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994年公司法相比,我认为,新出台的公司法科学地处理了公司法中十分敏感的六大关系
文/沈四宝
在整个商法体系中,公司法是最贴近市场和社会实际的部门法之一。公司是市场经济
的核心主体,其在健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刚颁布的新《公司法》是在总结1994年以来我国的公司法实践、吸收了世界先进国家的公司立法中的新内容,并结合了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的基础上所修订成功的。它瞄准了建立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强化了国际化特点,科学辩证地处理了许多公司法中的重大问题,使各方面利益需求和冲突在现阶段达到了一定平衡。
与1994年公司法相比,我认为,新出台的公司法科学地处理了公司法中十分敏感的六大关系:
一、突出任意性规定的地位,强调公司自治
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的有效运作是不可或缺的,但“强行性色彩浓厚”却成为我国1994年公司法的典型特征。例如1994年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56个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和“严禁”1处,出现“可以”仅13处。学者普遍指出,1994年公司法以强制性规定为主体,过分强调了管制色彩,不仅与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不符,也不利于发挥人们的创业积极性,应借修订之机增加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比例,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新公司法与1994年公司法相比具有的最大的亮点和创新点。
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新公司法大大扩充了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除了涉及到债权人、社会公益、职工利益等内容的,法律要求强制性规范管制以外,那些涉及到公司内部管理事项的,如关于决议程序的规定、经理的权限问题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一些权益安排公司法都留给当事人自治。在新公司法的条文设计中可以发现带有“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字样的规定比较普遍。
二、加强了实施公司有限责任的力度
公司制度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就是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但在现实的商业运用中,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这主要体现在处在公司身后的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包括母公司)以及同样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管理层(包括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自身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会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英美国家法院在这些情况下一般会拒绝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直接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要求有违法行为的控股股东和高管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Personal Liability)或者直索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揭破公司面纱”(Veil-Piercing)原则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例证。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揭破公司面纱原则在英美普通法中是由法院创设的一个制度,它是判例而非成文法的方式出现。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法院在实践中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标准,并不轻易援用。因此,与其“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法院对滥用有限责任者的惩罚,不如说是对滥用者的威慑。
新通过的《公司法》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其第20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个人责任,为更全面地落实公司的有限责任找出了新的强制性措施。
三、较好地处理了“两事一高”的诚信义务及其个人责任
“两事一高”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代表着公司的管理层,实施着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48条首先强调“两事一高”的诚信义务,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在第150条1和153条2规定其可能要承担个人责任的情形。与1994年公司法第59-62条以及第118、123、128条的规定相比较,新法增设了对诚信义务具体内容的规定并设立了具体的标准,明确了义务主体及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四、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
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克服了1994年公司法的缺陷,进一步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转变了资本制度,并改进了资本结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
第二, 在资本制度上采纳了折衷资本制,但同时也针对特别情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做法。
第三,扩大投资方式,并取消了1994年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出资的限制,凸现了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在公司资本结构中的地位。
第四,取消了1994年公司法关于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
五、落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理论上来说,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的扩大适用,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就是否要设立一人公司的问题在学界曾引起广泛争论。新《公司法》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特别规定,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资本制度上坚持了法定资本制,公司法规定一人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并且一次足额付清。
第二,要求在公司登记时注明股东特征,即明示该一人公司个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
第三,对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作出特别规定:其一,一个自然人只能成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59条第二款);其二,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证明;否则,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
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表明了新公司法的成熟度以及国际化的特点。
六、平衡了公司的盈利目标和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增进股东权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利益。这些利益具体包括公司债权人利益、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内容。1994年《公司法》虽然没有直接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但其第14条规定中已经体现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而2002年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6条则首次明确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的制定中注重体现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要求,从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具体条文体现在《公司法》第5条第一款、第17条、《公司法》第18条、《公司法》第45条规定国有企业董事会中应吸收职工代表、第52条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等。与1994年公司法中相关条款政治色彩浓、仅有宣示效果以及缺少可操作性的缺陷相比,新公司法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守法,并注重保护公司职工利益。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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