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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话 完善担保交易法律促进金融事业发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5日 13:55 金融时报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担保法》的一些规定已不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制定《物权法》时,需要对《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进行补充完善。对担保物权进行立法有助于完善担保制度,促进债权人权力保护和信贷市场发展,便利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从而促进金融事业发展。在《物权法》正充分酝酿之际,记者就担保物权立法问题对三位嘉宾进行了独家专访

  主持人:本报记者 付平

  特邀嘉宾: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吴晓灵

       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著名法学家 江平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扈纪华

  主持人: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是我国目前金融改革的重点之一,应该如何理解担保交易制度在我国金融体系和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地位和作用?

  吴晓灵:经济增长需要信贷的支持,企业发展需要融资。目前在我国实践中,90%的担保登记债权人是银行。好的担保制度不仅能够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从而鼓励银行发放贷款,便利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还能促进金融产品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如果动产不能有效地充当担保物,担保过分依赖于不动产,将会对经济发展产生以下不利的影响:一是担保资源更加稀缺,贷款环境更趋紧张。二是缺少不动产的中小企业贷款更难。三是城乡之间、地区之间融资能力差距更大,中小城市和广大农村更难获得发展资金,进一步加大城乡发展差距。四是企业过度依赖不动产获得融资,使金融更加依赖房地产,加大银行风险。

  主持人:担保交易如何能够在法律上得到更好的保障?

  江平:为了使担保交易能够在法律上得到更好的保障,我认为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确保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以切实保护抵押债权包括银行债权;二是增加担保类型,探讨在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普通债权和库存商品之上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可行性;三是建立抵押权、质押权的流通制度,以适应金融产品创新和资产证券化的需要。

  关于抵押权的优先效力,现在争论较大的有两个问题。一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以人为本。传统概念上保障人的权利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住房是不能随便变卖的。但这一点如果针对抵押权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人用房子作抵押去银行贷款,还不上贷款用抵押物变卖抵债,显然应该是可以的。所以,为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对这一条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二是新《破产法》所涉及的抵押权的地位问题,即银行的抵押债权和企业的劳动债权的优先顺序问题。在一定范围内的劳动债权应是优先的,但从世界范围看也不是全部的劳动债权都优先,如果全部的劳动债权都优先于抵押权,那银行将不敢贷款给企业。抵押在世界上被称为“担保之王”,即抵押权高于一切。在有些国家抵押权甚至高于公债权,即欠政府的税。但在中国,抵押权能否优先于税款或优先于欠工人的工资,现在看起来还非常难说。但过分的把抵押债权置于很后的位置,当然不利于抵押作用的发挥。这个问题非常复杂,但必须解决好。

  扩大担保物范围也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说,现在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债权能否作为质押。《物权法》(草案)有一稿曾提到债权可以作为质押,但又去掉了,债权可以作为质押能够扩大担保的手段和方式,但具体在操作层面该怎么办的确是一个难题。再比如,在讨论《物权法》时,曾讨论过浮动抵押权,即把企业的全部财产都作为抵押担保,有的国家叫全产抵押,浮动抵押也面临着很多问题,企业经营不善时该如何处理就是其中一个。

  关于建立抵押权、质押权的流通制度,《物权法》起草时,有人曾提出将抵押权分成登记抵押和流通抵押。所谓流通抵押即抵押物在抵押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变卖抵押物来抵债。因为从世界来看,抵押越来越走向流通化。另外,建立质押权的流通制度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主持人: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背景是什么?

  扈纪华: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担保立法工作才真正开始。1981年1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定金担保、保证担保和有关留置权的内容。1986年4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这两部法律都只简单表述了担保的种类及其实行效果,在条文的具体运用上缺乏可操作性,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1995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担保法》。将担保方式分为三种:一是物保,即担保物权,包括抵押、质押和留质三种;二是人保,即以个人或法人的信用作为担保;三是定金担保。并对各种担保制度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随着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担保法》的一些规定已不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制定《物权法》时,需要对《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进行补充完善。2004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作为《物权法》(草案)中的重要部分,担保物权以《担保法》为基础,从实际需要出发,总结我国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经验,力求规范完善。

  主持人:法律的完善与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您认为此次《物权法》中关于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经济和金融业的改革发展有着怎样的意义?

  吴晓灵: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金融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平台。此次借制定《物权法》的时机,对我国担保制度进行修改,非常必要。

  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金融市场化的步伐渐行渐快。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承诺的逐年兑现,外资纷纷进军金融业,我国金融业的竞争不断加剧,信贷市场面临的压力与日俱增。

  《物权法》最新稿草案中,新增加了存货等企业动产可以抵押;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路、电网等收费权等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是重大突破。存货、应收账款可以用来抵押、质押,极大地丰富了担保物的范围,提高了交易流动性和便利性。从金融机构角度而言,有利于经营创新,拓展业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贷款因过多依赖不动产抵押方式而形成的金融风险,降低不良率,提高与外资银行竞争能力;从借款方角度而言,使欠缺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中小企业可以获得银行资金,从而打开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死结。

  主持人:您是否认为本次《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完善可以扩大债权人自主权,加强债权人权利保护?您认为今后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吴晓灵:对此,我持大力肯定态度。《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出台前的一项重大立法活动,草案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内容,对于下一步保护银行债权人权利非常重要。去年世界银行通过对全球145个国家的调查得出两个重要结论,一是更好的担保法律等于更多的银行信贷;二是好的担保法律能够减少违约,降低利差。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通法国家得分较高,主要原因在于英美国家担保法律体系相应比较完善,注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在我国,相当多的司法审判中,为了保护所谓弱者的权益,银行权益被忽视甚至漠视。这种重保护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就是保护信用机制,保护市场机制。市场参与主体对违约行为有一个确定的预期,违约风险才可以最小化。我一贯强调法律介入债权人保护领域的重大意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金融机构需要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物权法》最新一稿草案增加了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权益的内容,我们感到开了一个好头。在关注《物权法》草案讨论进程的同时,我们也非常关注《破产法》修改稿中有关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针对担保债权清偿排序问题,我们广泛收集了国外民法、破产法以及有关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提出了担保债权应优先受偿的建议和意见,供立法机构参考。总的来看,中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已取得相当成就,但毕竟还有相当长的路需要走。我想,下一步,金融领域有以下方面的法制建设问题值得重视:一是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问题;二是分业监管体制面对混业发展趋势,不同金融产品如何定位,如何实施有效监管问题;三是金融市场化进程中法律的及时修改、废止问题;四是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五是金融犯罪的惩处力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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