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的权力来源及其约束

2001年02月23日 13:07  中国经济时报 

  行业组织长期发展起来的信息能力和协调能力所形成的组织性关系网络的规模经济和外部经济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节约成员交易成本、降低市场不确定性和增强行业整体竞争力的优势,又有阻碍竞争和增加社会成本的劣势。因此探讨其权力资源的来源和边界,也是研究其生发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只不过这项工作必须超出经济学而进入社会学和法学的领域。如果说经济学提供的是行业组织存在的合理性理由,则社会学和法学则可提供行业组织的合法性理由。而只有同时具备经济合理性及社会和法律的合法性,现代国家中的一个社团性的行业组织才可能存在并健康地发展。

  合法性概念的实质是“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从理论上说,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但从社会学研究来看,社会现象恰恰是由于得到了承认,才见证它具有合法性。以这种“承认”为指标来分析社团的合法性时,可以把表达承认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政府部门及其代表人物、各种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上的个人。国家和政府部门的承认是与同意、授权社团开展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承认是与合作、提供资源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承认则是与个人的参与联系在一起的。社团活动是一种群体的或组织的公共活动,这三种主体赋予它的合法性是它开展活动的基础。我国社会学家高丙中先生,针对我国的社会团体在近20年的发展中所表现出的与社会秩序的复杂关系,从韦伯和哈贝马斯等人关于合法性的理论引申出了一组分析社团兴起和运作的操作概念。除了本文即将讨论的具有理论普适意义的“社会合法性”和“法律合法性”外,他还讨论了我国特定制度背景下的“行政合法性”(指社团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主管行政机构及其领导的同意和参与)和“政治合法性”(指某一社团及其活动必须符合某种政治规范,即做到“政治上正确”,才具备实质的合法性)。笔者将在以后具体讨论我国行业协会生发状况时,将这后两个概念与前两个概念一并进行实证性检验。

  1.社会合法性

  任何一个民间社团的建立,首先必须具备社会合法性,社会合法性产生的基础可以是传统、可以是共同的利益,也可以是有共识的规则。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民间组织,无论在欧洲还是在我国,以“商人基尔特”、“手工业行会”、“同业公会”、“行帮”、“商务会馆”、“行会”以及“商会”等形式出现过的民间行业组织,都以一种有效的工商业活动管理方式沉淀在各国的商业文化传统中。

  以欧洲中世纪的基尔特为例,它就是在欧洲商人在开展海外贸易的过程中形成的。由于海外贸易充满了风险,商人们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往往结伴而行,并组织起自己的武装力量,推举商队的首领,同时建立起相应的义务和贸易收入分配规则。当他们在某一港口或城堡周围逐步定居下来以后,更进一步地开始自治性的管理商业和公共生活的活动。由此商人基尔特就成为代表某国海外商人和新兴市民阶级共同利益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其内外规则都是商人们在长期交往中逐步形成的,集体活动所需要的资源也来源于会员的自愿交纳。尽管随着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以及现代国家的逐步壮大,基尔特组织逐渐被手工业行会及同业公会取代,它作为民间组织存在的社会合法性却一脉相承的被延续下来,以至于它所承载的市民社会文化最终成为构筑欧洲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石,使社会和国家在公共事物的管理中,一直保持相互补充和制衡的关系。

  因此,即便在现代社会,尽管民族国家对强力手段和符号的垄断使社会只具有相对的自治性,而民间会社的社会合法性降低为有限的合法性,但只要某一个行业或职业的从业者在竞争中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对调整其自身行为的规则能够达成共识,并且相信合作行动能够带来自身的发展和经济效益,那么由他们自愿建立的协会组织,就具备了最基本合法性,这个组织也就具备了最本质的生命力和最强烈的发展动力。它甚至可以仅凭借这单一的合法性在国家权力未及之处长期在社会上进行活动。

  从社会合法性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引申出行业协会的某些重要性质:

  *民间组织性,即应当具有强烈的非官方色彩或民间色彩。主要体现于成立的自发性、地位的独立性、管理的自主性、活动的民主性、规约的契约性以及经费的自筹性。

  *利益公共性,即所要实现的不是通过营利活动而取得的表现为利润的团体经济利益。它主要包括团体一般利益和成员共同利益。一般利益又有两种形式,即作为各成员主体获取自己利益的前提、基础或保障的具有环境外部性的规则利益和秩序利益,和蕴涵于团体所涉范围内各主体个别利益中的合理的内部性利益;共同利益则是指不直接归属于各成员,但最终可以在各成员间分解的利益(如团体经费、办公设施和服务机构等),以及归属于参加特定活动的部分成员的共同利益。

  *互益性,即通过成员间互益、团体间互益和与消费者的互益所体现出来的,与纯粹自益的传统行会显著区别的当代行业协会的一种重要价值目标。

  *开放性,即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广泛吸收成员。主要体现在广容性、非排斥性和进退自由性(强制入会制例外)。

  *平等性,即团体各成员之间和各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上的明显平等性。

  这些性质,加上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等性质,是组织和管理行业协会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2.法律合法性

  但如前所述,社会合法性仅仅为行业协会这种民间社团发挥其组织性网络的经济功能提供了一个合法化的基础。而要使得协会组织在更大范围的社会博弈中不致陷入新的囚徒困境,以及使得它在与其他公共治理机制竞争中保持优势以防止组织的内部瓦解,就必须使其取得与其他社会规则相兼容的法律合法性。也就是说,协会组织来源于成员认可的权力还必须得到统治者或国家法律的承认或追加以及制约,使得这种权力既具备足够的权威,而又不致被滥用。

  行业协会最早期的法律合法性形式是欧洲中世纪由封建领主或国王颁布的特许权状。还以基尔特为例。早在1173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在授予纽卡斯尔安德莱恩市市民的一份特许状中,就赋予后者拥有一个Gilda Mercatoria的特权。当然,这一特权确认的是商人行会对其所在城市的商业活动拥有垄断权(其相应条款为:“除非得到全体市民的允诺,否则除商人行会成员外,任何人不得在该市进行买卖活动”)。而这正是商人行会得以管理城市商业活动的基本前提,因为凭借这一特权,商人行会不仅可以对外来商人和本市的非行会成员施加影响,而且也迫使行会成员在分享权利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行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否则将面临各种惩罚,直至开除会籍。这说明,在有限的市场范围内,商人行会虽然具备前所分析的社会合法性,但要使其权力更具权威性,还必须得到统治者的法律性支持,尽管这种支持是有代价的。而且这种特权在欧洲大陆一直维持到资本主义现代国家的出现。

  最早通过法律形式确认现代商会法律合法性的国家是法国,它于1858年就颁布了有关商会的法律,将商会置于政府的监督和保护之下,并规定了商会的职能。日本也于1890年颁布《商业会议所条例》,又于1902年正式颁布《商业会议所法》。当代,有关规制社会经济团体的法律已经成为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有机部分。除了制定专门的商会法律外,各国还在有关管理市场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作了相应的规定。

  世界各国对社团的法律合法性规制一般采用“预防制”和“追惩制”两种制度。前者要求公民在成立社团前先向政府申请,得到批准和特许后方能合法化;后者没有事先申请的程序,但在成立后,政府可根据社团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处罚或禁止其活动直至将其解散。但即使在采用后一种制度的国家,许多社会团体一般都事先主动申请政府的认证,因为它们认为,非经政府认证的社团很难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并形成影响。

  对社团组织来说,法律合法性实际上是对社会合法性的追认和界定。主要包括:对社团性质的规定,如自治性、非营利性、是否区域或行业垄断性等;对社团功能的界定,如信息提供、行动协调、参与政府政策制订等;对社团功能实现方式的规定,如议事程序、制定内部规约、仲裁程序、处罚成员违规行为的强制程度等;对社团组织机制的规定,如经费的来源、领导人员及专职雇员的选聘、总分会之间的关系等;对社团违法行为的判定和处罚规定,如反竞争行为的受理和调查、对内部成员的越权管制行为的纠正等。有时,政府还通过颁布法律将原先属于自己的权力授予社团组织。

  由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经济法体系中,行业协会的存在和活动,既不是实施国家干预的政府机构及其机能的简单替代,也不是承受国家干预的企业经营主体的过渡中介,而是在经济法实现机制中独立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处于配角地位的第三极。在很大程度上,行业协会所要实现的自律秩序可以被视为经济法秩序的延伸。因为尽管自律秩序与经济法秩序在规范依据、实现机制、作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但它们之间又是相互衔接的,自律秩序是经济法秩序在特定经济领域或特定行业中的细析化和具体化。在经济法秩序尚未形成的领域,它甚至可以弥补经济法秩序在时间上的滞后和空间上的欠缺。余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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