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力宝事件的法律反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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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4日 11:05 《董事会》 | |||||||||
文/伏军 刘丹 保护私人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无恒产者无恒心”,没有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生产、交换就无法有序进行,以市场调节的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 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健力宝公司”) 在最初设立时是国有控股企业,三水市政
2004年11月16日,汇中天恒投资有限公司和北方亨泰投资管理公司,协议受让健康产业公司、CASA公司全部股权,从而间接持有健力宝公司91.1%的股份。而在汇中天恒正要开始实施其收购计划、履行收购协议时,2004年12月8日,三水政府对健力宝公司三水生产基地实施强行接管,扣押了健康产业公司和正天公司的公章及账册,接管了生产经营场所。汇中天恒的并购行动被迫中止。 政府“强行接管”缺乏法律依据 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否则会直接动摇人们对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有效性的信心 从交易主体和交易内容上看,健力宝公司收购事件,本是一起很平常的市场收购行为,而且也可以朝着交易各方所构想的方向发展下去。但是,三水政府的强行接管行为,使一切都偏离了正常的轨道。 处于风口浪尖的三水政府,实际上身涉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管理者三重角色。据公开报道,三水政府接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实现其2002年转让健力宝公司国有股权所形成的1亿元债权。 债权,是一种合法民事权利,法律不仅予以承认和保护,也为其实现提供了正当的途径。三水政府的债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但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三水政府的债权应当如何合法地实现呢? 首先,应当明确债务主体。在法律关系上,三水政府债权的相对人(债务人),是原股权受让方健康产业公司,而不是健力宝公司。三水政府的股权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应当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包括其投资的健力宝公司在内的任何其他方求偿(担保例外)。 其次,债权实现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债权实现方式做出了专门规定。《通则》第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我们知道,当政府进行民商事领域的活动时,同样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政府与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已经是被普遍接受的观念,也是法治国家、文明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健力宝事件中,作为债权人的三水政府,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过正当法律途径来实现债权。在某些情况下(如财产可能被转移或藏匿时),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显然,三水政府并没有通过上述正当方式去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是动用手中的行政权力,强行接管了与其债权债务没有直接关联的健力宝公司,扣押了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公章与账簿。这种强行接管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的债权实现途径。那么,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呢?笔者以为,它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侵犯他人经营场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作为一级政府部门,三水政府拥有某些行政权力,即公权力。但按照“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这种行政权力的运用,是受到法律严格制约的。这种制约不仅体现在明确的权力行使范围上,也体现在明确的权力行使方式上。从我国现行法律中,我们很难找到一条授权三水政府对债务人、债务人所投资企业实施强行接管的法律。相信三水政府自己也找不出这样的法律。依照行政法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就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是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禁止的行为。 三水政府的收购款债权未得到清偿,不能构成三水政府动用其行政权力的正当理由。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三水政府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对债务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三水政府倒是想到了这一点,并申请佛山市中院于2004年11月17日冻结正天公司、健康产业公司所持有的健力宝股权),甚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采取申请公安部门实施限制个人出境的手段。但是无论如何,三水政府对健力宝公司资产的强行接管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这种行为完全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在某种意义上讲,强行接管行为就是一种暴力行为。 这种暴力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健力宝公司的财产权、经营权,也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第三方汇中天恒公司的利益(订金损失、交易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它所彰显的“暴力最强者说了算”的现实规则,直接动摇了人们对法律有效保护私人财产的信心。从这一意义上看,事件所体现出的问题,已经超出了简单的债权实现问题。 政府、市场与法律 真正的市场经济必须遵从其游戏规则与内在要求,而核心就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和规范政府行为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也建立了与之匹配的法律制度。近来,我国政府也正在寻求国际社会对我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承认。但是,市场经济的真正实现绝不仅是宣传与获得承认,而是必须遵从其游戏规则与内在的要求。而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和规范政府行为。 保护私人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无恒产者无恒心”,缺乏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生产、交换就无法有序进行,以市场调节的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所以,私人财产权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宪法保护的最基本权利。财产权保护制度的要义,在于私人财产权不受任何机构与个人的非法侵害。 我国《宪法》第11条与1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法律针对公司形式经济组织的权益保护做出的特别规定。根据这些法律,健力宝公司包括公章、账簿、场所、生产资料以及正常的生产秩序在内的各项财产权利,均受到法律保护。三水政府的强行接管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更违反了《宪法》。 规范政府行为,是市场经济的另一内在要求。18世纪以来,政府的统治者角色渐渐被代理者角色所取代。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观念是,政府是公众权力与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受公众委托管理国家事务,政府实施被赋予的权力必须遵从于法律。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是人治社会。而人类实践表明,人治与市场经济是完全背离的。 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既包括对其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规范,也包括对其民事活动的规范。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政府,身负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特殊任务。当这种管理与经营行为通过市场活动来实现的时候,进入市场领域的政府就应当无条件地遵守民事法律与市场规则,从而不再享有任何特权。如果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来获取经济利益,则既不符合行政法律,也违反了民事法律。因此,真正的法治国家,很难找到这样的法律,即政府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可以随意动用公权力。三水政府的行为,好比警察用枪逼迫他人还钱。这种行政权力的滥用,实质就是政府凌驾于法律之上,而这是市场经济所无法容忍的。 保护私人财产权与规范政府行为,两者相辅相成。要有效地保护私人财产权利,必须有效地制约政府行为。因为政府拥有强大的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很可能会侵害私人财产权利。而规范与制约的最有效方式,就是法律与规则。市场经济建立在保护私人财产、尊重法律的基础之上,市场经济拒绝任何形式的暴力,不论这种暴力来自个人、机构还是政府。 作者单位: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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