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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读:话说物权平等保护原则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7日 18:15 羊城晚报网络版
韩光明 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句话常为法内法外人士挂在嘴边,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这一有关法律的定律式表达,到底是什么含义呢? 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很多人据此认为,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中国式版本。但,这一推理总结并非那么顺理成章。如果从《宪法》的公法属性以及这一条的文字表述来看,这里所表达的仅仅是,“法律面前公民一律平等”,而非“人人平等”。我们知道,“公民”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是指民众在公共生活中的身份属性,而与私法无关。同样的,“法律上的人”也具有特定的含义,乃是指所有的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 罗马的大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认识法律决不意味着抠字眼,而是应把握法律意义和效果”;如此,笔者似乎正有“抠法律字眼”这样的嫌疑呢。也就是说,不从“抠字眼”的意义上看,我们应该倾向于将《宪法》的规定解释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这也正是我们所欢迎和想要的解释结果。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解释又体现在哪里呢?刚刚出台的《物权法》或许可以使我们进一步理解这一问题。《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立法机关到学者解释,都认为第4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有学者称之为我国《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和《物权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但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真实含义又是什么呢?这样的规定意味着,所有不同类型主体所享受的物权都排除他人的干涉侵犯,也都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物权平等保护并不是昭示不同物权的权利自身之间的平等保护,而是强调对不同主体之物权的平等保护,仍在强调主体的不同与平等。这恰恰彰显了“人人平等”的理念。《民法通则》第2条就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乃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也当然限于平等主体之间,这是理所当然和不言而喻的。那么,《物权法》中确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何在呢?这要从中国的现实境况出发加以思考。 《物权法》几经周折,历时5载,经8次审议而通过颁行,这期间出现了诸多争议,其中物权的平等保护问题就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人认为,《物权法》将会导致只保护富人的别墅、宝马,而使没有财产的穷人无法得到《物权法》保护的不平等结果,且会加剧社会贫富差距。还有人指出,《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3条的规定都指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而《宪法》第13条和《民法通则》第75条仅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此可以“推定”,国家财产和公共财产是“神圣的”,而私有财产则不是神圣的,最终说明财产具有高低层次,公共财产或国家财产应该优先于私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样的观点已经受到了法学界的广泛批评。其实,这里面的逻辑也很清楚,物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其所具有的权利内容和法律救济手段肯定是一致平等的,而不会因为权利主体的不同而对物权本身有什么差别对待,任何权利只要为法律所确定和保护,都将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 再者,神圣是一个修饰意义的词语,更多的具有观念上的引导作用,而非践行规则。财产保护层次或等级论的观点,实质上乃是把对所有制的认识挪用到物权保护上来的错误结果。《宪法》第6条规定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凸显出了不同所有制的主次地位区分;但是所有制的主次地位仅仅说明的是政治意义上的轻重,而并不代表法律保护机制或法律地位的主次,不能据此认为“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他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这样的推理实在找不到根据。 当然,在西方传统物权法理论中并没有提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这是因为在其理论体系中存在的一种通识是:物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法的调整对象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关系,因此对所有权进行一体保护而不区分主体乃是其整个理论体系的应有之意。而在我国,由于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在立法上也以此为基础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因此在此背景下在《物权法》中确立平等保护原则也就具有了重要现实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司法裁判就必须遵循平等保护原则,而不能进行区别对待,不存在保护等级或优先问题。 总之,无论在理论观念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物权法》第4条确定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国情背景下,都必然具有重大理论意义。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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