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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评论:莫用“原罪”偷换“第一桶金”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22日 07:36 人民网

  网友:琢石

  题记:“居庙堂之高,则忧其民;处江湖之远,则忧其君。”——摘自《岳阳楼记》

  一、“原罪”的说法是谁“弄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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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民营企业资本原始积累问题时,学术界有两种对立的观念和主张:一种希望清查这种积累的合法性,他们形象地把它称之为“第一桶金的来路正不正”。

  另一种则可以用我们常年的“论敌”——某财经学院一位经济学教授的主张为代表,这位经济学教授是省政协委员,至少在五年前他就在各种场合提出:我要委托全国政协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一个提案,即提请全国人大责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关于对民营企业家来路不明的原始积累进行特赦和豁免”的提案。他认为“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历史看,资本的原始积累过程原本一直就是一个残酷的、血淋淋的过程。今天我们的现代化面临着类似于资本主义社会的资本原始积累的过程,因而有一些血腥味儿,是不值得大惊小怪的。”他多次表示:“建议全国人大立一个法,规定一个期限,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不管用什么手段聚敛的巨额财富,一概不问,有罪者不仅给予赦免,还可以视为对资本原始积累的贡献;在此期限以后,如果还出现非法聚敛财富者,法律则必须给予追究。”

  请注意这种主张和提法中关键性的一句话,“资本的原始积累过程原本一直就是一个残酷的、血淋淋的过程”。第一,这句话“泄露”了论者认定“民营企业资本的原始积累都是非法的、违法的、来路不正的,甚或是有罪的”的潜台词(“残酷的、血淋淋的”);第二,同时也表白了论者认为这种罪是“一出娘胎就有的”(“原本一直”) 。

  该教授的思维逻辑和语言结构向我们表明,极力要求对非法聚敛财富罪给予赦免的前提,正好是认定所有的民营企业的原始积累都犯了非法聚敛财富的“原罪”。

  于是,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发生了:主张清查“第一桶金来路正不正”的学者,客观地认定民营企业的原始积累有两类:一类是正当的,比如是靠诚实的劳动、合法的经营、高科技的投入和照章纳税之所得;另一类则是不正当的,比如靠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偷逃税款、行贿等非法、违法、犯法等手段获得的。而主张特赦者,却首先给需要特赦的对象统统扣上“原罪”的帽子,否则岂不是无罪可赦了!因此,“原罪”的说法,正是力图想为原罪开脱的学者“弄出来的”,而“前一段有些新闻刊物上有‘原罪’的说法”也是据此而炒作出来的。

  二、某些“居庙堂之高”的学者为何要设置一个自己假想的“敌人”进行攻击?

  自己(们)“弄出了”“原罪的说法”,却又要栽到新闻媒体和“论敌”头上,然后利用最高讲坛来攻击“原罪论”假想的始作俑者——为什么某些“居庙堂之高”的学者,要绕这么大一个圈子呢?如果是人云亦云的盲从,那就失去了学者应该具备的实事求是的品格;如果是无意的误解,那就失去了高级学者应有的学术水平;如果是有意的曲解,那就失去了“居庙堂之高”的学者应有的社会责任感;如果是为了自己的既得利益,那就失去了学者起码的良知。

  三、多余的话和醉翁之意

  中共河北省委、省政府2004年1月2日发出“省委冀字( 2004) 1号文件”——《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这份红头文件首次提出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若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即使尚在追诉期内,亦要考虑案情及企业的经营现状及趋势,从轻处罚。有媒体称“这意味政府不再追究民企‘原罪’”。

  河北省政法委政治部副主任闫五一解释说,之所以对法律规定重申,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些执法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者存在这样那样的偏见。

  文件第7条规定,对民企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若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後果、悔罪表现和所属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中共河北省委常委、省政法委书记刘金国在前不久召开的河北省人大及政协“两会”上进一步解释说,民企需要良好的法制环境,绝不能认为民企都是靠逃税、生产假货致富,而把管理和打击矛头指向民企;绝不能认为民企在经济纠纷中胜诉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在执法上不保护民企的合法权益。

  首先,这份文件都是一些多余的话。我国的司法系统本来就对“追诉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对任何犯罪案追诉时效依法执行就是了,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等任何一个个案也是如此,完全没有必要单独重审。

  其次,这个文件的实际后果是利用党的威望和法律的尊严,为社会丑恶现象开脱。为此,我们必须来分析文件起草者的动机和微妙的心态。该文件中纳入了“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就可以大胆做”的内容。其实,这句话是在改革开放初期某些广东人嘲笑、教训内地人的一句口白:“你们思想太保守,你们是‘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做的都不敢做’;我们是‘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我们都敢做’。”这样做当然可以取得一些正当的成绩,但是也难免擦边、走火、出界。所以,它不仅不具备普遍的相对真理的品质,更没有推广价值。民营企业者做了“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不受法律的追究而已,并不一定都是“可以大胆做的”。略举一例,比如杀鸡取卵的短期行为、重复建设行为大多数都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或法律还没有来得及禁止的,你做了,法律当然不能惩处你;但是,它却是与正确的政绩观和科学的发展观相悖的。时至今日,改革开放已经进行了超过四分之一个世纪的时间,河北的某些党政领导人还把改革开放初期广东某些人嘲笑内地人的口白拿来写进文件,实在是太幼稚了。

  第三,发文的主体错位,司法的程序有误。按照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要想把自己的意志变成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期间,它通过临时党委统一意志,运用在人大全会中党员代表占代表人数的多数的席位优势通过相应的决议案;在人大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运用在人大常委会里党员常委占常委人数的多数的席位优势通过相应的决议案,形成责成行政机关执行的以人大名义制定的法规,交行政机关执行。省政府是省级行政机关,它只能向它的下级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而无颁发全局性法规的权利。所以,以上的文件应该分别由中共河北省委向省内各下级党委颁发,同时由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向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

  “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後果、悔罪表现和所属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其中“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後果、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在这里又是多余的话;而“所属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是一种春秋笔法,给今后留下了无穷的隐患。什么叫做“所属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说白了就是看它的GDP和上缴的利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既是利税大户更是违法大户的案例,还少吗!那种偷逃税款1000万,拿出100万“捐助”慈善事业,同时就捐了一个政协委员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前几年广东就公开了一例。这种一好遮百丑的观念,只能带来饮鸩止渴的恶果。

  “绝不能认为民企在经济纠纷中胜诉就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在执法上不保护民企的合法权益。”单从字面上看,上面这种解释不仅一点都没有错,而且也是没有必要重申的多余的话;但是,国有资产流失现实情况不是减弱了而是增强了;况且,只要是在法律框架之内、哪怕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即使国有资产流到了私人的荷包,你也只能认了。事实上,这份文件为少数不法“民营企业家”、“红顶商人”挖社会主义墙脚和行政官员、行政机关指派的国有企业的管理干部贱卖国有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推行这样的文件实质上是牺牲整体利益、保护局部利益,牺牲长远利益追求眼前利益和个人政绩的泛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着败招。

  这种主张,看似为了发展经济对某些人的不良行为有所宽容,实际上这种屈从于违法、犯法、不义行为的做法,它把过去的违法、犯法行为一笔购销;对现行的违法、犯法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鼓励作用;对将来的违法、犯法行为提前支招和交底——你们在策划不法行为的时候只要能设法绕过追诉期,就大胆放心的干吧!如果再加上某些人员因一己私利拖延立案时间,熬过追诉期就更加容易了。因此,这样的文件不仅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反而会鼓励更多的人在不同的时间、条件和环境下铤而走险。

  容忍来路不正的第一桶金,帮助不法商人躲过追诉期,这样的“庙堂学者的理论”和行政举措在侵害和吞噬人民群众和国家利益、拉大贫富悬殊的同时,更会挫伤老百姓诚实劳动的积极性、挫伤守法商人合法经营的积极性、挫伤正派的科技工作者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最终必将导致在老百姓的心目中降低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如果让这种攫取不义之财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化,其后果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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