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芳
近年来,假冒商标卷烟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发案率呈上升趋势,危害非常严重。
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和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卷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是与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犯罪的重叠与交叉,从而发生认定上的困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卷烟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卷烟冒充合格卷烟,违法经营标值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由此,这里所谓的伪劣卷烟产品,不能从通俗角度来理解(通俗角度认为假冒和不合格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它是有特定含义的,专指掺杂、掺假、劣质以及不合格的卷烟产品。
如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不属于伪劣卷烟,也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合格卷烟上假冒了他人的卷烟商标,则行为人只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只能单独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情况在卷烟打假中并不多见,实践中出现的绝大多数情况是,行为人在自己生产的伪劣卷烟上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卷烟商标,并且构成了犯罪。对这种情形的处理,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且这两种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具有同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牟利;两个行为属于相对独立又彼此牵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们的牵连关系可以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行为是直接体现行为人牟取暴利的目的行为,而假冒卷烟商标的行为是为实现牟取暴利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属于方法行为,二者受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和制约,又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笔者认为,如果假冒卷烟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是违法经营标值较大,达到5万元以上的,同时又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犯罪的,应该从一重罪处罚,因为若数罪并罚,则将一个违法数额重复计算,显然不妥;如果“情节严重”的情形是被执法部门重复处罚过或者假冒行为在国内外造成了恶劣影响的,则应该数罪并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同假冒他人卷烟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以假冒卷烟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犯假冒卷烟注册商标罪,同时又触犯其他商标犯罪罪名的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罪的,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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