛克( G.Tullock)指出,评价效率的唯一指标是同意的一致性(1962)。“同意”意味着经济当事人经过成本-收益计算,认为一个实现资源配置的交易对他是有利的,或至少是无害的;“不同意”意味着他认为这一交易有损于他的利益。经济学很容易证明,从社会角度看,至少一方不同意的交易比双方都同意的交易所产生的总效用要低<5>。因此一个配置资源的交易活动,只要其中一方不同意,就意味着这一交易是无效率的。而政府对资源的配置活动大多采取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方式,因而这一活动通常是在有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实现的。因此在政府过度运用自己权力的背景下,一个配置资源的交易从命令-服从关系转变为平等人之间的交易本身就带来了效率的提高。在一个社会中,当大量的配置资源的交易从前者转变为后者时,就会引起财富的显著增长。

  “科斯定理”及其推论是市场化能够引起财富增长的又一有力的解释。科斯指出,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无论法律对产权的裁定(即政府对资源的配置)如何,平等人之间的自愿交易会纠正资源配置的错误,使之达到最优状态(1960)。对上述科斯定理作适当修正,我们可以得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条件下适用的推论:只要就产权进行的自愿交易的费用低于交易所引起的产权安排(亦即资源配置)改善所带来的好处,由法律裁决所带来的资源错置也会得到纠正,并由此导致财富的增长。这和科斯有关交易费用为正条件下的论述或“科斯第二定理”的表述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科斯不止一次地强调,在特定的配置资源的行动中,是进行平等人之间的谈判(即市场的方法),还是接受法律裁决(即政府的方法),取决于在达到同样交易效果的情况下,哪种方式的交易费用为低(1960,1988,1991)。很显然,对于一个既定的配置资源的行动,如果市场方式的交易费用低于政府方式,这一行动的市场化就是有利的。反之,就无须市场化。在前面的推论中,能否市场化的标准是市场方式的交易费用和政府方式下的资源配置损失(亦即改进资源配置的潜在利益)之间的比较;在科斯第二定理中,这一标准则是市场制度的交易费用和政府机构的交易费用之间的比较。仔细分析一下可以发现,某种交易方式下的资源配置损失和该方式的交易费用(严格地说,是单位交易费用)总是相等的。由于资源配置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实现的,资源配置的改善就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易、资源从效率较低的用途转移到效率较高的用途,交易费用的高低决定了资源配置效率的高低。只要配置资源的交易活动能够带来利益,即资源配置的现状存在着相当的效率损失,人们就会进行这样的交易活动,直到某一点上停止,这一点就是这一行动的交易费用的边际投入,与之带来的资源配置的改进的边际收益相等的那一点。因此,在任何既定的资源配置状态下,实现这一配置的制度安排的交易费用与这一配置的效率损失是相等的。如果从另一种制度安排看来,这种资源配置状态还有改进的潜力,即:这种方式的交易费用低于由此交易带来的资源配置改善的好处,那么我们可以说,后者的交易费用要低于前者的交易费用。这是一个判别不同制度安排之间的交易费用孰高孰低的简便方法。如果由政府配置的资源状态,用平等人之间的交易对之进行改进,能够收益大于成本,我们就可以说,对于这一个交易,市场的交易费用要低于政府的交易费用,从而市场化是有利的<6>。

  尽管上述三个解释远没有穷尽市场化的好处,例如它们没有说明市场化引起的间接利益(如技术创新的增加和专业化水平的提高<7>),但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中国市场化所创造的奇迹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也能一般地解释为什么市场化能够引起财富增长。然而,它们仍存在着局限性,并且不能很好地回答前面提出的后三个问题。新古典经济学在解释市场有效性方面是成熟的,但它不能很好解释为什么计划定价方式对供求变化反映迟钝以及政府为什么存在。图1能够证明市场化有利可图,但不能给出市场化的条件和限度。如果市场总是比政府好,为什么在现实世界中还存在着政府?同样,契约论的解释也存在着类似的缺陷。以同意为特征的平等人之间的交易比以强制为特征的政府命令要好的判断,也会导致市场总比政府好的结论。我们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现实世界中,市场不能完全替代政府?相比而言,科斯教授的理论则给出了市场化的条件,即市场的交易费用低于政府的交易费用。但是,这一理论没有进一步地解释,为什么在某些领域,政府的交易费用要高于市场,而在另一些领域则相反?因此,若要回答上述后三个问题,还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二、市场和政府的性质及其边界

  市场和政府是人们配置资源的互替的制度安排。它们之间的区别可以在具体的交易中发现。因此我们的分析应该从平等人之间的自愿交易与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服从关系的不同性质开始。

  诚然,市场交易的特点是平等和自愿,在此基础上,一致同意是达成交易的标志。但这还不足以描述市场交易的独特性质。因为政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公共选择过程的结果。而在公共选择过程中,参加投票的人也是平等和自愿的,达成的公共决策也是同意(投票)的结果。因此从起源看,政府和市场没有实质区别。与公共选择过程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市场交易一般是在两两人之间进行的。这种情况带来了许多在其它情况下所没有的特性。人们可以很容易通过“同意”达成一项有利于自己的契约,也可以通过“不同意”避免一项交易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损害。个别地说,达成契约意味着对交易对手的认可和鼓励;拒绝签约意味着对交易对手的不满和否定;这种对“同意”和“不同意”的运用(也许并非有意)实际造成了交易对手之间的竞争。整体地看,达成契约意味着进入市场,拒绝与所有可能接触到的交易对手签约意味着退出市场。人们可以通过“同意”或“不同意”来进出市场,通过进出市场来达到改善自己利益或避免损失的目的。然而这还不是市场制度最精彩的地方。任何一个人的行为不仅仅对他自己有利。一个实现了的交易会给其他潜在的交易者带来有关交易的参考信息,一个失败的交易也会带来同样重要的参考信息。已经发生的成功的和不成功的交易数量越多,为潜在的交易者提供的信息越多,从而他们未来可能达成的交易的费用越低。当交易者充分多,已经发生的交易数量充分多时,市场就会成为充分竞争的市场,并给出可靠度很高的信息---市场均衡价格。任何个人的“同意”或“不同意”的行为,都会对这个市场均衡价格产生影响,尽管可能非常微小。那些处于“同意”和“不同意”的边际上的人实际上决定着市场均衡价格的水平。因此,每个人具有充分的“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是有效的市场均衡价格形成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均衡价格就是市场中所有交易者的公共决策,只不过在达成这一决策时,他们并没有坐在一起进行投票。也就是说,人们用成本低得多的形式完成了这样的决策。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配置资源的活动都可以由两两人的谈判完成。当两两人的交易的后果存在外部性的时候<8>,市场交易就不能保证是最有效率的。因为这使市场有效性的一个条件归于失效:人们可能不能通过“不同意”来避免损失,或者由于交易费用过高,也不能通过“同意”来获得利益。这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两两人的交易给第三者、第四者、以至更多的人带来负的外部性。在这时,从社会角度看,交易给同意交易的双方带来的利益,会被其他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冲减甚至完全抵消。第二种情况是,只有在第三者、第四者或更多的人参与下,交易才可能实现,并带来大家可分享的利益。在第一种情况下,交易可能会由受到损害的其他人的抵制而不能实现,即使实现了也是一个个人收益高于社会收益的交易,从而是一个无效率的交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双方因需承担过高的交易费用而无法使交易成为现实。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两两人之间的交易是缺乏效率的。

  如果某一潜在交易所可能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涉及两个以上的人,只有在所有这些被涉及的人都参加了该交易的谈判,并表示同意时,该交易才是有效率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两两人之间的谈判。例如,某一交易的成本和收益涉及到了甲、乙和丙三个人。他们之间若想取得一致同意,也可以采取甲乙,乙丙和甲丙之间的两两人的谈判。由于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通过不同意的态度以避免损失,并且任何一个双边谈判的破裂都会使其它两个谈判前功尽弃,采取两两人之间的谈判形式以达成三个人之间的一致同意是相当困难的。成功的概率是1/64。相比之下,另一种形式的成本则低得多。即三个人坐在一起谈判。这时谈判成功的概率是1/8。比前一种形式高出八倍。可以证明,交易涉及的人越多,较之前一种形式,后一种形式的有效性越高。当交易从在两个人之间转变为在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时,当谈判从两两人之间的谈判转变为两个以上的人坐在一起谈判时,市场交易的形式就走到了尽头,这也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即制度安排)的开始。

  实际上,政府交易方式(或政府制度)就是以上述形式为起点的。可以看出,在这个起点上,政府交易方式与市场交易方式的区别并不大。它们都是以平等人的同意为基础的。只不过同时参加谈判的人数略有不同。但是从这个起点出发,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区别就变得越来越明显,以至到最后成为两种表面看来截然不同的东西。根据契约论的看法,一致同意与否是判别资源配置效率的标准。因此,两个以上的人之间的谈判只有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有结果,否则就不能达成最佳的公共决策<9>。两个以上的人坐在一起的谈判也可称为会议。但是,尽管会议的形式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较两两人之间的谈判效率要高,但人越多,决策成本越高,达成一致同意越困难,以至不能实现大多数本来应该实现的公共决策。为了降低决策费用,绝大多数的公共选择过程采取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Buchanan and Tullock, 1962)。在应该参加公共决策的人非常多的情况下,如在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中,又普遍采用了代议制。这样就节约了大量的公共选择过程中的决策费用,但同时又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在投票过程中的少数就可能会因多数人通过的公共决策而遭受损失,因为他们不同意这样的决策。这种损失又被布坎南和图洛克称为外部性成本(external costs),即一个公共决策为了一些人的利益加于另一些人的成本(1962, P.65-6)。具有这样内容和问题的公共选择过程就是政府存在的基础。

  既然政府是以平等人的同意为基础的,又怎么能和通常所认为的政府的强制性特征协调起来呢?大概有四个原因使政府的强制性特征从平等人的同意中、使法律从契约中产生出来。第一,平等人的权利要由强制性的权力来保证。即: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另一个人侵犯或威胁时,他可以对侵犯者采取强制性手段<10>。即一个人可以“命令”别人不要损害他的利益。只不过每个人单独运用这种强制性权力、保卫自己的利益的成本过于高昂,又由于政府是运用这种强制性权力最具规模经济性的形式,因而这种权力从每个人手中被集中和转移到了政府手中。政府的强制性权力起源于每个人的强制性权力。

  第二,政府的强制性权力是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中引伸出来的。这一原则意味着,一旦某项公共决策获多数通过,反对这一决策的少数人就必须接受,否则就采取强制性的力量迫使他们接受。强制性的本意就是迫使某(些)人接受在他(们)看来对他(们)有害的决策。否则就谈不上所谓强制性。也可以说,在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为基础的政府交易中,人们无法通过不同意避免损失。在这种情境中,不同意不意味着退出。而退出的手段在一定程度内是没有意义的:既不能改变公共决策,也不能改善自己的境况。

  第三,由于政府是在外部性较强的领域中活动,它多是提供一些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社会产品”或“社会服务”。尽管在这些产品或服务的交易中,政府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是供给和需求、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平等关系,但人们已经无法通过“同意”尤其是“不同意”来迫使这个供给者处于竞争的压力下,它的垄断地位使它实际上具有市场上的支配力(market power),这种市场支配力是从平等的权利到强制性权力的又一条途径。

  第四,与通过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必然收取报酬相仿,政府也必须为其提供的强制性服务筹集资源,收取报酬。因为普遍存在着对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的“搭便车”心理,所以收取报酬只能采取强制性的形式,即征税。

  如果说,在市场交易中,人们可以采用不同意的方式来避免损失;那么在政府交易中,人们是用强制性手段来避免某一交易加于他人的损失,或用强制性手段促成利益的实现。后者与前者一样保证了一交易及其导致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因此在两两人的交易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政府方式比市场方式的效率要高。例如,有两个人就木材的买卖达成了协议。但这一交易给其他人带来了损害,因为砍伐森林破坏了生态环境。依据从平等的权利引伸出来的权力,受损害的人有权用强力制止这一交易,或要求赔偿。因为要求赔偿这一行动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并且众多的受害者每人分摊的损失是相对小的,所以如果没有政府形式的话,对导致砍伐森林的交易就不能有效地约束,从而也就不能保证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又如,两个人可以通过谈判达成互相尊重产权的协议,但是这一协议并不能很有效地保护他们的产权,因为别人并不受约束。只有整个社会的人都同意互相尊重产权,产权才算得到有效的保护。而要达到这一境界,靠两两人之间的谈判,成本就太高了。在这时,政府就是保护产权的有效形式。

  结论是,市场交易和政府交易都是以平等人之间的同意为基础的。区别在于,市场交易在两两人的交易不存在直接的外部性的情况下更有效率;而政府交易则在两两人的交易存在直接的外部性的情况下更有效率。因此,市场与政府的边界就位于两两人的交易与两人以上的交易之间。

  三、市场化的条件和限度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边界并不经常处于上述的恰当位置上。例如,上述砍伐森林、盗卖木材的交易,盗窃古代文物的交易,翻印、翻录和拷贝他人知识资产的交易甚至贩卖人口的交易等等,都是不当运用市场交易方式的例子。相反的例子就更多了。政府越过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边界,替代市场去作两两人的交易作得更好的事情是更为普遍的现象。如果我们上面的分析是正确的话,这两种越界现象都会带来资源配置效率的降低。现在我们来看看是否这样。

  假如我们在两两人的交易存在直接的外部性的情况下,用市场交易代替政府交易,情况将会怎样呢?很显然,首先,这样的交易会损害其他一些人(或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其次,由于交易的成本(或收益)的一部分由其他人承担(或获得)了,从而个人成本低于(或高于)社会成本,交易的当事者会将更多(或较少)的资源投入到这一领域,而在不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即个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资源的过多(或较少)投入是低效率的。如果要抑制这种情况的发生,即如果要消除两两人交易所带来的外部性,在市场制度中,就必须以两两人谈判的方式使所有与此交易利害相关的人表达意见,并能获得一致同意。但正如前面所说,这样做的交易费用太高,以至在现实中可能实现不了;并相对而言比政府方式要高,因而在这一领域中采用市场方式是低效率的。

  相反,如果在两两人的交易不存在外部性的情况下,采用政府方式又如何呢?比如,在一个买卖皮鞋的市场中,用投票方式决定价格,并且用政府强制力去执行这一价格又会怎样呢?假定这个市场中的买者和卖者共有N个人,买者的数量为m,卖者的数量则为N-m,一般来说,m>N-m,即买者多于卖者。首先,这一形式要求N个人坐在一起开会,本身就失去了两两人谈判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灵活性,带来成本的增加;第二,投票的结果一般会有利于买者,因为买者是多数,即价格会低于市场均衡价格。由新古典经济学的解释(见第一节)可知,偏离市场均衡价格的价格会带来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上的损失;第三,公共选择过程的特点要求,在一定程度内,人们(在这里是卖者)不能通过“不同意”或退出的行为来避免损失,从而也不能通过他们的退出来纠正公共决策的错误;第四,卖者的损失超过一定的限度,就存在着退出该市场避免损失的倾向,而这样一来就违背了多数人(在这里是买者)的意愿,使他们承受短缺的损失,政府就必须用强制力阻止退出。并且由于即使失去了退出的自由,生产者仍可以用将产量减少到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规模上来避免更大的损失,因而在价格低于均衡价格的情况下使短缺更为严重,所以政府必须强制性地规定产量。所有这些都是用政府的方式解决市场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的问题时,所带来的成本和损失。反过来说,如若采用政府方式达到市场的同样效果,就必须实行一致同意的决策规则。但这样做十分困难。因为市场中通过两两谈判而实现的一致同意的均衡价格,是以有“不同意”的自由为前提的,不同意者等同于退出市场;市场中的均衡价格取决于处于边际上的人,即其平均效用等于平均成本(即价格)的买者和其平均成本等于平均收益(即价格)的卖者。而在以一致同意为原则的公共选择过程中,不同意并不等于退出,而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就不能达成任何公共决策。但只要有其平均效用低于我们想象中的市场均衡价格的买者,或其平均成本高于市场均衡价格的卖者,公共选择过程若想达成某种一致同意的均衡价格的愿望就永远不可能实现。只有把这类人排除在外,才有可能实现一致同意。但公共选择过程在事先不可能知道谁是这样的人,并且每个人的平等权利也不允许事先将某些人排除在外。因而用政府的方式解决两两人的不存在外部性的交易的问题,是费用高昂的。更何况,市场均衡价格几乎是瞬时变动的,通过政府方式若要达到同样的效果,就必须每日每时进行公共决策,这又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也是前面所谈到的计划价格是相对固定的原因之一<11>。

  问题是,既然在存在外部性的场合中用市场交易替代政府交易,在不存在外部性的场合中用政府交易替代市场交易,会引起交易费用的增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降低,既然人们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为什么在现实中还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尤其是,在现实中,为什么经常出现政府越过边界、过多地行使本该由市场行使的功能的情形,从而经常需要进行市场化的改革?

  在某些领域,市场交易存在的外部性,是政府存在的原因。诸如砍伐森林、破坏环境、盗窃古墓和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以至人权的交易的存在,是政府机构不建全、政府交易不充分的表现,消除这些外部性也是政府的有效性所在。这种有效性,也许又是政府过度扩张的依据之一。我们已经知道,政府交易的特征之一是强制性。强制性本身也是一种公共产品。它的效用是作为一种消除外部性的手段,它的成本就是建立和维持法庭、警察系统和常备军的费用。随着“强制性”这种产品的规模增大,平均成本随之递减。因此扩大“强制性”服务的范围,边际成本会很低,甚至有人认为政府交易的边际成本为零(例如 Charles E. Lindblom,1977)。比如,在已经存在着一个有效的警察体系和常备军的情况下,政府多发一道强制性命令,无须再增加警察和军队的数量。在这一背景下,政府交易的扩张有着自然的趋势。由于政府交易具有强制性,市场交易和政府交易在被选择过程中,就有某种不对称的性质。人们很容易用政府方式替代市场方式,而一旦采用了政府方式,就很难用市场方式去替代。因为强制性意味着对其它制度安排的排斥。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政府扩张具有某种不可逆的特性。那么,既然政府的强制性起源于平等的人在公共选择过程中的同意,投票程序是否能够阻止政府的扩张呢?在这方面,布坎南和图洛克作了大量的分析。例如,他指出,由于存在着对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误解,人们常常将其过度应用,反过来忘掉了这一原则的起源---一致同意原则。由此通过多数原则不当地将公共选择过程应用到市场领域,对人们的基本产权和人权进行干预(1962)。也就是说,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决策规则的公共选择过程,仍存在使政府过度扩张的可能性。因此,过度运用政府方式进行配置资源的活动,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

  正是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构成了市场化改革的前提条件。前面的分析已经说明,当采用政府交易的形式进行本应由市场交易进行的资源配置活动时,就会带来交易费用的增高。这种情况等价于资源配置效率的降低。在这时,用市场交易替代政府交易进行同样的活动,就必然会带来交易费用的下降和资源配置的改进,产生一个收益大于成本的结果。因而市场化是有利的。

  市场化的限度就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边界。然而,这一边界也并非十分清楚。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讨论的问题就是在这个边缘上。如果两两人的交易只有在第三者的帮助下才能实现,也意味着在只有两两人谈判的情况下个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从而有可能无法达成契约。例如,如果没有政府帮助界定和保护产权,解决交易中的纠纷,惩罚违约行为,许多两两人的交易也许就得不偿失。如空气污染引起的问题就有可能不能通过两两人的谈判加以解决。政府的介入也许就会降低两两人谈判的交易费用,如政府对污染赔偿的裁决会给当事双方提供一个谈判的框架,使得许多在没有政府时无法实现的交易得以实现。因此,市场与政府的边界也许就位于这样一点,即政府交易的边际投入不再带来市场交易费用的降低。在现实中,这一点其实不难判断:只要交易双方不诉诸法院,法院也就无须干预平等人之间的自由交易。这一原则恰是民法的诉讼原则。

  四、市场化的形式

  市场化既然能够带来财富的增长,它本身也就成为了一种社会产品;如同选择达到同一目的的互替的技术一样,人们也会对实现市场化的不同形式进行选择,在这时,这种选择就是一个二阶的资源配置问题。即:用什么样的形式实现市场化?这有两个方面的问题:(1)如何对资源配置的方式进行配置,即如何使市场方式和政府方式在交易活动中实现最佳配置?(2)如何以最低的成本实现上述目标?

  初看起来,既然市场化能够带来财富的增长,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是无关的。其实不然。一项改革,尽管从全社会角度看引起了财富的增长,但如果在给一部分人带来了利益的同时,给另一部分人带来了损害,受损害的人就会积极地或消极地抵制这一改革,从而使改革的成本增加。受损害的人越多,改革的成本会越高;反过来说,如果一项改革没有给任何人带来损害,就不会有人反对这一改革,从而改革的成本最低。在这里,受损害的人数是一个指标,不仅可以判断改革的收益,而且可以评价改革的成本。许多人(包括布坎南)是从收益的角度来反对给部分人带来损害的改革的。他们的理由是,一部分人(尽管可能非常少)受的损害,与另一部分人(尽管可能非常多)的收益是不可比的。加上对成本的考虑,这一结论就会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如果在政府退出某一领域时,市场交易没有及时替代原来政府承担的配置资源的功能,社会就会因缺少某种经济功能而遭受损失。而市场化的改革是否会引起对一部分人的损害,损害的人数有多少,以及能否实现新旧制度安排之间的有效替代,取决于市场化改革的形式。市场化的形式与市场化改革的成败是相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分割“改革红利”。如果不能就分割改革红利达成协议,人们也许就不能实现市场化改革及其带来的财富增长。

  我们可以对不同的市场化形式作一下比较。市场化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基本形式:政府和市场。用政府的形式实现市场化,就是用强制性的命令迫使人们采用市场交易方式;用市场的形式实现市场化,就是让人们自由选择交易方式。这两种形式又有许多不同的交叉,具体讲有以下几种情况:(1)政府不允许市场化时人们自愿实行的市场化;(2)政府同意市场化时人们自愿实行的市场化;(3)人们不自愿时政府强制实行的市场化;(4)人们自由选择政府交易方式。

  由于政府交易是强制性的并且是排他的,因此在政府不允许市场化时进行市场化就是非法的,必然要受到政府的惩罚。然而,尽管政府具有规模优势,当政府交易的规模超过一定程度,其边际成本也会上升;并且这时政府规模越大,其内部效率就越低。这带来两个后果:(1)资源配置效率会大大降低;(2)对非法的市场化的打击无力。这使非法的市场化的收益增加、成本降低,变得有利可图。由于有利可图,人们也可以通过贿赂政府官员避免政府对非法市场化的惩罚,同时得到市场化的利益。在中国传统计划体制中,政府几乎统治了全部经济领域,因而它是过于庞大了。实际上,在70年代中后期,中国农村中和小城镇中的非法市场化已经发展起来。只是在政府惩罚的威慑下,它不可能扩展到更大的范围。但是,这种市场化也不是没有意义。正是由于这种市场化的出现和发展,才给社会一个信息,即:市场交易的费用低于政府交易的费用,因而说明政府交易已经远远越过了它应该行使的范围。并且,非法市场化的发展又反过来扰乱了计划经济的秩序,使维持其运转的费用更为高昂。

  大规模的市场化是政府允许的合法的市场化。政府虽是强制性,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作出市场化的公共决策。第一个原因是,当一社会由于过度运用政府交易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时,和其它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社会相比,就会比较而言处于劣势,这种情况迫使这一社会的公众通过公共选择过程使政府改变过度扩张的趋势,并且相反实行市场化。第二个原因就是上面谈到的非法市场化的实际发展。一旦政府倡导市场化,市场化的成本就会降低很多,从而引致(尤其是旧体制之外的)市场化的迅速发展。这就是在中国八十年代出现的情况。

  然而,并不是有了政府允许,市场化就会毫无阻力。在市场化合法化以后,用市场交易的方法,即自由选择的方法推进市场化,我们会发现这样的怪事:人们有可能不选择市场化。例如,原来按计划价格进行买卖的人之间,一般不可能就市场化达成一致同意。因为在计划价格下受益的一方不会同意对它有损害的市场化。根据市场交易的规则,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达成任何契约。因而市场化在市场方式下却有可能是行不通的。而且,在传统计划体制的短缺经济中,普遍存在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即得利益,例如生产和销售某种短缺产品的企业可以优先获得这种产品,掌握某种稀缺资源分配权的部门有着索贿或变相索贿的潜在利益,市场化的改革会消除这些利益,因而不会得到各个即得利益集团的赞同(Michael Alexeev,1991)。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只能有两种选择,或者任其下去,使整个社会得不到市场化的好处,或者采取政府的强制性手段。

  在一定程度内,后一种形式还是颇为有效的。只要市场化不局限于个别产业或部门,而是全社会范围展开,特定个人、特定企业或特定产业在一个市场中的损失有可能在另一个市场中得到弥补,失去的一种特权或优先权会被在另一个领域中得到的公平待遇(即别人失去的特权或优先权)所补偿。但是,这种方法也有其弊端。第一,如果在传统体制中的即得利益不是均匀分布的,政府手段会强制性地给部分人造成损害,从而带来市场化过程中的外部性问题。第二,由于手段的强制性,改革也许不能辨认市场与政府的边界,使得市场化的改革越过边界。我们知道,这种情况仍会带来效率的降低,并且使市场化本身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例如,如果在改革过程中政府象放弃在一般产品市场中的管制一样放弃对“安全”、“秩序”和“保护产权”等社会产品的提供,一般产品和要素市场中的交易效率会因社会缺少这些功能而降低。

  可以看出,不同的市场化形式会引起不同的成本,并且简单采取单一形式都可能使得市场化的成本过高。如前所述,如果采用政府形式进行市场化改革,就会出现外部损害;如果采用市场形式进行这一改革,人们就有可能不选择市场化。市场化的改革似乎陷入了一种悖论之中。但是,只要我们不仅考虑实际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而且将交易方式本身也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将既定的产权“初始界定”视为可交易的,即我们不仅思考一阶的资源配置问题,而且思考二阶的资源配置问题,恰当地将市场和政府的方式运用于二阶的资源配置活动中,问题就不难解决。在这方面,科斯教授和布坎南教授分别提出了类似的方案。科斯指出,在法律裁决以后,经济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由交易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1960)。一个重要的后果是,在法律裁决的产权安排的基础上,这种自由交易肯定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其实这就是自由交易的性质),并且至少使一方获益。布坎南为福利国家设想改革方案时强调,首先必须弄清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各种公开的、尤其是隐蔽的契约、权利和义务(如退休年金),改革应该在此基础上进行,“政府不能也不应该简单地破坏其与公民们之间的隐蔽契约”(1986, 布坎南,1989,P258)。这些权利和义务都应被折成“净债权”或“净债务”,每一个净债权的所有者都应被视为是一个政府债券的持有者。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债券的买卖。科斯和布坎南的方案是异曲同工的。他们都把改革之前政府管制经济的现状视为既定,视为产权安排的“初始状态”,政府在市场化中的作用,一是界定这些初始状态,一是保护这种初始的产权界定,这同时意味着对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和非法“特权”(如“索贿权”)的抑制,在此基础上采用市场的方式(即自由选择、自由交易的方式)进行市场化改革,人们就会就分割“改革红利”达成协议,从而既实现了社会总财富的增长,又使交易双方各有所得(至少不会带来损失),因而不会引起任何人的反对。

  将这一思路运用于实际改革过程,就能有效地推进市场化。在传统计划体制下,政府规定了几乎所有经济当事人的利益界线,并且不允许在规定之后出现人与人之间的自由交易。因而政府的规定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产权<12>的“初始界定”。有利的计划价格,排他的垄断地位,亏损的合法化(政策性亏损),没有失业风险的职业,受到政府补贴的福利,等等,都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隐蔽的权利,或称“计划权利”;不利的计划价格,不许改变的身份(如农民),等等,都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隐蔽的义务,或称“计划义务”(盛洪,1991a)。这些权利和义务与公开的权利和义务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每个人的产权的既定安排。政府交易方式的费用决定了产权“初始界定”(计划价格、计划产量和进出市场的禁令等)的状态,而这一界定又决定了资源配置效率。这种效率状态从自由交易的角度看来,是很有改进潜力的。在改革以后形成的市场体系的参照下,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或改进资源配置效率的潜力,就表现为计划价格和市场均衡价格的差额,自由进出市场与没有这种自由的利益差额,指令性产量指标与自由选择产量的利益差额。例如,某种钢材的计划价格是1000元,市场价格是2000元,这一差额说明市场对这种钢材有着更高的评价,从而意味着钢材从计划调拨转变为市场交易,即是从收益较低的用途转移到了收益较高的用途,从而带来了资源配置的改善。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些差额又恰是计划体制下界定的产权受市场评价的价值(正的或负的)。例如,计划规定某企业应获得100吨平价钢材,这种产权安排的价值就是市场价格与计划价格的差价乘以100;计划规定该企业应上缴100辆平价汽车,这种产权安排的价值就是汽车的市场价格和计划价格的差额再乘以100,再加一个负号。如果我们承认这些是传统计划体制中的合法利益,将这些视为该企业的“无形资产”和“无形负债”,我们就可以象科斯设想买卖污染权一样,设想对这些无形资产进行买卖。即:就获取“计划权利”和免除“计划义务”进行平等人之间的谈判和交易。例如,一个享有一定配额的平价钢材的企业,可以市场价格出售自己拥有的钢材,也可以出售获取平价钢材的配额,只要买者对钢材的评价高于市场价格,这一交易就导致了资源配置的改善,同时使双方都获益。只要人们愿意进行这样的交易,就证明市场交易费用低于政府交易费用。直到这种交易无利可图为止。交易停止的那一点,就是市场与政府的边界。在这时,我们就会发现,这种作法在没有损害任何人(当然这不包括对非法“利益”的“损害”)的情况下,实现了市场化的改革<13>。其奥秘就在于我们恰当地运用了政府形式和市场形式:用政府形式保护计划体制下的既定产权,而用市场形式对这些产权进行买卖。更为精彩的是,随着用市场交易方式对产权进行买卖,这些产权的“初始界定”的痕迹、即传统计划经济的痕迹就会逐渐消失。例如,当某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买回”它的“计划义务”后,它与主管部门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就会消失。并且从总体看,已经市场化的交易会带来一些有益的间接效果:市场化能够消除短缺,从而也就消除了由短缺派生的特权和“索贿权”。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在保护既定产权前提下的自由交易,不仅可以就产权的交换达成协议,而且可以就交易方式本身达成协议,即人们可以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契约形式或交易方式,其结果就是制度创新的增加和制度安排的多样化(契约形式或交易方式就是制度安排)。这样的市场化的形式,既能保证市场形式和政府形式在交易活动中的最佳配置,又是成本最低、从而是最容易成功的形式。

  注 释

  <1>本文中的交易概念基本与康芒斯定义的交易(transaction)相吻合,即取其“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动”的含义。这里借用了康芒斯限额的交易(rationing transcation)和买卖的交易(bargaining transaction)两个概念的定义,用来描述政府交易和市场交易。参见 John R. Commons, 1934,康芒斯,中译本,1983年,第74-86页。 尽管市场交易和政府交易各有一些不同的形式、从而各有不同的费用,然而在这里,为了分析简便,我将所有市场交易和所有政府交易分别视为是同质的。至于康芒斯的另一种交易,管理交易(manageral transaction),本文不打算专门讨论,而是广义地将其视为买卖的交易或市场交易的一种,即是由平等人之间的谈判实现的。

  <2>将交易作为研究制度的基本单位,是由康芒斯开创的传统。参见Commons,1934.

  <3>这种判断散见于许多文献。主要是依据非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例如,到1991年,非国有经济所创造的GNP,已占GNP总值的50-60%。但还应看到,大多数国有企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依据市场信息而不是政府计划进行生产决策(可参见郑红亮,1992年)。因此,市场化的程度已不能仅用非国有经济来衡量。

  <4>这一数字根据《中国统计年鉴(1991)》(国家统计局,1991)的有关资料算出。

  <5>埃季沃思盒状图很明了地反映了这种情况。任何偏离契约曲线的情形,即至少一方不同意的情形,都会带来较差的结果。这方面的介绍可参见厉以宁、秦宛顺,1983年,第92-95页。

  <6>对科斯定理的这样一个推论,实际上已运用于许多文献之中,但在我的印象中,似乎还没有得到规范的表达。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着不同的含义和细微的差别。例如,这一推论可以这样理解:在达到同样资源配置效果的情况下,交易费用较低的制度安排优于交易费用较高的制度安排。因为前者节约了成本。但这样的理解显然没有穷尽科斯定理提供的理论深意。实际上,交易费用较低的制度安排带来的好处是双重的:(1)节约了成本;(2)带来了资源配置的改善。例如,通过交易将某资源从甲用途转移到乙用途可获得10元的收益。如果实现这一转移的交易的费用从10元降为5元,显然会给交易双方带来5元的额外收益。然而这一交易费用的降低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使所有收益在5元以上的转移资源的交易都变得有利可图,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得到改善。对这个问题还可以作更精细的讨论和描述,不过与本文的主题就偏离太远了。

  <7>我在这两个方面都作过较详细的讨论。见盛洪,1990,1991b。

  <8>有一个有关外部性的定义和我这里所谈的外部性非常相近:“外部经济(或不经济)是这样一种事件,它将可察觉的利益(或损害)加于某个或某些人,而这个(些)人并没有完全赞同直接或间接导致该事件的决策。”(James E. Meade, 1973, p.15)

  <9>布坎南和图洛克:“一切非一致同意的决策规则都会导致用帕累托标准衡量的非最优决策。”(1962, P.95)

  <10>启蒙时代的作家如洛克和康德早已指出了这一点。参见 John Locke, 1956; 洛克,中译本,1983年,第二章:“论自然状态”;康德,中译本,1991年。

  <11>这种计划价格因调整困难而成为固定价格的情形,颇类似于奥尔森(Mancur Olson)描述的卡特尔因其过满的议事日程而使卡特尔价格成为固定价格的情形(1982)。

  <12>本文使用的产权概念,是制度经济学意义上的,与我国学术界传统使用的“所有权”概念有所不同。在我看来,产权就是受制度保护的利益。

  <13>关于这种方案的具体讨论,参见盛洪,199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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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a:“寻求改革的稳定形式”,《经济研究》,第1期。

  ---1991b:“生产性努力的增长”,《改革、开放与增长》,上海三联书店,上海。

  郑红亮,1992:“改革过程中的国有企业行为”,《经济研究》,第5期。

  原载《经济研究》199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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