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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之明晰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9日 09:13 新浪财经

  

李健: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之明晰

李健新浪专栏周。(图片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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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健,南京大学经济学硕士,北京大学金融学博士,复旦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副教授,上海财经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主持、参与多个国家级课题;主持多个城市、县、开发区的经济发展战略规划、产业经济策划;参与写作学术著作十余部。

  4月6日-4月22日,新浪财经把一周的时间留给李健。----编者按

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之明晰     4月19日  星期四

  “所有权”与“企业所有权”等相关问题之明晰——与张维迎、杨瑞龙等学者商榷

  一、问题的缘起

  张维迎发表在《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上那篇著名文章“所有制、治理结构及委托代理关系——兼评崔之元和周其仁的一些观点”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它对“财产所有权” (ownership of the asset)与“企业所有权” (ownership of the firm)这两个重要概念做了严格的区分。这种区分为以后国内几乎所有相关研究者所认同,其中包括与张维迎在“企业所有权最优配置是应当主要给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还是主要给股东(stock-holders or share-holders)”问题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杨瑞龙、周业安等人。 关于企业所有权,张维迎等诸位学者大体上沿用了格罗斯曼(Grossman)和哈特(Hart)等人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定义,这种定义也为以后国内几乎所有相关研究者所认同。总之,在“所有权”和“企业所有权”问题上,没有人挑战国内外权威。

  另一方面,在国内外大多数文献中,对“剩余控制权” (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晰严明,一般被大致理解为“特定资产中(或经济组织中)初始合同未规定状况下的决策权”。一些研究者认为,Grossman & Han(1986)、Han & Moore(1990)等人所创立的不完全契约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剩余控制权”应被概括理解为“可以按任何不与先前的合同、惯例或法律相违背的方式决定资产所有用法的权力”。 其实这至少有两点值得商榷:一是简单的“不相违背”的外延实在太广,例如,山西某位农民的诸多决策行为应当不与美国总统的婚姻契约相违背,美国总统决定晚上是否喝咖啡也应该不与自己的婚姻契约相违背,它们是否属于美国总统婚姻契约中的“剩余控制权”?这实际上涉及到怎样的契约中的权利义务或经济资源才可能存在“剩余”的问题;第二点是“权力”,在本文后文我们将分析发现,权利(rights)与权力(power or authority)是层次和内涵外延都迥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相互混用会有大麻烦,尽管二者存在一定关联。

  “企业所有权”被众多学者如此这般地定义和认定之后,企业组织中的“剩余控制权”被一些研究者进一步直接等同于“企业所有权”,或被直接冠以“企业所有权”。于是,在此基础之上就有“利益相关者拥有企业所有权”以及“企业所有者是指企业所有权(财产控制权)的拥有者,由于企业的所有权(财产控制权)是属于经营者的,因此,企业的真正所有者是经营者,而不是股东”等诸多奇怪推论。 出现企业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内部人控制”情形中的企业经营者)“拥有”“企业所有权”这种匪夷所思的延伸结果,大概不是格罗斯曼、哈特等人当初想当然地对“企业所有权”做如此认定时不曾料想到的。

  在“剩余控制权”(或“企业控制权”)与“企业所有权”连通的思想下,一些研究者(杨瑞龙、周业安,2000)把对企业的“主要控制权”等同于企业所有权。这同样会出现麻烦:例如,一些国家的高科技军工企业或金融企业, 尽管政府(及其股权延伸的商业组织)可能根本不是企业股东,但政府对企业的控制能力却比企业任何股东都大,按照学者们各种自以为是的认定,则会出现所有股东都不是企业的所有者,反倒是一个不是股东的组织——政府变成为“企业的所有者”,进而“拥有企业的‘所有权’”。这种强制认定应用在内部人控制情形,“内部人”就变成为“企业的所有者”,不管他们是否是企业的股权的所有者。“控制权”与“所有权”等同性连通,衍生出来的混乱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明晰“所有权”和“企业所有权”之相关问题非常必要。

  二、“所有权”问题的国外研究现状

  在早期经济学和法学研究中,“所有权”(ownership)确实是与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束、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s,简称“产权”)、资产以及企业等紧密关联的一个重要概念。虽然如康芒斯(John R. Commons)等早期制度经济学研究者意识到,人们的交换活动本质上并不是对物的交换,而是对与物相关的“所有权”的交换,但是康芒斯将“所有权”当作当然清晰的概念使用,没有对它做真正的清晰,而且在此基础上对“物的交换”和“所有权的交易”进行了区分。 后来的研究者在“所有权”研究方面费力不多。

  一个有趣的事实是,本人遍翻《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 之后发现,与“所有权”(ownership)直接相关的实际仅有两个词条:一条是“财产”(property),由阿伦·赖恩(Alan Ryan)撰写;另一条是“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s,即汉语中通常简称的“产权”),它由大名鼎鼎的产权经济学大家阿尔钦(A.Alchain)撰写。虽然在两个词条不短的表述和解释中,均涉及并出现过“所有权”(ownership),但是辞典并没有对“所有权”有任何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更谈不到对“所有权”有单独的词条解释。这也就是说,这部厚厚四大卷、罗列细致的权威经济学辞典,居然没有对“所有权”有任何解释。仔细想来,这应当可以被理解为,权威的经济学词典和该领域绝大多数权威学者认为——“所有权”在经济学中的重要性根本不值一提。或者说,“所有权”是一个根本不需要明晰也不需要研究的经济学概念,甚至于说它根本就不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这真是让人尴尬的事情。

  虽然因为诸多特殊原因,如格罗斯曼和哈特等人将“剩余控制权”界定为“企业所有权”的干扰,“所有权”在“企业所有权”中得到异常蓬勃的发展,但事实上,正如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所说,“现在人们不再抱住名义上的所有权做文章,而是去考察究竟是谁在实际控制着资源”。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所有权”概念实际上正逐渐被经济学界放弃和边缘化。

  三、所有权——“拥有权利”的状态

  “所有权”(ownership)的确切含义究竟是什么?

  既然权威经济学辞典忽视并不屑于解释,那我们就去权威的语言学词典中去寻找。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ownership被解释为 state of being an owner, 翻译过来就是“作为拥有者的一种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或者说“拥有者身份”、“拥有者地位”。在同一部词典里,state被解释为condition in which a person or thing is (in circumstances, appearance, mind, health, etc),而condition又被该词典汉语解释为“状态,处境,地位,身份”。因此,毫无疑问,ownership的落脚点是一种“状态,处境,地位,身份”。

  另一方面,ownership随后又被该词典以分号与上述解释并列地解释为(right of) possession。在同一部词典里,possession被解释为state of possessing,即“因为possessing 而具有的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而possess的解释是 have (sth) as one’s belongings; own,意为“拥有”。将这些综合起来,ownership的第二个解释(right of) possession的意思大致就是“拥有(某种东西)的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所对应的权利)”。

  请特别注意,第二条解释中的right of是被放在括号中,这是什么意思呢?这或有三种可能解读:(1)为了模糊提醒和界定后面的possession,落脚点还是在state;(2)想把ownership解释为right(权利),但又很没有把握,故而加上一个括号稍微藏起来,弄得朦胧一些;(3)以上两者(state和rights)兼而有之,模棱两可,更加模糊不定。事实上,“作为拥有者的一种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与“‘处于某种状态中’的拥有者所拥有的权利”,根本就不是一个层次上的事情,并且possession的解释落脚性解释也是state(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这与ownership的首要解释完全一样。模模糊糊地弄一个根本不同层次的概念与之并列,层次混乱,非常牵强。这应当是其“心虚”地使用一个朦胧的“(right of)”的重要原因。在字典解读时,并列解释若有冲突,一般首款解释重于次款解释,而且这里只是一个朦胧的“(right of)”,因此,ownership(所有权)更主要含义应当被界定为一种拥有(某种“东西”)的状态(state),而不是“拥有者所拥有的权利(right)”。顺带说明,朗文词典对“ownership”则仅有“state”(状态)解释。

  以上对考证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所有权”不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而应当被理解为“拥有权利的状态”(state)。对于财产、资产如此,对于企业亦然。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所有权”(ownership)的主体含义来自“拥有者”(owner),或者更进一步地来自动词“拥有”(own)。own在上述牛津高阶词典中的解释是have (sth) as one’s property,而property的本意就是“被拥有的‘东西’”——property在该词典中的解释是thing or things owned。典型的循环解释,不得要领。但是我们至少知道财产(property)是“被拥有的‘东西’”。至于被拥有的“东西”在本质上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我们“可以拥有”、“能够拥有”的“东西”究竟是什么,下文分析。

  四、“所有权”与“拥有什么”

  要说明“拥有”(own)以及“拥有什么”(what do you actually own)——动词“拥有”(own)的真实对象和标的的严格经济学含义究竟是什么,我们可以看一栋房屋的例子。当大众语言说“某主体拥有(own)一栋房屋”时,其严格的经济学含义是什么呢?

  通常说“某主体拥有(own)一栋房屋”,实际上是说该主体拥有与该幢房屋实在物相关联的“居住权”、“出租权”、“典当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赠予权”等诸多权利义务(或其中一部分)所构成的一个权利义务束(这些权利是否可以进行单独交易或总体性交易另论)。随着人类商业的进化,尤其是相互间可交易的权利义务的逐步严格化、细化、分化,并进行纷繁复杂的重组合、重分化、重配置,与房屋实物相关联的某些权利义务束,或从整体权利义务包袱中剥离出来并单独地与其它主体发生交易,进而成为不同的商品。但是,这些权利(商品)的“关联物”或者说“附着物”仍然只有一个——就是那幢房子。因此,“居住权”、“出租权”、“典当权”、“广告发布权”、“冠名权”等诸多权利才是真正的商品。房子实物本身并不是商品。房子仅是(权利)商品的附着物。一项或几项权利分开交易是如此(即房子仅是权利关联物,不是商品,权利才是商品),将与房子相关联的、所有的权利集中在一起交易,这一本质不会发生丝毫改变。只是此时由于房子附着绝大多数可供交易的、目前可以感受到的权利,人们往往在不经意间将房子实物当作了商品。但这仅仅是人类语言的偷懒和思维的粗糙。在现货交易中,交易主体只能交易自己所拥有的“东西”。交易(包括交易的最简单形式——交换)的对象和标的,与主体所拥有的实际对象和标的,两者应当是完全对等的。因此,主体实际拥有的并不是房屋这个外在实物,而是拥有与该实物相关联的权利义务束。这就是“究竟拥有什么”、“拥有的真正对象和标的”的真正本质。一栋房子实物是如此。一本书、一个金融商品等所有一切“被拥有的‘东西’”,均莫不如此。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企业也同样如此。资产(asset)也是被拥有的“东西”,其关联物的外部形态可以千变万化,但是所有的资产(除荒岛鲁滨逊经济资源外)在本质上一定都是“权利义务束”。上述关于房屋的分析,完全可以类推至或与实物相关联的、或不与实物相关联的、或与组织相关联的、或不与组织相关联的、所有被人类“拥有”的一切对象和标的。

  同样,大众语言说“某主体拥有一个特定的企业”,其实际含义只能是,该主体拥有与这个特定企业组织相关联的某些个特定契约(制度)中的某些种特定的权利义务束。任何主体并不能够真正“拥有”一个企业,而只能拥有与企业相关的权利义务束。这就如同我们只能拥有与房屋实物相关联的诸多权利义务束,而不能拥有房屋实物完全一样。

  这里需要顺带指出的是,“拥有”(own)和与之相近的“具有”(have)存在质的差异,二者很容易混淆。通常,针对权利,针对资产,我们使用“拥有”(own);针对“状态”或“处境”,我们使用“具有”(have)。即,我们说sb have(has) a special state,而不说sb own a special state,因为我们实际根本无法“拥有”(own)某种状态,而只能“具有”(have)某种状态。状态是不能被直接拥有的,它只能因为主体拥有某些种权利义务束(或更进一步的权利义务束)、具有某种技术条件、或处于某种环境而有的间接性呈现。在英语中,虽然have也在一些时候被使用为own,如have some money,但在大多数时候它都被使用为“具有(某种状态或属性)”或其它非拥有的“有”,如“某国国民有(have)一个暴君”。当have与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类词连接使用时,它是“具有”之意,而不是“拥有”(own)之意。如前文所述,“所有权”(ownership)的落脚点在“状态、处境、地位或身份”,所以我们一般说sb have(has) the ownership of sth(某人具有关于某事物(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而不说sb own the ownership of sth(某人拥有关于某事物的所有权)。汉语大众语言中说“拥有‘所有权’”(own the ownership)是不严格的。这与在汉语中“有”同时出现在“拥有”和“具有”这两个词中并进而引起二者混用有很大关系。

  事实上,将所有权(ownership)作为权利(rights)使用,也并不仅存在于使用汉语的学者中。一些西方学者也如此混用。例如,“所有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 等等。可见,在所有权(ownership)问题上,学术混乱到了怎样的程度。

  如果将“排他性权利”与“所有权”等同,甚至将“所有权”与“权利”(或“权利义务束”乃至各种界定下的“财产权利”)等同,在少数学术圈子中强行推广并无不可。此时,等同为权利或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ownership),事实上也只能是ownership所对应的“拥有”(own)的对象——被拥有权利或权利义务束本身,而绝不能是其它。我们再回头看一看,真有这个必要吗?我们已经有了权利或权利义务束,为什么还要拿拥有它们的状态来与之混用呢?既画蛇添足,又扰乱视听。并且如此一来,“我们‘拥有’(或者说‘具有’)某种排他性权利的所有权”就将变成为“我们‘拥有’某种排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同时,“所有权”也将被层层迭代成为“拥有‘拥有‘拥有......的状态’的状态’的状态”。这都是些什么怪物!因此,将拥有权利的状态等同于主体所对应拥有的权利,不但不严肃,而且简直就是画蛇添足,并且注定会引发一连串的混乱。

  如果“所有权”与“权利”等同,并且由于“拥有关于某物的某种排他性权利”或“拥有关于某物的某种权利”自然成立,“拥有关于某实物的所有权”便可以由此大行其道。这样一来,同一个特定的实在物或社会组织就会有无数的“所有权”和无数的“所有者”与之对应。关于实物或社会组织的所有权,将因此注定不能够被确切界定。

  因此,诸多中外学者认为“‘财产所有权’(ownership of the asset)与产权(property rights,‘产权’是‘财产权利’的简称)是等价概念”(张维迎,1996)的观点,事实上存在诸多不当和瑕疵,或者至少说不甚严谨。

  总之,无论如何定义,权利就是权利,权力就是权力,财产权利就是财产权利,拥有权利的状态就仅仅是拥有权利的状态,完全没有必要将它们相互混用,混为一谈。这或许就是“所有权”遭受经济学事实上的冷落和遗弃的内在原因。

  五、权利的排他性

  上面谈到,有一些学者将“拥有权利的状态”(ownership)等同于“(主体)所拥有的排他性权利”或“(主体)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因此补充谈谈权利的排他性问题。需要指出,从逻辑上讲,本部分内容无论对错得失,都不影响前面关于所有权问题之既有论述。

  权利的排他性,显然是站在权利的拥有者角度而言。这涉及到“对权利的拥有的排他性”和“权利所对应的行为的排他”,二者迥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同时还涉及到对制度(契约)所规定的“权利的拥有者”之外的主体技术地排除在外的“能力”问题。

  表1 权利的“拥有排他”和“行为排他”组合实例

 

排他地行为

不排他地行为

排他地拥有

张三拥有自己一个人使用的假牙(的相关权利义务束)

李四花钱购买到的M国的永久居住权(所对应的相关权利义务束)

不排他地拥有

张三和李四二人合伙购买的只供他们两人非同时使用的单人摩托车(所对应的相关权利义务束)

张三和李四二人合伙购买的可供两人轮流或同时使用的音响(对应的权利义务束)

  表1列举了“拥有排他”和“行为排他”四种不同组合实例。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不排他地拥有”实际上近似于契约(制度)上的“共有财产权”,而“排他地行为”虽与通常所讨论的“竞争性”有类似之处,但并不相同。例如,某些互联网网页需要特定的帐户和密码才能够访问,它完全可以是“行为排他”的——例如只有张三才能访问,但从技术角度而言,访问这些网页在很大程度上又没有竞争性——张三访问并不影响李四访问。显然,“行为排他”需要有将“权利的拥有者”之外的主体技术地排除在外的技术能力。即,“行为”主要从技术角度而言,“拥有”主要从制度、契约或社会事实(事实合同)角度而言。总之,“行为排他”与“竞争性”并不是一回事情。

  权利或权利义务束在技术上的排他能力的高低,会因权利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即使一般意义的笼统分析,传统意义的狭义的物权 (例如听自己购买的音响的权利)的排他能力的高低,实际上与相应的排他成本的高低以及技术限制紧密关联。因此,在一定范围内排他能力很弱的权利,详细分析起来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或排他力。例如,呼吸特定空气或享受特定国家安全的权利,只有处于特定环境中的人才可能享有,而这就可能为权利创造一定的排他能力。当然这种排他是需要成本的,例如为“享受国家安全权”而进行的“居留权证颁发”、“海关检查”和“边境巡逻”就是一例。这类权利在实际社会活动中完全可以以诸多的方式交易。而在家庭、企业、俱乐部和政府等一切组织以至整个人类社会中,事实上都存在数量巨大的、(或制度上或技术上)程度不同的公共地——“非排他、非竞争的行为能力”。公共地都是特定组织系统中的公共地——只有特定组织或特定环境中的主体才真正拥有使用特定公共地的权利。严格意义的公共地是极端稀少的。即使是“享受国防安全的权利”这种典型的非排他性权利,事实上也只有在该国居民或在该国领土上的人才拥有。在这种意义上,权利的排他能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高低之异,极少有“全无”与“无穷大”之别。

  在理论上和真实世界中都存在被多人共同拥有的、排他成本较高、技术上的排他能力较弱的某种非排他行为的权利,例如,如一个家庭(或几个单身汉合伙)拥有的某种知识产权,由于糟糕的法治环境其事实上的技术排他力可能极低,其中每一位成员都事实地、契约地拥有某种权利(尽管二者不完全一致),当然他也就是对应权利的拥有者,或者说他具有拥有者的地位或身份——ownership。

  综上所述,权利的排他性并不能够成为判定特定权利是否可以被“拥有”的标准。只要是现实的权利就一定有确实的拥有者,也就必然对应着或形式契约意义上或“事实契约”意义上的所有权(ownership)。

  因此,与同一实在物或社会组织(如企业)相关联的权利可以是排他的,也可以是“拥有排他”、“行为排他”以及“技术上的排他力”几方面都不十分完美。这些权利可以是并行的,多样的,但完全没有必要因此将“(主体)拥有排他性权利的状态”与“(主体)所拥有的排他性权利”混为一谈。

  总之,即使要使用“所有权”,也是某主体具有针对“自己直接拥有的‘或与实在物(包括信息)相关联的’某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即拥有该权利的状态,而不是某主体具有直接针对实在物(包括信息)或社会组织(如企业)的所有权——拥有该实在物或该组织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拥有实在物或社会组织,而只能拥有或与它们相联系的、潜在可实施的权利义务束(以及类似的经济资源)。

  六、权利与权力

  权利(rights)、权力(power or authority)与所有权(ownership),彼此紧密关联。权利与权力是内涵、外延以及层次都迥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权利体现其拥有者在一系列特定维度或层面上行为的自由。即,权利的拥有者可以选择实施某种行为,也可以选择不实施这些行为,如果选择不实施,权利主体并不因此而遭受他人或社会组织约定性处罚。权利意味着选择(option)和不受处罚。特定的权利意味着特定的行为自由(freedom)。

  权力却并不是描述行为的“可选择”属性,而是描述行为的“支配”属性、“权威”属性。即具有(have)“权力”的人处于支配和主导地位。 权力越大,支配力和主导力就越强,但其行为自由度并不一定就越高(很多时候社会对位高权(力)重的人的行为约束更大)。所以“权力”和“权利”并不存在正相关或负相关关系。二者是不同层面上的东西。在理论上,它们不具有并列存在的理由。

  正因为此,权力的获得也可能与义务和被严厉约束相伴随。“权力”甚至往往是直接地要求具有权力的主体和权力的实施主体“必须作什么”,而不是“可以选择作,也可以选择不作”。官员们在行使作为“官”的诸多权利义务的同时行使其“权力”。

  制度(契约)要么规定“必须作什么”,要么规定“可以选择作什么”,以及它们的相应后果。如果选择不实施约定行为也只有两种情形:没有约定处罚和有约定处罚,不存在第三种情况。因此,制度(契约)只规定权利和义务,并且一定是在规定权利或义务。但制度(契约)却并不必一定规定权力或支配。制度也规定平等权力和非权力领域。例如在董事会制度中,所有董事(包括董事长)的表决权权重是平等的,在公民自由选举以及自由婚姻之类的制度中,也不存在规定“谁领导、谁支配谁”的问题。总之,制度和契约都一定规定“权利”或“义务”,但并不一定都要规定谁支配谁、谁对谁具有“权力”。

  在社会系统中(例如政府、企业),对权力的规定往往不是规定权力拥有者按自己的意志恣意决定“以任何方式”指挥谁、支配谁、支配何种资源,更多地是规定“必须”以特定的方式支配谁、支配什么资源,而且被支配者又“必须”以怎样的方式接受某些支配者的支配。如果某种权力是“必须以怎样的方式支配谁或特定资源,否则将遭受相关缔约主体的预设性惩罚”,则这种权力内含于义务。 如果某种权力是“可以选择以某种的方式以及是否指挥支配谁或特定资源,而并不因此将遭受相关缔约主体的预设性惩罚”,则这种权力内含于权利。如果被指挥者或被支配者是“必须以怎样的方式接受谁怎样方式的指挥或支配,否则将遭受制度(契约)相关者的预设性惩罚”,则它内含于义务。如果被指挥者或被支配者是“可以选择以某种的方式接受以及是否接受他人怎样方式的指挥或支配,而并不因此遭受制度(契约)相关者的预设性惩罚”,则它内含于权利。例如,某些制度可能会规定:被指挥者有权利(而不是权力)拒绝指挥者的不当指挥。这一点在企业契约中也非常普遍。企业不同于军队,大多数情况下,它并不是以绝对服从指挥为第一行为准则。

  总之,所有“必须”之规定,无论对于支配者还是被支配者,都属于“义务”和“责任”;所有“可以选择,选择不实施并不遭受社会约定性惩罚”之规定,无论对于支配者还是被支配者,都属于“权利”和“自由”范畴。

  因此,在一个制度系统中,处于相对主导地位(拥有权力)的人,并不一定比被该强权者支配的人拥有更多的权利(自由)。通常感觉或以为权力较大比权力较小拥有更多的自由或权利,要么是权力被滥用, 要么是下面的人误解,要么是工作性质所决定而不得已的安排。由于“权力”和“权利”二者是不同层面和不同性质的东西,现实中“权力拥有者拥有更多的特定权利”也可以是合理的。理论上和真实世界中都存在“权力性权利”和“权力性义务”。权力并不能脱离权利义务而单独成立和存在。权力必须要具体的权利义务安排来保障和承载。

  七、企业所有权

  对“企业的所有权”或“企业所有权”(ownership of the firm)问题的清晰,必须在清晰“权利”、“权利义务束”、“权力”、“财产权利”、“所有权”等诸多问题的基础之上进行。抛开上述问题来单独讨论“企业所有权”是缺乏基础的,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清晰。

  在大众语言意义上,“拥有企业的人”即“企业的拥有者”,他们自然具有“企业所有权”(have the ownership of the firm)。我们可以非常容易地分析出:“拥有企业”仅是对“拥有与企业相关的某种特定权利义务束”的一种简称,因为并非真有某个主体可以“拥有”主体性企业或企业组织,或“拥有”与企业组织相关联的诸多实在物。只有当某个主体拥有与某实物相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包袱时,我们“或许”才可以说该主体“拥有该实在物”。只有在某个主体拥有与某企业相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包袱时,我们“或许”才可以说该主体“拥有该企业”,或者说具有“该企业的所有权”。但是,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任何单一主体都不可能拥有与某个实物相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束;在任何情况下,任何单一主体都不可能拥有与“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企业”相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说“拥有实物”、“拥有企业”仅具有大众语言意义或实用性的管理学意义,在严格的经济学(或法学)学术语言环境中,“拥有实物”以至“拥有企业”的说法是无意义的,是错误的。任何主体都最多只能拥有与企业相关联的特定契约和制度中的“特定的权利义务束”,而不可能“拥有企业”,因而也就谈不到什么“企业的所有权”。

  那么,在原始语意和大众语言环境或者实用性的管理学意义上,拥有与企业组织相关的“怎样特定”的权利义务包袱才算是“拥有企业”进而“具有‘企业的所有权’”呢?这需要从企业发生发展史来清理这个问题。

  众所周知,人类社会最初始的企业是由家庭手工作坊或原始部落逐渐演变而来。以家庭作坊为例,最开始,独立的家庭或个人拥有企业或作坊几乎所有重要的、关键的权利义务束(资源),并因此对企业所拥有的重要资源有支配力或支配权(力)。此时,在原始大众语言中,该主体被认为“拥有该企业”,并进而被认为“具有企业的所有权”(have the ownership of the firm)。后来,随着原有的“企业拥有者”所拥有的相关重大事务决策权、经营管理权、对重大事务决策权的配置权(包括回收权)以及各种需特别界定的收益权等逐步分离性配置之后,在大众语意中,拥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往往被沿袭而近似地当作“企业的拥有者或所有者”(owner of the firm),进而具有对特定企业的“所有权”(ownership)。事实上,无论企业的权利配置结构如何变化,相关主体都仅仅是他(们)所拥有的“权利义务束”(权利义务束)的拥有者或所有者(owner)。 他(们)并因此具有只针对这些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因为他(们)事实上也只拥有特定的权利义务束。任何单一主体都不可能真正拥有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因此,在严格理论经济学层面,讨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以至所谓的“公司所有权配置结构”等问题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可以讨论的是与企业组织相关联的各种特定制度(契约)中的各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如何配置,以至各种特定的权力如何配置问题,虽然企业的权力结构实际自然地包含于或体现于企业的权利结构中。

  总之,我们只需要就特定企业相关各种契约和制度中的特定权利义务束谈论“所有权”问题,笼而统之地谈论“企业的所有权”以至“最优的企业所有权配置”不可能有任何确切意义。这在一些企业组织越来越庞大复杂,以及与企业有关的权利义务束越来越细致性分划并配置给数量越来越众多的不同的主体的今天,尤其如此。

  例如,在工厂类企业中,“‘在工厂看大门’的权利义务束”就为“在工厂看大门的人”所拥有,因为工厂已对其“授权”。何谓“授权”?自然是工厂将特定的权利义务包袱“给了”看门人,因此,看门人具有(have)工厂企业中“‘在工厂看大门’的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ownership),或者说看门人是“‘在工厂看大门’的权利义务束”的“所有者”(owner)。看门人自然不是“企业的所有者”(owner of the firm)——看门人是、也仅仅是“‘在工厂看大门’的权利义务束”的所有者(owner),除非另有契约约定。

  同样,企业的CEO也仅仅只是“企业所授的权利义务束”的所有者(owner),而非“企业的所有者”(owner of the firm),进而仅仅具有(have)“企业所授的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ownership),而非具有企业的所有权(not have the ownership of the firm)。企业的某个股东也仅仅只是“企业的‘股权’类权利义务束”的所有者,例如,当个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拥有该上市公司100股股票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束,他(她)也仅仅是这“100股股票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束”的所有者,而非“企业的所有者”(owner of the firm),进而仅仅具有(have)相关制度和契约所界定的“100股股票所对应的股权类权利义务束”的“所有权”(ownership),而非具有企业的所有权(the ownership of the firm)。因此,根本不必谈什么“企业的所有权”。

  总之,“企业的所有权”这个极端粗糙、极端不严肃的概念,似乎已经变得越来越多余。

  至此,有关企业、资产以及所谓的“实物”的“所有权”、“所有者”问题,已经非常清晰了。我们实际上已可以就此作罢。但是,有太多的人在论述“企业所有权”时,牵扯到“控制权”( rights of control)和不完全契约理论中“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它们甚至被一些企业理论的权威们与“企业所有权”直接挂钩。下面就此做简要的分析和说明。同样地,无论以下分析有怎样对错得失,都不影响前文之既有分析。

  八、控制权与剩余控制权

  关于不完全契约理论中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严格地说,由于信息不充分、知识有限、语言严密性有限、缔约技能有限、缔约成本约束以及执行成本约束等诸多无法根本免疫的因素,人类在社会性交互活动中所形成的契约(制度)都是不完全的。因此,制度(契约)所约定的权利或义务都不可能是完全确切的。但需指出,权利义务束不能完全确切地界定,与行为权或行为能力被制度(契约)遗漏或剩余并不是同一个问题,但存在相通之处。

  契约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包袱都可能存在“没有约定到的、被制度(契约)遗漏的行为活动究竟由谁来决策或控制”问题。因此,企业、家庭、政府、俱乐部、合作社等诸多组织各个层面上的各种特定契约和制度中的权利义务包袱,都可能存在“剩余控制权”问题。剩余控制权并不是直接针对一个组织,而是直接针对一个相对独立而特定的权利义务包袱。前文已有明晰,是针对特定权利义务包袱存在“所有权”问题,而不是针对相关组织存在“所有权”问题。因此,无论是“所有权”还是“剩余控制权”,它们都是针对权利义务包袱而言,并非针对企业组织本身而言。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不与契约相违背”或“没有约定”的权利(或行为能力)都是“剩余控制权”。前文提到的美国总统“决定晚上是否喝咖啡”并不与其婚姻契约相违背,也未被其婚姻契约或隐含地或非正式地约定,但这种“遗漏”或“剩余”的行为决策权,应当不属于其婚姻契约中的“剩余控制权”。那么,什么样的契约或制度中的行为权、行为能力或义务,才可能出现或存在剩余或遗漏呢?

  大体而言,遗漏和剩余可能会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发生:第一种,虚拟的非自然人社会主体(如企业、政府、主体性俱乐部等)所“拥有”的权利义务束或经济资源,可能因为缔约主体缔约能力有限而发生约定遗漏。顺带说明,企业不单可能存在“被契约或制度所遗漏的权利(行为能力)”,也完全可能存在“被契约或制度所遗漏的义务”。在企业组织中,“剩余义务”、“剩余责任”到处可见。应该有人负责却无人无责的情形,存在于几乎每一个多主体参与的企业中。当然,在家庭、俱乐部和政府组织中也存在同样情形。

  第二种,在共有产权分派或小组性权利义务分派中可能发生“遗漏”。例如,张三与李四合伙投资的某个复杂的权利义务包裹,由于缔约技能之限,两人可能只约定了其中一部分权利义务的分配,存在一部分权利义务没有做任何约定。军队各级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分派也往往会存在同样情形。

  由此可见,剩余控制权只可能发生在同一权利义务包袱为多主体缔约瓜分的情形中。在制度或契约约定为单一主体所分享或分担的权利义务包袱中,虽然必然存在权利义务不确切问题,但它并不存在剩余控制权问题,因为该权利义务束被明确约定为被该主体所拥有,除非该主体是非自然人主体(如某特定企业)或共有产权的拥有者集合,并且这些“下一层”的多主体没有就该权利义务包袱做既不确切(那是一定的)又不完全覆盖的约定。

  事实上,在理论上完全存在“不确切的完全契约”。例如A、B、C三人分享(分担)某个权利义务包袱,他们可以约定A分享其中之a,B分享其中之b,C分享剩余的全部权利、义务或各种可能的行为能力。虽然因为语言的局限a与b以及整个被瓜分的权利义务包袱实际并不完全确切,C分享的并非“剩余控制权”,因为它事实上被契约明确地约定,整个被瓜分的权利义务包袱并不存在“剩余”或“遗漏”,因此并不存在“剩余控制权”。

  那些没有任何制度或契约(包括隐契约或非正式契约)约定归属的某种行为权(更准确地说是“行为能力”),它也就自然不为任何主体“契约地拥有”。对于契约所涉及到的主体而言,并不存在什么剩余或遗漏。遗漏和剩余只能针对一个完整的权利义务包袱被多主体瓜分的情形成立。因此,对于剩余控制权,巴泽尔(Bazel)把它归类为特定群体中的“公共域”,并且只要它能够带来好处,总有人来攫取。这是很有道理的。在本质上,剩余控制权非常接近于缺乏排他能力的、没有制度和契约有效覆盖的“公共地”。

  在企业作为非自然人主体所拥有的全部经济资源在被N个主体瓜分的情形中,我们完全可以在理论上约定,(N-1)个主体瓜分所有以相关主体当前缔约能力所能约定的权利义务束,同时作为“备用”,约定那些“可能遗漏或剩余的”权利义务束为第N个人分享和分担,我们能够因此认定说——只有第N个主体才是“该企业唯一的拥有者(owner)”,即使其它某个主体只确切地拥有60%的股权并对企业相关契约载明之诸多重大事务确切地具有相对最大的控制能力也不能算是“企业的拥有者”?答案显然为“否”。

  在现实世界中,单一主体完整拥有一个权利义务包袱时,其“附近”如果出现“剩余控制权”,并且“附近”缺乏其它主体,则自然地被该主体攫取。例如,在人类最初的土地交易中,当他人或主权性组织并没有约定土地潜藏的宝物或价值如何归属时,例如土下三米埋藏有钻石,或该土地上的土壤可以派特殊用场——其市场价值为土地交易价格的数百倍,等等,“处置‘这些突然出现的权利或状况’的权利”往往被即时拥有与该土地相关联的诸多权利束的主体所占有。但是,实际历史也呈现出很多难以了断的纠纷。如果与这片土地相联系的、各个不同层面上的诸多权利义务束是被多主体分别拥有,尤其如此。“处置‘这些突然出现的权利或状况’的权利”应当归属谁,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或学术问题,而是一个现实规范问题、公共选择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在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前提下,相关社会组织或缔约主体一般都应尽可能充分地提前装配各种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包袱出现剩余控制权情况时的外设性处理方式,给这些契约和权利义务包袱以合适的制度背景或“基础性制度设施”。这些“基础制度设施”保障相关契约被遗漏的剩余控制权的合宜处置。但毫无疑问,由于人类缔约技能和知识有限等原因,被遗漏的“剩余控制权”永远不可避免。

  再一方面,“控制权”(rights of control)以及“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归根结底还是权利(rights)。权利总归是行为权(利)。任何权利它都必须可以被最终落实为可执行和实施的行为才有意义。要明确“控制权”以至“剩余控制权”,我们必须明确“控制权”中的“控制”。“控制”如果也被认为是一种行为,则是相对比较抽象的行为。抽象的行为,必须被解构还原为更具体的、更基元的、更能够实际把握的行为才有意义。因此,“控制权”必须被分解、还原到特定而明确的更为具体的(控制性)“行为权”才有意义。例如某主体在拥有关于某企业某种特定“控制权”,就必须被具体到诸如“(怎样的)人事任免权”、“(怎样的)资金调度权”等等。笼统地、单纯而抽象地谈论“控制”以及“控制权”都是没有意义的。

  “控制权”可以被理解为“具有控制力(属性)的权利”。控制权总包含“控制”的属性。由于“控制”、“支配”与“权力”(power)直接对应。因此“控制权”与权力(power)紧密相关。但是如前文所述,“权力”与“权利”是两个层面上的事情。“控制权”( rights of control)并不是“权力”。“控制权”是具有权力特点的权利,或者说是“蕴含权力的权利”。哪些权利才具有控制力属性或者说蕴含权力,这同样需要明确到具体的、基元性、能够实际把握的一系列的行为关系上。

  总之,关于权利义务包袱的所有权,与权利义务包袱可能存在的剩余控制权,根本就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完全没有必要一定将它们强行纠缠在一起。

  九、简要小结

  综上所述,所有权(ownership)并不是权利(rights),也不是权力(power),而是指拥有特定权利义务束的状态(state)。在契约和制度层面,能够被主体所“拥有”的只可能是权利义务束,而不可能是关联实在物或组织(如企业)。控制权和剩余控制权,必须被严格而清晰地具体界定,它们必须可以解析到明确而具体的控制性行为上才有意义。企业所有权(ownership of the firm)是一个粗糙而又缺乏理论严肃性的概念,没有理由或必要将它与权力、权利或更具体的控制权或剩余控制权等概念混用。在以往大众语言、经济学语言和法学语言中,使用“所有权”以及“企业所有权”时发生的错误和偏差随处可见。此类混乱应当得到纠正和澄清。这种纠正和澄清对于概念的清晰和理论的严密,非常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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