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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利剑难斩购房忧 律师质疑模糊地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12月25日 17:09 北京晚报

  建元律师事务所王建文

  日前,北京市消协又对北京七家违规房地产经营者进行了曝光,曝光的原因是消协认定这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消协此举,可谓人心大快,但值得玩味的是,有关报道中,均还有这样的描述,“消费者投诉至消费者协会,经反复调解,该公司仍拒绝解决”。因此
,消协的最终态度是——“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什么消协出面反复调解,而有关违规开发商仍置若罔闻呢?除了认为有关开发商见利忘义以外,笔者认为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本身的不完善也有极大关系。

  《消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确实成为了广大消费者的一个保护神,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法》没有实施细则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显露出来,具体来看,在购房纠纷问题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购房者是否是消费者

  “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是近年来一直争论的一个焦点话题。消协行使其职能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消法》,因而对房产纠纷,一般也只有依据《消法》来判定开发商的行为是否违规,而一些开发商、甚至包括司法部门对此却不以为然,其观点是购房不是消费而是投资,购房人不是真正意义的消费者,因此不适用《消法》。另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买商品房用于自住,即为消费行为,应受《消法》保护,如有出租转卖等营利性行为则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之所以有上述的争议,在于《消法》本身对“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得就不是十分精确。《消法》第二条中,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这一概念,认定某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是不是消费行为,取决于其动机,即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概念界定在实际执行中很容易产生歧义。

  首先,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其界限在很多领域日趋模糊,比如过去汽车、拖拉机,甚至电脑、打印机等均是被视为“生产资料”的,但现在这些“生产资料”均已成为“生活资料”,事实上,在《消法》第54条中,也明确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其次,从法理上讲,一种民事行为的构成,包括了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两个部分,仅以主观动机来确定客观行为的性质,显然是不全面的。如有出租转卖等盈利性行为则另当别论。那么,如果有人在商场购买了一台电视,然后又以高于购买的价格,将其转卖给了另一个人,此人的行为是不是消费行为呢?相信没有人会因为此人后来的转卖行为,即认定此人在商场购买这台电视时不是消费者。如果再进一步,如果有人在商场一次购买了几十台电视,你能因为数量大,就必然认定此人不是消费者吗?正是这种以主观动机来确定客观行为性质的观点和做法,使全国的“王海”们在知假买假时,屡屡被商家指责为敲诈。

  此外,“消费者”是否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了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一点在《消法》中也未明确阐明。仍以购房为例,如果某人购房、并且用于自住,可以将其认定为“消费者”,那么,如果一家企业为自己的几十甚至上百名职工购买商品房,且分给职工用于居住,这家企业在购房时是否应认定为“消费者”呢?

  由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有关立法部门应尽快对“消费者”的概念做进一步详细界定。

  二、销售的房产是否是商品

  (一)商品房是否是商品

  在很多纠纷中,许多开发商均以房屋是一种特殊商品,不适用于《消法》作为抗辩理由。但从《消法》来看,其中并未对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区分,因此可以认为,只要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就适用于《消法》。事实上,建设部在1998年5月颁布的《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以下简称《二书规定》)中,已确认了商品房的商品属性,该《二书规定》在第一条中是这样描述的,“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只是此《二书规定》还属于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

  既然商品房是商品,那么根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在质保期内,也应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但在现实中,商品房只要交付使用后,要实行“三包”,似乎很难做到。

  同时,一般日用品的“质保期”可能是一至二年,而商品房的“质保期”是多长时间呢?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按照不同部位和保修内容,最多也就是三五年,而商品房的使用年限可以说是终生的,至少也有几十年。

  (二)商品房之外其他的房产是否是商品

  在商品房之外,政府为解决住房问题、启动国内消费市场,还推出了大量的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相比,由于政府不收土地出让金,并

  给予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策,因此在购买后再出售时,必须首先补交土地出让金,从此意义上讲,经济适用房并不是完全的商品房,正如建设部领导在全国房改及房地产工作座谈会上所说的,经济适用房是准商品房,在强调商品属性的同时,还体现有社会保障性质。此外,近期因房改而取得的房改房,在属性上也与经济适用房有着相似之处。

  那么今后购房者在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时,如遇有类似的纠纷或其他质量等问题时,购房者对于此类的“准商品”,是否也可以根据《消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这个问题也有待有关部门进行研究。

  三、侵害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如何赔偿

  《消法》对于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其中最家喻户晓的是第49条,对于有欺诈行为的,提出了双倍赔偿的规定,而在现实的房产纠纷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此条款则存在较多的争议。

  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中,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其情况也是各种各样的,导致的后果也不尽相同,像开发商缺少有关规证(如“五证”),却隐瞒实情当作商品房上市销售,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是严重的———购房者将因此而无法获得其所购买房产的合法凭据———房产证,这种行为被要求双倍赔偿应当说是合理的。

  而有一些已具备欺诈特征的行为,如开发商有意使房屋实物与样品间的装修标准不一致,合同、协议中载明的设备和附件与实际交付的不相同,承诺的社区商业配套设施与交付使用的不一致,广告中描述的低价格或建筑品质、小区景观夸大其词等等,虽然也侵害了购房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但其导致的后果并未像前述的情况那么严重,对于这些行为,购房者是否也可以依据《消法》,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房款呢?估计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消法》对导致不同后果的欺诈行为,没有规定更详尽的处理办法,司法部门很难支持这种诉求。

  综上所述,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尽快对《消法》加以完善,包括制定实施细则,以使《消法》更好、更有效地发挥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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