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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民告不赢上市公司 “情理”之中?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0年12月13日 15:38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最近,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以及法律界人士均纷纷表示,小股东有权起诉ST郑百文。然而,回顾近年来从中川国际到PT红光、大庆联谊,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其结果却是无一例外的败诉。一个老话题又重新提起:在国内,告赢上市公司怎么这么难?难道正应了司法界一个为人所共知的顺口溜——告也难,审也难,胜更难,不告也罢?

  立案难一位年过六旬的老人倾其积蓄买入PT红光,短短数月就亏损过半。“红光事件”真相大白后,老者将公司告上法庭,左等右等,等到的是不予受理的一纸裁定。

  从这几年发生的十数起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民事索赔案,其缘起毫无例外的是公司信息披露不实致投资受损,而且这些案件在起诉中也毫无例外地遇到立案难的问题。即使是在《证券法》颁行以后,立案难的问题也始终没有得以改观。法院所以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无外乎是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投资人举证不力,没有被告或被告不适格等等。

  据一位曾代理过数起股民状告PT红光的律师讲,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证券法》都明文规定,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定要求致投资人受损,投资人有权提出民事索赔要求,既然投资人投资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做为与上市公司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投资人以诉讼方式追究违反民事义务的上市公司法律责任,如何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而一些法院却人为地为此类民事案件设置所谓的“前置程序”,即由中国证监会先行做出处理后才予以受理。

  笔者也就此问题曾请教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审判员,他表示这类案件要经中国证监会做出处理后法院再行决定受理与否的原因,在于他们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的责任不好把握,希望证监会能提供处理的尺度。令笔者不解的是,若上市公司确有过错,证监会追究的也只能是其行政责任,这与法院受理以追究其民事责任本是不同的责任范畴,或言之,证监会对公司行政责任的追究与否都不影响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即便法院希望证监会先行处理以便提供给他们追究公司民事责任的尺度,那么证监会对PT红光、大庆联谊已做出处理,检察机关对公司责任人已提起公诉,法院仍不受理此类民事索赔案件的依据又何在?更使人困惑不解的是,法院在这类民事索赔案件的受理过程又本着极其草率的态度,如以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诉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做出裁定了结而不是依法给予原告必要的补充证据时间,等等,不一而足。看来,投资人状告上市公司,其障碍不是来自法律而是人事。

  上述那位律师一针见血地道出了立案难的缘由,那就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做怪,唯恐倾心支持上市的公司被投资者状告胜出,继而引发连锁反应,产生所谓危胁国有资产的安全的后果。

  然而,将投资者屡屡拒之于门外,难道就不怕让公众对我们的法律失去信心?

  定性难上市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这本属于法律上的争议,却成了一些法院不予受理或久审不决的借口。

  上市公司就其信息披露不实致投资人受损应承担违约抑或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确困扰着这类民事索赔案的受理法院。四川省高院那位法官认为,投资人根据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购买其股份,实与公司形成契约关系;做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公司披露信息不实,系未尽合同义务,应对合同相对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以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一方采用欺诈手段致合同不成立,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这与合同成立后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合同责任,两者不能混淆。

  国内学者更多地认为公司应承担的是侵权民事责任。尽管《证券法》对此未明确规定,但从本法有关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相对人,即股票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以及中介机构来看,实际上已将该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

  但不论是违约还是侵权,信息披露不实的上市公司都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而不能因法律上存在争议,就成为法院不予受理或久审不决的借口。

  举证难“我当时看到公司公告中所描述的那么美好的前景,就去买了股票。现在要求我提交我买股票是因为当时看到公司发布的公告,这不是强人所难?”——一位曾状告PT红光的股民如是说。

  既然法律界倾向于将上市公司因其信息披露不实致投资人受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这就涉及过错归责问题。从我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来看,在信息披露中公司只要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就不能以没有故意或过失来免责。可见,公司信息披露不实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就决定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构成最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恰恰是投资人告赢上市公司最大的法律障碍。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一位负责人对笔者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原告起诉时应向法院提交支持其诉请的证据。而投资者状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使其投资受损,除了能提交确购入该上市公司股票的证据外,对能证明其投资受损确因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引致的相关证据却无法提交。这位曾在该院立案庭工作近二十年的法官表示,他很同情这些投资人的惨痛遭遇,但同情不能替代法律,他们爱莫能助。

  从法理上讲,信息披露不实的受害人若能证明其因相信加害人信息披露是真实的才实施某项交易活动那也就证实了投资损失与信息披露不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类属主观主认知领域的“信赖”与证券投资这一具体事实之间却缺乏必要的证据以维系,这不仅造成审理者难以逾越的识知障碍,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司法界长期奉行的必然因果关系论。正如一家被股民告上法庭的上市公司受聘律师庭审时所言:股民买卖股票取决于个人意志,买卖遭受损失是市场风险造成的,而公司信息披露不实只是其投资受损的条件而不是原因。

  那么,信息披露不实究竟是投资人受损的原因还是条件呢?法学界则有不同看法:股价是股票内价值的外部表现,表面上看,股票投资盈亏是投资人依其意志并通过交易体现出来的,但投资人意志的形成不仅取决于股价的市场水平,更有赖于通过对公司公开披露信息以体现出来的股票价值的判定。不实信息歪曲了股价,使股价与其内在价值发生背离,投资人所以投资价值与价格发生背离的股票,根本原因是不实信息以及信息不实所引起股价的波动干扰和误导了投资人的投资意志,使投资行为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愿。所以,既然我们承认信息披露不实最终会影响股价非正常波动,也就不能回避信息不实也是投资人损失后果产生的一项原因。不难看出,上述观点是将信息披露不实与投资人买卖做为投资亏蚀的共同原因,在这里,信息披露不实是投资亏损的一项原因而非条件。正基于此,目前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建立的“市场欺诈法”,对信息披露不实致投资人受损的处理原则要求,受害人只要证实:1、信息披露不实影响了股价;2、受害人是根据股价作出交易决定;若此即证明信息披露不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位王姓法官对上述观点的实践意义并不看好:坚持信息披露不实是投资受损的原因观点以及“市场欺诈法”都脱胎于相当因果关系论。在相关因果关系论中,一切可能的、偶然性的原因均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因他人击打使人脑部受伤,其后又因脑伤中风而死,伤击行为即致死原因;而在我国长期奉行的必然因果关系论中,只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和必然的联系才能视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其余偶然性的关联只能是条件,由此观之,上述伤击行为就不是致死原因而是条件。所以,在现有因果关系模式下,原告若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公司信息披露不实有着必然因果关系,败诉就是必然。同时,这位王姓法官对成都市某区法院立案庭仅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信息披露不实有因果关联,就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提出质疑,理由是对证据有无关联性的认定属实体审理范畴,立案庭无权认定。

  救济难不要抱怨我们的投资者法律意识淡薄,倒是应该想一想法律和市场又提供给他们多少救济自己利益的机会和环境。

  四川省社科院一位研究人员率直地谈了自己的看法:从《公司法》到《证券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职能,却忽略了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不仅维护中小投资者救济制度没有确立,就连投资者(公司股东)享有哪些诉权也避口不言,这在发达国家证券立法中是绝无仅有的。如此,即使《证券法》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因而,在这个缺乏救济弱者利益机制的法系中,投资者告不赢上市公司也就不足为奇。

  不仅如此,没有真正建立起市场经济应有的优胜劣汰机制又放大了法律上的缺陷。从发达国家证券立法里程不难看出,是市场在推动法律的完善,从而构建出与市场发展相匹配的法律体系。但在国内,就连ST郑百文如此严重资不抵债的公司都能“死马当活马医”,投资人又何必拿自己的财力和时间去赌一场并无胜率的诉讼?不必抱怨投资人缺乏法律意识,事实是市场和法律甚少提供给他们建立和提高法律意识的机会和环境。与此同时,缺乏法律时时处处约束的市场又不断地会塑造出第二个PT红光,第二个ST郑百文……

  如此看来,小股民告不倒上市公司,自在“情理”之中。(艾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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