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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3日 17:56 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孙宪忠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既深刻地体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可持续性发展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又本着事实求是的精神,将科学、精深的法理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实践密切结合了起来。《物权法》立法突破了前苏联法学理论的传统观念,实现了法学理论的重大更新,在应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基本原理来解决我国现实问题方面,《物权法》表现出建设性的现实主义思想。

  一、确立平等保护原则,从基本权利方面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这些条文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人民的物权、公共物权和民众物权的平等地位和平等受保护的原则,其意义十分重大。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它代表着一种尊重财富创造渊源即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是立法现实主义的体现,是法学观念的重大突破。

  首先,人民要生存,要发展,就必须拥有一定的物质财富。拥有财产,是公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其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在国家中享有广泛的政治与民主权利。这一社会主义原则贯彻到经济生活领域,必然是人民群众所拥有个人的财产受到尊重与保护。所以,《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个人的所有权,既正本清源,确认了个人生存的物质前提;也庄严地履行了国家在道义上所肩负的责任。尤其应该指出的是,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都必须依靠劳动群众的劳动积极性与聪明才智的发挥。孟子所说的“有恒产者有恒心”,其道理就是:法律对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的认可,必将激发他们创造财富的热情,激励他们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改革开放的成功就证明了这个道理。因此,可以说,物权法确认的平等原则,正是坚持了改革开放的基本精神。

  二、《物权法》明确了公共财产的支配秩序,实现了国家所有权理论的新突破

  《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享有出资人的权益”。这一规定突破了前苏联的国家所有权学说,实现了我国国家所有权理论的重大改进,有利于明确公共财产的支配秩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国家所有权领域,我国过去接受了从前苏联传入的国家所有权学说,认为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只能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这一理论已难以适应我国的国情。尤其是1995年分税制改革之后,这一问题显得更加突出。分税制在事实上承认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税法获得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但按照从前苏联传入的国家所有权学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投资到企业中的财产都归中央政府所有,既严重挫伤了地方政府的投资积极性,也阻碍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财产管理体制的有效形成,而且导致国有财产支配秩序方面的“灰色空间”甚至是“黑色空间”,这是造成部分国有财产流失的体制性原因之一。《物权法》确认了政府对投资财产分级所有的支配秩序,实现了理论上的重大突破。

  三、《物权法》确认了集体成员的集体所有权,全面保护农民享有的地权

  按照前苏联民法理论构建的集体所有权制度,突出强调了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的权利,却着意否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农村中的集体成员即农民个人对集体的权利。这样,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演化成了乡镇领导或者村领导完全控制的所有权,因为农民根本没有权利对这些领导以“集体”名义而损害经济组织的行为进行制约。《物权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规定明确了“成员集体所有”,这就确认了集体的成员的权利地位,也就是成员权。

  《物权法》在农村地权问题上的基本思路是,继续贯彻党中央处理农村问题的各项基本方针政策,全面保护农民享有的各项地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构建和谐的农村土地支配秩序。《物权法》第42条要求在征地时“足额安排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强化了对征地过程中的农民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对农民的人文关怀。第132条确立的承包地被征收时必须补偿承包经营权人的双向补偿政策,也体现了《物权法》保护农民个人权利的思想。

  四、《物权法》设立了符合我国实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权制度。这一制度没有国外现成的理论可以借鉴,只能靠我们自己在坚持物权法相关法理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物权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了慎重而进取的态度,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建设用地出让、转让、使用中取得的经验,又结合我国的实际、充分考虑了民生的需要。《物权法》第150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就是一种旨在使城市居民安居乐业的、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现实的制度设计。

  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方面,《物权法》既全面表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所有合理内涵,又充分考虑到我国城市居民生活的实际状况,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车位和车库等的归属,都作出切合实际的、有益于民生的规定。

  五、《物权法》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物权体系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了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物权法》以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为基准,对现行的法律中的物权形态进行了清理。最终,物权规定了各种不同类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满足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对物的各种不同层次的支配需求。具体而言,《物权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共有这些不同的所有形态;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这四种对他人的物进行利用的用益物权形态;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对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担保物权;规定了占有这种人对物的事实关系。这样,一个完整的以所有权为核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基本支点并兼顾占有这一事实的、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完善的物权体系,就最终建立了起来。

  六、《物权法》在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技术方面也有重大更新

  《物权法》充分地考虑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实际状况,不但将静态的物权支配秩序纳入其调整范围,而且也将动态的物权变动关系纳入了其调整视野。所以《物权法》的规范范围实现了既保护静态秩序,又保护动态安全的双重调整,实现了立法技术的重大突破。比如,《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等制度,就是为交易安全设置的立法技术,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意义显著。

  我国古代就已经建立符合不动产物权登记法理的“地契”制度,而没有仅仅依靠当事人的债权合同来确定物权取得。那时,政府制作载有土地权利的正、副本权利凭证,政府保留正本,权利人持有副本(即地契)。土地权利人在出卖土地、抵押土地时,用地契的交付表示土地所有权的转移,表示

  抵押关系的成立。这种历史实践,确立了我国法律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予以区分的法律传统。但是,这个优秀的历史传统却一度出现倒退,我国立法确立了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必须同时生效同时失效的规则。这些规则是依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实践需求建立起来的,对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妨害较大。这次《物权法》基本上清理了这些不合时宜的规则,而重新建立了债权与物权不仅仅从法律性质方面,而且在法律根据方面予以分别的“区分原则”,这就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科学性方面实现了重大改进。从立法技术方面来说,我们的立法在科学性上已经超越了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类似规定,在解决市场交易中的复杂的实践、对交易安全提供保护方面,将发挥充分的积极效用。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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