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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的突破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 15:24 《法人》

  新法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一方面在进行合理的结算和破产清偿,另一方面尽力去挽救濒临破产企业,尤其是挽救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

  文/王欣新

  2004年10月就已经通过十届人大十二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新《破产法》草案,因为
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两种权力在破产清偿中的顺序哪者更为优先争议较大,停滞于2004年年底的三次审议之前。2006年将成为新《破产法》出台的关键年。按照我国现行《国家立法法》的规定,一部法律经启动审议后被终止使用达到两年,需要进行重新审议。因此尽管新法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总体较旧法有较大进步,只要能使各方利益平衡,今年10月份之前出台是众望所归。

  旧《破产法》的立法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来又将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法人型企业。但旧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市场经济地位极其不相协调,所以在2004年《破产法》才得以提交人大审议。

  现在新的《破产法》想要达到很完善的水平本身也不太切实,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然而然发展过来的,而是通过计划经济转轨过来的。体制遗留下的大量的待破产企业,在市场经济国家,产生这类企业市场就随之将其淘汰了,由于保障工作到位,不会产生集中的压力。但我国不一样,一旦破产的口子放的太大,会导致失业人口增加,影响社会安定。《破产法》能否实施还取决于其他制度的配合,如社会保障制度。

  新法在起草时名称是《企业破产法》,这也是一部分人认为不应该将自然人纳入其中的原因。或许在法理这点并不存在障碍,但是从司法资源上看,把自然人进入《破产法》,势必对司法资源、社会资源提出更高的要求,而现在我国的条件还不成熟。现在的当务之急是保证新《破产法》顺利出台,其他方面都可以做出妥协。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更倾向于在《合伙企业法》中体现,也有可能在新《破产法》之后为自然人破产单独制定一个破产法。

  新《破产法》将在法律制度和责任方面加以完善,这是我们在立法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另外新法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遵循了世界破产立法的一个承诺:一方面强调在进行合理的结算和破产清偿,另一方面则尽力去挽救濒临破产企业,尤其是挽救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从各国挽救企业制度的经验来看,重整制度是各国公认最为有效的制度,我国旧法中叫作和解整顿制度。

  重整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限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执行破产程序。比如楼房抵押给银行,达不达成和解不影响银行收回担保物的权利,这样就使和解的成功率相当低。而重整制度不同,其启动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不能继续使用担保物,这是一个效力比较强的一项法律制度。所有债务人对担保物都不再处于可支配状态,所以就有机会进行避免破产的经营,这是重整制度所特有的。

  当然对债权人的损失在法律上也可以考虑,比如担保物权到期了,却不能收回担保物,可以按月付息,总之要考虑到债权人利益,也要保证债务人重整。

  另一个特点就是我国的重整制度借鉴了美国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主要是在重整中的管理方面。重整和破产中的清算不一样,清算是对现有财产出售做的工作,所以律师、会计师可以胜任这个职业,但是重整更多的却是挽救一个企业,他更多的是要经营管理方面的才能。在这种情况下,包括美国就允许没有违法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在重整中继续工作,在监督之下进行破产重整,管理人就是起着监督的作用。

  重整制度我国从未实行过,实践中会遇到怎样的问题不得而知。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创新对于企业的起死回生是有帮助的。比如济南轻骑和宁城老窖,都是先启动破产程序,鉴定已经破产,然后和解的。这种制度名义上是和解,实际上是重整,因此在所谓的和解制度上是一种以和解名义造成的重整,这两个企业是通过重整获得了新生。

  (作者系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纪亮、李敏采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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