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世则
大连市一宗商品房交易发生诉讼(消费者焦维林对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引出一个问题:在确切裁定卖方欺诈了消费者的前提下,法院应否按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欺诈的公司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6月6日的《南方周末》报道说,这个问题引起了“专家激辩”。本人不揣冒昧,以外行身份插嘴,说一点普通老百姓的看法:我主张遵照《消法》规定,责成卖房欺诈者双倍赔偿而不赞成社科院法学所梁慧星研究员的相反观点。
梁先生说,“据我的了解,多数法院不适用《消法》第49条。”而他赞成“多数法院”的这个做法,赞成的理由有三,恐怕都不怎么站得住。
其一,“《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对此我有一串问题:商品房市场上是也否存在假冒伪劣(五证不全或全无、以次充好)和缺斤短两(房屋面积缩水)的情况?买房受骗是否已经成为消费者对消协投诉的热点?这种相当之普遍的欺诈算不算社会问题?算不算严重,无论就消费者的巨大损失或就其已成投诉热点的情况来看?尤其是,从根本上说,商品房是不是商品?如果不是,则“商品”如何界定?商品房又如何自外于这个界定?
《消法》制定时如果没有想到把商品房包括在内,那么,从立法上看,这个“不包括”是个优点呢还是个无可避免的缺欠?商品品种多矣;随着需求、科技和生产的增长必然日见其更多。无论制定《消法》的当时、现在或今后,能否把所有的消费品全部一一列举?要不就索性附上一本商品大全而且定期增补?(同时从中删去若干过时商品的名称,例如电脑勃兴并批量进入中国之后的英文和中文打字机。)宪法规定国家要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中所谓“财产”是否“不包括”不动产即房屋在内?如果是这样,《消法》如何与宪法取得一致?要不就给宪法加个但书?
梁先生又说,“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这句话不知作何理解。是否是说,因为是房屋,所以即使以次充好(质)、面积缩水(量)也不适用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其二,梁先生说,“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这句话也不知当作何解。“等量齐观”者,“对有差别的事物做同等看待”也。难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隐瞒或捏造某些事实不算欺诈?抑或虽算欺诈,也不同于其他商品买卖合同上的欺诈?或者,商品房买卖上的欺诈与其他商品买卖上的欺诈所分别造成的买卖双方的得失即令相等——“等量”,譬如说均各为1万元,也不可同样看待同样处罚——亦即“齐观”?这实在是不易理解的逻辑。
梁先生又说,“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如所周知,目前这场“专家激辩”以及大连沙河区检察院对当地法院不予双倍赔偿的判决提出抗诉,是由于房产商在一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二无房屋产权证的前提下,把质检部门评定为“合格工程”的房屋冒充“优质”商品房签订合同出售。姑以此为例,请问这些作为是否仅仅算“瑕疵”?即使硬要算,又怎么样“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得到妥善处理”?就说处理产权问题罢,是让政府给公司非法补发两证呢,还是让房地产交易市场给受骗者非法办理产权证?而要“妥善处理质量问题”,仅仅“质量合格”就必须变成“优质”,但怎样变?是推倒重来呢,还是修修补补?仅仅“合格”的房屋能否通过修修补补一变而为“优质”,不妨请建筑师来说说。而且,此案涉讼之前,“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存在不存在?如果存在,何以未能妥善解决问题而致双方终于对质公堂,把利达公司的以次充好无证售房的欺诈行为在法庭上摊开?难道是起诉者胡搅蛮缠,因为一扇窗户关不严或地上有个缝就要求房产商双倍赔偿?
其三,梁先生说:“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如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例如一套30万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平方米面积,便判决赔偿60万元,在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照梁先生的意思,是否“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平方米”无非“瑕疵”?从我这个“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看来”,这样的“瑕疵”是恼人的。木地板材质低劣,势必导致提前修理、重新油漆乃至重新铺设。其间的劳民伤财外加伤脑筋谁的责任?谁来负担?而鉴于多数消费者之购房总是根据能力和需要量体裁衣,有个精打细算的计划,因之面积少了几个平方米看似无妨,却势必影响生活安排。十几年几十年的储蓄都投进去了而面对这种情况,购房人该怎么办?是硬挤进去将就过日子,还是退房另购?其间的各种损失谁的责任,该谁承担?而且,据我的有限见闻,这种“瑕疵”有一种古怪而有趣的定向特点:地板材质不符不会是往好了不符,而总是往坏了不符;面积出入总是“缩水”而不是“增水”。我没有统计数字,但媒体、消协和法院何妨统计一下?算盘珠子总往一边扒,事情为什么就这么巧呢?若干房产商的用心习惯如此,社会怎样对待才是?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道不正是因为如此种种的不法行为而设?应当说,在这个问题上,群众体会痛切、媒体眼睛明亮,而立法者即全国人大心中有数,它端平了一碗水,知道谁需要保护。
一个要点:梁先生关于商品销售中欺诈行为之是否双倍赔偿,是按动产不动产来区分的。而认为不动产销售欺诈之所以不可双倍赔偿,根据的是不动产昂贵,“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这尤其难以说服人。第一,不动产一般诚然昂贵,但动产未必就不昂贵。譬如轿车,当然是动产了,而且动得着实快,要不谁买它去?还有飞机——请勿以为我在这里齐东野语。前一会的《21世纪经济报道》就具体谈及几位高收入者购买私家飞机的打算——那就动得更快。这该如何解释?昂贵呢还是不昂贵?动产呢还是不动产?如若卖方欺诈,双倍呢还是原价赔偿——惩罚呢抑或鉴于是高价位商品买卖中的欺诈而不予重罚?第二,非昂贵商品(例如鸡蛋)的欺诈销售必须双倍赔偿,而昂贵商品(例如商品房)的欺诈销售却无需双倍赔偿,其意若曰,小商小贩欺诈必加倍赔偿——重罚,而大商大贾虽然欺诈,却可以逍遥于《消法》第49条之外。这公平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里怎样解释?
这就不免使人想起《庄子·祛箧》的话:“彼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诸侯之门,而仁义存焉。”按传统的理解,庄子此言是在讥刺小盗被杀而大盗得国的反常现象,这里却仿佛是反其意而用之以质疑庄子:“窃”,固同一窃也,“钩”与“国”却是两码事;或诛或侯,有何不妥?
据同报同版的压卷报道,山东省高级法院一位资深法官接受采访时对记者说:“对商品房欺诈判令双倍赔偿,这是完全合法、十分必要并切实可行的,最高法院也从来没有说过不能这么判。”那么,问题出在哪里?“他分析说,现实中‘多数法院’之所以做出相反的判决,可能是担心触动某些强大的利益集团,还有一些纯技术层面的错误认识。”有鉴于此,“他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做出立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看来,无法可依固然困难,处理商品欺诈虽有法可依,依起来却令人担心、却有错误认识,那就尤其尴尬。依我之见,这其实和全国人大不相干:法律条文摆在那里,清清楚楚,谁让你担心来着?谁让你糊涂来着?但既然有人认识不清,且可能有人用认识不清来遮掩胆怯,而且强大的利益集团很可能正以种种面貌发挥作用,问题就提到了全国人大面前,说不得惟有劳它多做一份工作。归根到底,《消法》也好,别的任何法律也好,都是它制定的,执行中如有不同理解,最终的解释权在它那里。它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者,它只识得人民的利益,不把任何其他利益集团——管它们强大不强大、或是强大到什么地步——的私利放在眼里。至少,从我们的立国体制和法理来看,是这样的罢。涉讼、激辩和插嘴的方方面面都静候它发言。
2002.06.09,十二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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