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视野:一起虚假存单质押案的启示

2001年05月29日 14:07  中国经济时报 

  个体户王某为扩大生产规模,由某水泥构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向A银行贷款26万元。此前,王某将自己的一张存在B银行的30万元二年期定期储蓄存单交公司,并到B银行储蓄科由该行李科长办理了章证齐全的质押止付手续,三方共同承诺:如果王某不能还贷款,公司先履行担保义务,然后存单归公司所有,存单到期后,公司可持存单到B银行兑付。

  后因市场变化,一年后王某因经营亏损,无力归还贷款,A银行在公司账户上扣收了26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公司持到期存单到B银行兑付时,B银行称:公司所持的王某的存单和他们之间的协议是王某为取得公司担保与该行储蓄科长李某密谋串通实施的欺骗行为,是李某的个人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所持存单虽要件齐全,但未有真实存款行为发生,纯属伪造,B银行无兑付责任。即使要承担部分责任,因王某与李某因伪造存单骗取担保一案正由公安机关处理,按照“刑事优于民事”的法律原则,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前不应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王某、公司和B银行的共同承诺实际上是一份权利质押协议。鉴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B银行的真实公章,就意味着B银行已证实了该存单的真实性,承诺了支取方式,可以推定B银行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真实,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视为B银行的行为,而不能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根据《担保法》第76、77条的规定,判决B银行负连带责任,兑付存单本金30万元及利息。B银行要求的在刑事案件审理后才能审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B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都是真实的,对外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存单的形式要件完备,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公司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是善意行为人。李某是B银行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B银行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单据。本案中,B银行储蓄科长李某滥用代理权,与王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已构成了无权代理。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存单),必须经权利人(B银行)的追认,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致使无权代理合同被宣告无效,并不影响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

  本案中,公司并不知道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开具虚假存单的行为事实,而且李某作为B银行的储蓄科长对存单进行了核押止付,在银行的办公场所办理了有关手续,这就更难使公司怀疑存单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性,即公司取得质押存单时完全出于善意。而且公司是因提供担保这种合法且具有对价的行为而取得存单的,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存单所体现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公司善意取得该存单内的存款。

  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专门对存单核押的法律效力做了规定:存单核押是指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金融机构对存单的核押就是对存单所体现的债权让与的同意表示。因而如果存单已经金融机构核押,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存在什么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质权人可以此主张权利要求兑付。

  本案中,B银行以王某和李某伪造存单涉嫌犯罪正被刑事追究为由,拒绝承担存单的兑付责任。这种抗辩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从本案的基本情况来看,王某与李某因开具虚假存单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与公司要求B银行兑付质押存单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追究王某与李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所以B银行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最高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应同时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和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处理的依据。尤其强调金融机构对上述两者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这就要求银行在打这类官司时要提高证据意识,注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具体应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收集金融机构存单等凭证当日的存款底单(如资金发生日报表和现金交接簿等),证明金融机构底单记载内容与持有人存单等凭证记载内容不相符的事实。(二)收集款项的实际用资人是谁,证明持有人没有按存单等凭证记载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的事实。(三)收集持有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的证据,证明他们非法融资并把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的事实。(四)收集行为人伪造或盗用金融存单、伪造或偷盖储蓄印鉴、伪填存款内容的证据,证明虚开存单等凭证的事实。(五)收集持有人未到过储蓄机构和未办理定期存款的证据,证明持有人无意存款和未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等凭证所记载的的款项的事实;收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勤记录和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证明全案的其他事实。(六)可以提出接受虚假存单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作为抗辩理由,以减轻金融机构所承担的责任。(七)及时将上述收集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得到法院的理解和接受,并全面和深入围绕上述证据提出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材料和意见。(迟智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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