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并购浪高水深 入世在即立法先行

2001年03月12日 10:56  投资导报 

  随着中国入世的日益临近,剖析我国规制上市公司国际并购的立法现状,对于欲进军国际资本市场的境内外投资者而言都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

  上市公司国际并购是指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分处于不同国家的并购行为,其法律性质,根据国际投资法的基本理论,当属于国际直接投资的范畴,即外国投资者对上市目标公司并购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所以跨国并购往往会导致外国公司取得本国公司的大多数股权或资产从而能够控制该公司。由于国际并购使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国际层面上进行了转移,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及维护经济主权的需要,各国通常利用法制手段对上市公司国际并购行为进行规制。随着中国入世的日益临近,剖析我国规制上市公司国际并购的立法现状,对于欲进军国际资本市场的境内外投资者而言都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

  当前,我国规制上市公司国际并购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及其相关法律,特别是《证券法》第四章专门对上市公司并购作了规定,表明我国立法鼓励上市公司并购的政策取向。并且,该章吸收了国外先进的立法成果,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确立了两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大量持股披露义务、公开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公开制度,我国《证券法》对前两项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大量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了大股东的持股报告义务,其报告的临界点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的5%。第79条第2款规定了大股东所持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每增减5%时,负有持股变动报告的义务。

  (二)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法律对其要求甚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应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同时,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90%以上的股份时,应当按照收购要约中的同等条件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而不得拒绝。

  前述两项制度成为目前我国规范上市公司并购(包括国际并购)的最基本的制度,相对于无法可依时有了巨大进步。但应看到,我国在上市公司并购立法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如立法散乱、不系统,缺乏体系效率;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低,内容不完备,法律漏洞多。特别是被称为企业并购两大支柱法的反垄断法和上市公司收购法,在我国立法上几乎还是空白,单靠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并购的规定是难以应付跨国并购浪潮的强大冲击的。因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做好如下工作,以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上市公司国际并购的法律环境:

  (1)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跨国并购的法律体系。

  跨国并购作为一种市场经济行为,离不开良好的法律体系。因此要引导跨国公司对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向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方向发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并购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该法律体系应包括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为便于我国政府将国际并购纳入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达到吸收外资和保护国内有效竞争的双重目的,同时又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投资,降低投资者对实施并购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所有针对国际并购的立场、政策、审查程序等都应在法律中体现出来。我国当前最迫切的立法任务应是制定《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等法律。

  (2)完善上市公司并购的环境。

  我国现行外资法对外资准入限制较多,A股市场还未对外资开放,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困难重重。因而,为了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参与我国境内公司的并购活动,就应培育更加成熟的资本市场,积累更加丰富的经营管理和防范金融风险的经验,并有相应制度和机制保护资金运作安全、高效。此外,还应减少公司并购活动中的地方行政干预,以保护收购公司的积极性。但同时应注意加强对外商并购中的国有资产评估的规范和监管,尤其要重视对国有资产的商标、土地、经济业绩等资产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建立上市公司国际并购审查制度。

  鉴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相对较弱、幼稚产业尚需适度保护的现状,对国内企业并购和上市公司的跨国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跨国并购外资管理的范畴。一是要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从国家长远利益出发,根据本国国情,及时修订产业指导目录,具体规定哪些产业允许跨国公司可以并购的方式进入,哪些产业需要保护。力求保护有节,开放有度。二是对国际并购实行综合审查标准,使之即能通过国际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又能防止跨国公司在市场上形成垄断,同时促进相关产业的有序竞争。三是在一些特殊行业中禁止或限制国际并购,例如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航空、海运、原子能、军工等领域的国际并购予以禁止或对控股比例予以严格限制,以防外国公司控制这些领域,从而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大鹏证券财务顾问部李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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