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胡江云博士
为促进改革开放,我国于1979年、1986年、1988年分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分别简称《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这些外商投资企业法颁布实施以来,对贯彻我国对外开放方针、吸引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临近,2000年10月31日中国政府修改了《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2001年3月15日对《合资企业法》作了第二次修正(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该法作了第一次修正)。
这次修改《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合资企业法》三部吸收外商投资法律,其主要内容有:
(一)取消外汇平衡条款
《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要求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的条款。《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分别删除第18条第3款和第20条,取消了关于“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和关于“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条款等内容,改为“外资企业(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合资企业法》中没有关于外汇平衡的明确规定,相关内容规定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目前,国务院正对此条例进行修改。修正案中将删除这方面的内容,如删除第七十五条:“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二)修改当地含量条款
修改后的《外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和《合资企业法》均取消当地含量条款。《外资企业法》第15条和《合作企业法》第19条均删除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的内容,改为“外资企业(合作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合资企业法》原第9条第2款“合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修改为现第10条第1款:“合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三)修改出口业绩要求条款
《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均取消了关于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修改为“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和“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四)删除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
《外资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均取消“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修改为“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合资企业法》修正案删除第9条第1款:“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五)改变《合资企业法》修改权的条款
《合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删除了第十五条中的“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亦即此法今后修改不必再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订财经短信新闻 国内外经济动态了如指掌
订手机短信接收沪深股票实时行情股价预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