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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我们需要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20日 14: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专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

  曾献文

  近期“三鹿事件”再次以悲剧方式冲击了我国的食品安全体系,引起了人们对“食品监管法治”的强烈渴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表示,为了进一步维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现在需要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本报记者日前对王利明教授进行了专访。

  记者:目前,在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保护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大量的规章制度,给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法律保护网。您现在提议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是基于何种考虑?

  王利明:产品召回是现代民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它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者销售的某类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类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制度。根据有关机构的统计,我国2006年受理消费者投诉702350件,其中产品质量与安全问题占总投诉量的66.3%。这表明,随着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种类和数量日益丰富,缺陷产品产生和存在的几率越来越大。但是,现有调整产品质量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都是以生产者、销售者出现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作为提供救济的基础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发生了损害,这些法律才给予救济。显然,这样的法律对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公民个人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无能为力。

  记者:能举例说明现行法律在保护消费者不受产品潜在缺陷危害方面的不足吗?

  王利明:可以。比如说,作为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只是从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的救济手段,而没有强调经营者主动召回全部缺陷产品的义务,如果特定消费者不主动行使上述救济手段,缺陷产品仍然可能处于流通和生活使用当中,很可能造成对其他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保障的威胁。当然,我国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例如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10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要求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主动召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制定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这些法规和规章对于促进产品召回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毕竟这些规定在效力层次上较低,使得这一制度的构建和实施受到了很大的局限。在发生有关召回争议的时候,不能够作为裁判规则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记者:缺陷产品召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它会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施加什么样的特殊义务?

  王利明:缺陷产品召回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法律上确立缺陷产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首先,承担召回义务的主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在生产者不明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销售者也应当负有召回义务;其次,召回义务自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产生,到缺陷产品交回到生产者手中时终止,无论企业是否表示愿意召回,都不能免除其责任;第三,无论消费者自身是否意识到产品缺陷的存在、是否主动寻求救济,一旦召回程序启动,缺陷产品的所有同类消费者都能获得有效救济;第四,召回制度不受民法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在缺陷产品被召回之前,生产者的召回义务一直存在。

  记者:如何激励和督促生产者履行这一产品召回义务?

  王利明:在确立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时需要设计两种召回方式: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主动召回也称为自愿召回,是指生产者一旦发现生产的某类产品具有可能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缺陷,应当主动将该类产品召回并进行检测、修理或者更换的行为。在主动召回中,生产者有义务及时跟踪了解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公布缺陷产品信息,以及向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告产品的缺陷、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范围、实际采取的召回举措与最终完成召回的情况。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而生产者不予主动召回时,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强制召回。强制召回是一种行政督促措施,召回义务人在接到责令召回的通知后仍然拒绝履行召回义务,行政主管机关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营业执照等行政强制措施,督促其履行召回义务。

  记者:从您所述情况看,强制召回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督促措施,采用这种措施需要什么条件?

  王利明:政府责令强制召回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会导致公权力滥用,损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权利,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干扰。责令强制召回应当符合如下条件:首先,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只是一般的轻微瑕疵,则不必责令强制召回。其次,缺陷产品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损害。如果产品只是特定较小范围内销售的,则不必强制完全召回。第三,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事先通知企业进行主动召回,企业对此可以提出异议,在异议不能成立时主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责令企业召回。

  记者:如果生产者明知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而不召回的,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王利明:召回是缺陷产品生产者的一种法律义务。生产者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主要是行政责任,如前面所说的警告、罚款、暂扣营业执照等。违反召回义务一般不会产生民事责任,因为召回并不一定是发生实际的损害,而且对产品损害的救济通常是通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的。生产者的召回行为可以看成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以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缺陷和潜在的危险为前提,所以,一旦某类商品被证实具有应当召回的缺陷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都应当及时主动履行召回义务,而不论进入市场或者消费领域的该类商品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的发生。就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来说,其成立要求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民事责任都是事后救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填补损害。而产品召回制度是—种事前救济制度。召回制度建立在潜在的损害基础上,其在产品缺陷尚未对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就将产品召回,并采取修理等补救措施,防患于未然。在产品的潜在缺陷尚未暴露出来前,只是存在一种潜在的隐患,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一般也没有遭受侵害。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侵权请求权,而只能根据买卖合同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等违约责任。如果消费者没有直接从生产商购买,则与生产者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生产者请求承担合同责任。当潜在的产品缺陷暴露出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既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侵权法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也不应当直接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则无责任。

  记者:这是否存有生产者不召回缺陷产品反而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嫌疑,如何协调生产者在缺陷产品召回前后的责任?

  王利明:违反召回义务一般不会产生民事责任,并不会影响到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缺陷产品召回时,对于此前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可以也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来加以赔偿;如果构成违约,也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果违反召回义务必将产生民事责任的后果,就会使得召回制度伴随着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不相符合,在理论上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召回义务人明知其产品具有召回情形而仍然拒绝召回,或者在消费者已经举报但仍不召回时,召回义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法律可责性比较强,法律也可以为召回义务人设置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些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侵权责任,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或者加重精神损害赔偿的后果;如果因此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还可以规定为犯罪。

  记者:有人主张在将来的侵权法中规定缺陷产品召回条款,无须制定单独的缺陷产品召回法,您如何评价这一认识?

  王利明: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体现了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社会化发展趋势。生产者违反产品召回的义务,必然构成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威胁和侵害。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维护者,必须依据行政管理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及时纠正,避免大规模损害的发生。显然,这部分内容是侵权法不能调整的。此外,产品召回在性质上不是法律责任,在许多情况下难以纳入到侵权法的民事责任框架之下。只有通过专门立法,才能在立法中将缺陷产品的召回确定为一种法定义务。只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生产者的缺陷产品召回义务,才能为行政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依据。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召回制度已经成为了世界发达国家普遍采纳的一种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欧美等国家,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成熟,部分国家已经制定了单独的法律。其中,美国作为世界上首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其产品召回制度最成熟,这一制度便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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