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杰
入世后,中央政府要确保我国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措施符合WTO协议与我国所作承诺。在WTO诸协议中,涉及投资问题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投资措施协议)。在《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这方面也相应地作了一些承诺。这两份法律文件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将产生哪些影响呢?
《投资措施协议》和《加入议定书》确定的义务
在1973—1979年举行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由于要修改关贸总协定在程序上很困难,缔约方签订了10个以该协定有关条款为依据但独立存在的副协议,以便限制和规范严重影响国际贸易开展的一些非关税措施。《投资措施协议》就是其中之一。所谓投资措施,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政府为贯彻本国外资政策方针,针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者企业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或者限制的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是指改变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限制是指阻碍国际贸易活动的进行。
《投资措施协议》禁止采取两类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一是与关贸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二是违反关贸总协定有关一般禁止数量限制规定的投资措施。概括地讲,该协议主要禁止有关当地含量、出口要求、贸易平衡、外汇管制和进口替代等要求的投资措施,不论这些措施根据国内法或者行政裁定具有强制性或者可执行性,还是为了获得某个好处,企业必须遵守。
在加入议定书中,我国政府已经承诺自加入时起,完全遵守《投资措施协议》,取消并停止执行外汇和贸易平衡、当地含量、出口实绩要求,不强制执行含有这类要求的合同条款。我国确保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的分配,或者其他准许进口的方式,进口或者投资的权利等,不以中央或者地方政府设定的出口实绩要求为条件,不考虑是否有同类产品国内提供者存在,不以诸如当地含量、提供补偿、技术转让等或者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为条件。在生产原料和货物的采购,以及为了在国内市场或者为了出口生产、推销或者销售其自产产品的条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与上述义务不一致之处
为了适应入世需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三部法律及其实施细则或者条例进行了清理,通过把这些法律、法规与《投资措施协议》和我国所作有关承诺进行比较,发现他们大都包含一些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规定,主要是:
1、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尽先在中国购买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都有这类规定。
2、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保持外汇收支平衡。1988年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都有此类规定。
3、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产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有此类规定。
4、要求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发新产品,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要求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并应符合一些限制性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要求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发新产品,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该细则还规定外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并且可以替代进口,经批准在中国销售的,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收取外汇。
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不含有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规定。
对这些法律法规所作的修改及其影响
为了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了修改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工作计划,修改后的这些法律、法规均已先后出台。这次修改主要是删除上述与《投资措施协议》和我国《加入议定书》不一致的规定。
此外,原《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只规定合营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申请中国仲裁机构解决它们之间的纠纷。这一规定不完善,在双方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应允许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在这次适应入世需要所作的修改中,增加了这一途径,使得该法符合WTO协议要求提供行政、仲裁、司法程序解决有关贸易争议的要求。
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上述法律、法规修改出台后,对吸引外资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外商来中国投资的主要目的,是想在中国这个世界上最大的潜在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而不是把中国作为其生产基地,把生产的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对于那些子公司遍布全球的大型跨国公司来说,尤其如此。因此,取消产品出口要求,符合它们的投资目的。取消其他那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更加自由,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优势。这对于内资企业来说,将是严峻的挑战,在国内市场上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竞争,将会更加激烈、艰难。
订短信头条新闻 天下大事尽在掌握!
    新浪企业广场诚征全国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