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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3月19日 11:01 中国青年报
2月21日“青年话题”刊登文章《让“自肥者”去补“窟窿”》,谈到南京国企要求贪污腐败者以个人财产填补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作者认为这是国企越位代行了司法职能。作为一个毕业于法律专业并从事相关工作的国企人,我想说的是:对南京国企的做法,我理解,我同情,但也深深地叹息。 按照一般逻辑,国企遭遇给自身造成损失的违法犯罪行为,寻求司法救济应该是正常途径。可是,笔者在现实工作中却常常见到国企面对司法救济的尴尬处境。 去年,笔者所在地某金融企业内部发生一起恶性刑事案件:一职工为了谋取8万元公款而对所属下级机构的两名工作人员下毒手,造成一死一伤。案发后,四级公安部门介入调查,折腾了两个多月,案件告破,罪犯伏法,被害人家属伸了冤。而国企呢?损失了3名职工,承担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和抚恤金,又支付了总额至少10倍于案值的办案费用(至于实际是否需要如此多的“物质基础”,只有天知道),最后,还要承受因发案带来的各种批评指点和系统内考核等方面的非物质损失。 在类似案件中,司法救济在为国家和受害个人伸张正义的时候,其高昂(往往超出合理范围)的成本却实际转嫁到了同为受害者的国企头上。上述只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其余诸如为案值几千元的经济犯罪最后花费上万元才了结的事更是时有耳闻,以至于有人向我咨询过,因寻求司法救济而产生的成本费用能否向责任人追偿。可惜这只是美好的愿望而已。正因为如此,有的企业在享受了一次法律保护后,深感“请神容易送神难”,以后宁愿自行解决甚至不解决,也不敢再劳司法机关的大驾了。 更糟糕的是,在付出了应该和不应该的所有代价之后,国企却发现自己的经济损失并未得到弥补。纵观法律条文,在对以国有财产为对象的犯罪的处理中,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治都是没收财产、依法追缴等,当然法律也充分考虑到了保护被害者的利益,刑诉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就现实情况看,对国企经济损失的保护远不及对个人的保护:极少有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为国企追偿经济损失,法院在没收犯罪分子财产时也极少考虑到对被侵害企业的赔偿。有人说:国企的财产所有权人是国家,企业不过是代为经营管理,罚没财产最后也上缴到了国库,有何不可?可是,代表国家行使罚没权的司法机关理直气壮地携款而去,至于该款是否按规定上缴到了国库,既然没有相应的公示要求,国企又如何知道,只是每每看到执法者超乎寻常的划款热情,不免有些小人之心,而实际的损失又明摆着,影响了国企的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救济结果面前,国企对司法救济的态度可想而知。仍以笔者亲历为证:某国企工作人员经手的一笔款项性质介于“单位小金库”和“个人贪污款”之间,检察院急着要定贪污,单位却要保护,道理他们也说得明白:“是‘小金库’问题倒不大;而定了贪污,这几十万元可就全让检察院捞去了……”受害者居然要为加害者开脱,这真是开了法律一个大玩笑!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国企选择了与犯罪分子做交易:你赔我损失,我不报案甚至帮你隐瞒。一切指责在现实面前都是苍白的,如果受法律保护一方以实际行动表达出对司法救济的不信任、不满意、不寻求、不配合,那只能说明这种救济对它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以笔者的实践经验,南京国企的行为很可能就是在公力救济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不得已的自力救济。越位也好,无权也罢,面对高昂的司法救济成本、名存实亡的救济结果,国企真是很尴尬。与其讨论这种行为该不该发生,不如想想它为什么会发生,以及如何避免它再发生。(程岩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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