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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天佳:中国国资监管体制改革的深化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7日 18:37 《国企》杂志

  世界上很多国家均有相当数量的国有资产,其监管体制、管理经验可为中国国资监管体制改革所借鉴

  - 杜天佳

  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是关于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机构设置、权限职责划分及调控管理方式等多方面的基本制度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责任,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为深化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本文将从国际视角出发,试着为尚处在探索中的中国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寻找一些亮点,提供一点启示和借鉴。

  国有资产监管模式选择

  在国有资产监管体系框架的构建中,世界上主要有“分级所有”和“分类管理”两种模式。相对而言,中国宜尝试“分级产权”模式,即“分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绝大多数国家的国有资产在法律上属于中央及地方政府所有,各级政府之间有明确的财产划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所有的资产没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等都实行分级所有。

  按性质(竞争性/非竞争性)的不同,国有企业可以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管理方式、经营目标和绩效考核标准。

  法律地位:新加坡的垄断性国有企业是依据专门立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主要承担社会职能;竞争性国有企业则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国有控股公司,其法律地位与私人企业相同。

  管理方式:在法国,国家对竞争性国有企业拥有控制权,对非竞争性国有企业则实行间接管理,不进行直接的行政干预。

  经营目标和绩效考核标准:瑞典竞争性国有企业的经营目标为创造利益最大化,其经济增加值(EVA)应为正数;而公益性企业的经营目标基本上是成本有效性,其EVA为零即可。

  按国家在国有企业中所占股份的不同,将国有企业分为国家独资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家参股公司等。政府在各类企业中参与管理的程度、方式不同,企业经营自由度也不同。如韩国的政府投资企业(GIE)、政府企业(GEs)、政府支持企业(GBE)和间接投资企业(IIEs),芬兰的国有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及联合公司(国家作为重要股东的参股公司)。

  按业务性质划分,各国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也有不同。捷克国有资产基金会分管准备私有化或经过股份制改造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一般都是国有控股的具有战略性的大企业;国有清算局分管国有银行对国有资产不良贷款的债权或资本化后形成的股权等这部分国有资产;政府各部门如贸工部、信息部、交通部等也分管着相关行业中的国有企业,一般为未进行股份制改造和私有化的国有独资公司。奥地利76家国有企业中25家大型工交类、金融类企业隶属于财政部,其他51家规模较小、业务特殊的国企则分散在经济部、劳动部、文化部等8个部门管理。

  中国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探索国资监管有效运作模式

  2003年3月,中国成立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5月27日,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78号国务院令的方式,公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条例》中明文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就要求国资委应该更像国有资产的总董事会,同时本身的运作模式也必须是相当市场化、商业化的。现阶段对企业的监管实践中,国资委应该特别注意区别目标性管理和干预性管理两种方式,争取达到二者的最佳统一。

  在自身内部组成上可以考虑创建一套外部专家或专业人员也能参与并发挥才智的规章制度,如视具体情况实行中长期或短期外聘等。此外,尽快以全新的出资人治理文化和符合市场原则的治理方式,取代长期以来各部委的进入文化,早日完成从特设机构到非政府性的法定机构的转变,抓住历史和现实的双重契机,成为国有资本改革的中坚力量。与此同时,国资委自身也可在实践中磨砺和成长,不断完善其内部运行机制和治理文化,从而进一步构建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监督制度、薪酬制度等。

  实现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将国有企业真正彻底地推向市场,是业已公认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从理论上说,民营化是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但中国现阶段的国情还做不到大规模的民营化。“抓大放小”可以解决中小企业的出路,但国有大型企业如何进行改革就成为一个必须面对却又十分棘手的问题。国资委的成立只是从形式上解决了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的问题,由于没有相对应的完备的国有资产或国有企业法律框架,所以无法从法律上更好地明确国资委的责任、权利和法律地位。

  建立统一的国资管理法律体系

  依法管理国有资产是发达国家的共同特征。国有资产监管的各个方面均有法律依据,甚至专门为某个国有企业立法,规范其设立、运行、监管和消亡等各个方面,并且国资管理立法的层次比较高,多由国会通过,国有企业的私有化也是在有关立法的指导下进行的。

  相比之下,中国的国有资产立法较为滞后,且系统性不强,层次偏低,缺乏应有的连续性和权威性。正是由于立法层次低、不统一,各部门自行其法,导致相互间难以协调甚至发生冲突,同时对一些难点问题又都避而不谈。

  国有资产管理法是列入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重要立法项目之一。起草工作始自1993年8月,经过七易其稿后,形成《国有资产法(草案送审稿)》,于1995年9月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因对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机构、该法的出台时机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未能安排审议。而目前与国有资产相关的法律则分散到《公司法(修改)》《证券法》《政府采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多部经济法规中,加上正在修改或即将出台的《证券法(修改)》《破产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财税法》《商业银行法》等,与国有资产相关的法律更是五花八门。一部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成为社会各界望眼欲穿的期待。

  从民法上讲,国有资产权是国有资产法的本位问题,如不能解决本位问题,法律就有虚泛之嫌。从经济法的视野来看,国有资产法涉及国家如何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如何对国有资产营运进行干预。从行政法、刑法的角度来看,国有资产法涉及政府在对国有资产监管和营运过程中的有关法律责任。同时,国有资产法还必须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和国有资产的关系。可见,国有资产法的出台不是一件简单的事。

  就过程来说,以现有的条件全面整体地出台一部国有资产法不现实也不成熟,可以考虑把法的涵盖面缩小,采用从陆续造血造肉到最后组成躯体的办法,先逐条颁布具体细致有针对性的法规,最后有机整合进而构成体系。出台的法规应具备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可操作性即该法的颁布将提供细化的具体办法,可诉性即该法应规定有充当国有资产管理者“合适”监督者的监督机构,并完善监督的机制和体系。同时,法规还应该保证当国有资产发生流失和权属纠纷时,能够诉之于相对应的司法机构。现在社会上有种观点认为,国资委集国有资产“总老板”职能和“具体老板”职能于一身,且有权代表国家向部分企业派出监事会,这就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利益冲突,构成了法治大忌。

  理顺国资营运与监管的关系

  鉴于现在深圳、上海、武汉等地方政府已经实行了“国资委(国资办)—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国有企业”的三层国有资产监管营运模式和架构,建议中央政府尽快通过有关法规或文件明确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与政府的关系,以便更好地指导和监督全国国有企业。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中处于政府和市场接口处的中介地位,因此,弄清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与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关于二者的关系,社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投资关系——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营运机构和被授权企业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将国有资产投资于营运机构,而营运机构再把这些国有资产投资于被授权的企业。它们之间的关系均为投资关系。二是授权关系——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与营运机构之间的关系理解为授权关系,即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把国有资产授权给营运机构经营之上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也因此才拥有对营运机构的管理权。

  实际上,这二者之间存在双重关系,即“投资关系”和“授权关系”兼而有之。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营运机构的管理权来自于投资关系,是一种出资者的权利。而二者之间的授权关系从法律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经济学中的授权关系,而非通常法律上所说的授权关系,可考虑用“先投资、后授权”的方式来构建国有资产授权营运制度。国资委通过授权关系,将其“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具体实施权能”合理让渡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授权是权力下放的过程。其难点是既要给予被授权方充分的空间,以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又需要用一种合理的形式,实现对被授权方行为的有效监管,以规避因代理成本而出现所有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在“先投资,后授权”模式中,国资委因其投资行为,为自己先行确立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这一法定地位,从而依法享有股东的各项权益,能够以股东法定权能对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的运作和决策实行监管。而这恰好解决了授权关系中困扰已久的问题,即“授权方需通过合理的形式,求得权力下放与有效监管之间的协调统一”。

  在国有资产运营方面,国资委通过“投资创建持股型资产经营公司,并以授权方式向其让渡管理运营国有资产部分权能”的方式,化解了自己“行政上被授权”和“所授权能需按市场经济原则实施行使”的矛盾;同时,借助持股型资产经营公司这一主体,使国有资本在市场法则下合理流动、有“进”有“退”,进而使得“在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中,做到进而有为、退而有序”目标的实现成为可能。

  构建长期有效的国企进退机制

  中国实施的是大陆法系,因此应该考虑以罗马法及当代大陆法系立法经验为基础,通过立法的形式首先实现对现有国有资产的分类,将其区分成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不可交易的物和用于经济活动或商业活动的可以交易的物。

  国家对前一类财产只是以公共机关的身份行使管理权,而对于后一类国家应行使民法上的所有权。实践中,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制定专门的《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分类和利用方式作出规范。结合中国国情,考虑将国有企业区分为涉及国家安全、自然垄断、重要资源行业中的属于“必进”的企业;不需要国有经济完全控制的行业或领域中的国有企业,可部分“退出”企业;以及既非“必进”也非“必退”领域的企业,分别进行管理和调整。

  “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是指,对于那些适宜实行国有国营和国有国控的企业,应该根据社会的需要,在财力可支撑的限度内加大国有资本的投入,发展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更好地弥补市场失灵。而对于那些适宜完全进入市场的国有企业,应该从市场效率出发,努力构建一个有效的退出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产权明晰的市场竞争主体。

  退出机制的构建并非意味着国有资本从竞争性领域全部退出,它包含着两重含义:一是产权(广义)改革和所有权退出机制,即在产权改革与重组过程中,国有资本分阶段、分步骤地从某些企业中退出;二是在所有权结构不变的前提下,引入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退出机制。

  实行产权改革和构建所有权退出机制,目的是让一些竞争力弱的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这不仅有利于这些企业摆脱政府的束缚,完全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必要的微观基础,而且有利于政府卸下不得不常常为它们输血的巨大财政负担,转而集中财力人力抓好其他重点企业。具体措施考虑如下:

  对企业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确定企业的经营目标,选择切合实际的企业改革和重组方式。企业改革的目标在于资本使用效率,尤其是资本的回报。瑞典的“经济增加值”,韩国的“股本收益率”都值得研究和借鉴。对于那些资产状况尚好、产品仍有市场、还存在一定市场竞争能力的企业,国有资本并不必马上退出,可以按照国际惯例对它们进行股份制改造,进而转为采用目标性管理方式调控和监管企业。

  中小型国有企业应该把治理与重组相结合。产权重组如果不与企业治理相结合,造成的最大恶果就是国有资产流失。东欧各国在出售中小企业的过程中,起初是无秩序的,企业各自为政,由此而引起的混乱促使各国政府设立私营化部,其目的并非单纯地重组国有企业,而是有组织地对一些企业进行治理。德国托管局通过注资改造,使前东德的国有企业在效率上有了普遍的提高。波兰和捷克等国通过设立投资基金,并不断完善其运行机制,创建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将死气沉沉的国营企业转化为灵活的市场企业。

  慎重选择部分企业试行员工持股计划。借鉴美国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考虑当企业面临恶意收购或破产倒闭等状况时,职工为免遭失业,可在所有者或出资人同意下,自愿参加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宜采用多元结构,并且有步骤地进行。就当前而言,应以员工出资型和非税收优惠型为主,同时充分注意作为报酬的股份的激励作用。就员工持股会的性质来说,目前宜将其作为持股员工的合伙对待。等到中国法人制度、信托基金制度完善后,再对其性质作出新的界定。

  对于那些重组成本过高而又能够卖出较好价钱的企业有选择地予以出售。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借鉴匈牙利的有关做法,实行先改造再出售的方式,出售前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改造和包装。同时,坚持公开出售的原则,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可考虑中介性质),公正、客观地评估国有资产的价值。相应的,对于那些既卖不出去又无改造前景的长期亏损企业予以关闭,宣布破产。

  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控制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权反映了企业的最终归属,而企业经营控制权表明企业财产的营运和控制主体。在自然人企业制度下,两者可能是合二为一的,但在法人企业制度下,两者通常是分离的。不同的企业经营状态,对应着不同的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安排。一般来说,企业经营处于正常状态,所有者最有积极性经营和控制企业;当企业处于亏损和无法偿债的境地时,债权人最有积极性重组企业;当企业面临倒闭时,企业内部人最有积极性挽救企业。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退出机制实际上就是企业的相机治理机制。

  相机治理程序按主体划分为四类:政府和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及职工。具体来说,就是当一个企业在营运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会显露出企业经营陷入危机的信号,如销售收入持续下降,股利持续低水平,过高的负债率,经理人员或董事有玩忽职守、贪污行为等。这些征兆暗示某些利益相关者未来的权益将受到侵害,为实现资本保全,这些利益相关者就需要通过相机治理程序,重新分配经营权和控制权(如改组董事会、更换经理人员等)。当这一请求得不到满足或效果仍不合意时,相机治理程序通常就转为破产程序或诉讼程序,而后者在国有资产监管中,是政府(所有者)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所以,在现实改革中,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重新分配企业经营权及控制权,甚至在特定时期采用适当的退出机制是有一定必要的。

  不过,由于中国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在具体实践中仍要坚持从国情出发,小心谨慎,避免操之过急或似是而非。

  (作者单位为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

  释义

  所有权、产权和财产权

  这里,我们有必要先区分和明确几个概念,即所有权、产权和财产权。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 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而产权和财产权之间有共性。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绝对权,该权利对不特定的所有人都有效,如物权)。考虑符合定义规则,同时也避免概念冲突,建议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中义产权和狭义产权较为可行。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中义产权即为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总体看来,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的本质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具有二重性。

  它山之石 各国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其权限、职责

  世界上很多国家均有相当数量的国有资产,虽然其监管体制不尽相同,但大都有明确的机构对国有资产实行监管,并且在职责和权限上都有界定和划分,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通过营运国有资产实现监管目标。总体来说,主要监管方式有以下几种:

  设立专门机构监管

  在国有资产比重较大的国家,政府都设有或者曾经设有专门机构对国有资产行使选择经营者、财务控制及重大决策等权利,如俄罗斯的联邦财产关系部、巴西的国有企业协调司、意大利的经济计划部际委员会和国家参与部、匈牙利的国有资产局等。

  俄罗斯

  联邦财产关系部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核心部门,主要职能包括两方面:一是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职能,对各行各业的国有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包括在国外的国家资产),二是负责推进国有企业私有化。

  意大利

  由两个中央专门机构综合监管国有资产。经济计划部际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制定政策目标,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审查公司提出的国家拨款申请,协调政府不同部门的政策等。国家参与部是意大利政府专职监管国家参与制企业的机构,它的职责是通过各大控股公司全面管理国家在各个生产部门和服务部门所拥有的股权,监督和协调国家参与制企业的活动。

  巴西

  计划预算与管理部下设国有企业协调司对国有企业行使行政监管职能,进行事中监督。主要对企业运营计划、投资预算、支出计划、业绩奖励等进行评估。

  澳大利亚

  资产管理局作为财政部下设六个职能部门中的一个,代表联邦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对象是联邦政府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出售转让、特许权经营、土地政策、基础设施项目及保险管理等。

  捷克

  国有资产基金会以出资人身份对所属国有企业进行监管,肩负着推进国有企业私有化的使命,其最高机构是主席团,日常营运管理工作由下设的行政委员会负责,基金会有权委派代表和外聘专家进入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此外,国家清算局(2001年在原捷克清算银行基础上成立)也同样行使出资人职责,监管着另外一部分国有资产,具体为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不良贷款的债权或资本化后形成的股权等。

  印度

  采取多部门监管模式,具体而言,由两个环节构成:一、 设置具有咨询、服务和监督性质的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机构——公营企业局,该局并不独立行使国家所有者职能,只是一个为政府各部门更好地行使所有者监管职能提供服务的综合协调机构;二、 国有企业与重工业部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下属国有企业的管理和营运。

  以财政部门为核心,各部门共管

  在一些国家里,虽然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管,但以财政部门为核心,由财政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责,兼由与企业业务相对应的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能,从而实现对各行各业的国有企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德国

  财政部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权,主要通过对公司人员的选任和资金分配来实现宏观监控。财政部有权批准国有企业的成立及就资金供给等重大问题做出决策,但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一般业务,只能通过法律规定董事会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此外,外部独立经济审计人对公司的年终结算进行审查,联邦审计署作为最高稽核单位,稽核政府所有国有企业开支账务和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法国

  财政经济和预算部决定企业

股票的出售或购买及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和补贴分配,并向企业派驻国家监督员以便及时向政府传递企业信息,同时派驻财政总监列席董事会议,推荐国有股份的代表等。国家审计院对国有企业每年的财务账目、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和监督。

  日本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由执行机关、咨询机关和监察机关组成。执行机关是直接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事务机关,由各个政府主管部门和大藏省组成。大藏省是国有资产的总辖机关,其下设国有企业

理财局,主管部大臣则拥有业务监督权。咨询机关由国有资产中央审议会和地方审议会两级组成,负责回答执行机关的询问、提出建议。监察机关负责对国有资产在营运、处置、管理等方面的监督。

  英国

  议会是国有资产的最高监管机构,通过立法监管和控制国有企业。财政部对国有企业进行总体财务控制,确定对企业的资助额,审批各主管部门投资报告,并对财政拨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贸易和工业部下设国有企业局,作为国有控股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进行产权管理。

  新西兰

  国库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也共同行使作为国家股股东的各项权利。这里的国有企业包括经营性企业、公共服务性企业以及一些经营性的科研机构。

  瑞典

  实行议会委托政府对国有企业予以管理的委托管理制。议会有权就国有企业的重大事宜发表意见。政府内部由财政部总体负责,与企业业务相对应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国家工业部内设国有企业局,管理31家竞争性国企;财政部负责金融、地产和博彩业的14家国企的管理;

卫生部、文化部等则管辖其他12家以不同社会利益为经营目标的国有企业。

  美国

  财政部以财务为核心进行管理,各主管部门拥有审查和批准企业预算、工资及任命主要负责人的权力,政府财产管理局则负责审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任命董事长、批准预算等。

  韩国

  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不断调整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能,现阶段采取财政经济部国库局持有国有股份,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经济部行使政府股东权益,履行出资人职责,政府投资企业(GIE)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及审计与检查委员会进行外部审计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以控股机构为中心经营管理

  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设置大型的控股公司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在大型控股公司之下一般还设有专业控股公司,具体管理和经营所属企业,从而形成一个控股公司体系。

  奥地利

  财政部和其监管的工交类国企之间有一层控股公司,即奥地利工业持股公司(OIAG)。到2002年底,控股公司有二级企业9家。其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根据国家私有化法律,负责推进二级企业的私有化;二是按市场的要求,负责实现所持国家股的收益最大化。

  新加坡

  国有资产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设在财政部内的财长公司,其下辖三大控股公司,即淡马锡控股公司(主要控股对象为交通、能源、电信等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发展控股公司(主要控股对象为建筑企业)和新加坡保健有限公司(主要管理政府的医疗保健事业)。

  意大利

  各级控股公司位于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的中层。伊里公司(IRI,即工业复兴公司)、埃尼公司(ENI,即国家碳化氢公司)和埃菲姆公司是意大利的三大控股公司,其所有权完全归国家所有。它们的职责是负责监管国家拥有的企业股份,督促国家参与制企业执行政府指示,指导和协调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生产活动,向企业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信用担保和信息技术、人才等服务,并保护企业的利益。

  匈牙利

  成立了唯一特殊法人的国家私有化控股公司(SPHC)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其职责是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能和负责推进国有企业私有化。匈牙利大部分国有企业都归SPHC管理,仅有少量国有企业由专门部门管理,如铁路公司隶属于铁道部,部分军工企业隶属于国防部等。

  西班牙

  国家工业参股公司(SEPI)成立于1995年,前身为原西班牙国家工业协会(INI,由一名副首相兼任主席)。SEPI的主要职能是为不同行业的国有公司提供企业管理和融资服务;对所属企业进行指导和协调,保证计划的实施;促进国有企业的私有化。1997年后SEPI公司不再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开始盈利。

  此外,某些发展中国家如赞比亚也采取了这种监管模式。

  通过民营化方式盘活和营运国有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将民营化作为营运国有资产、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根据德意志银行的统计,世界范围内的民营化进程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展迅速。80年代初,民营化的规模还不到10亿美元,但到了90年代,民营化金额从220亿美元增长至超过1750亿美元。此间,民营化作为一项经济政策工具被100多个国家接受并付诸实践,筹集资金总数超过10000亿美元。

  在民营化的过程中,很多国家曾设有专门机构负责有关事宜,如巴西的民营化专门委员会,意大利的国有企业民营化部,德国的托管局,法国的民营化委员会等。

  (资料由作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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