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上海4月8日电(记者刘丹)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车位供不应求,而非业主却拥有该小区13个车位。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车位买卖合同不符合上海地方法规规定的“小区车位受让对象应为小区业主”为由,认定13个车位所涉买卖合同无效。
1997年10月,上海某置业公司购得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商品房共32套及13个地面车位,车位价款包含在购房总价款中,并申领了房屋产权证。
2004年,郭先生从置业公司处购得一套房屋并居住至今。2006年2月,置业公司与购房者顾小姐签订了最后一套房屋买卖合同。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置业公司在未找到车位购买者之前将13个车位暂挂顾小姐名下,车位权益仍归置业公司所有。此后,顾小姐、置业公司两方又与非小区业主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该房地产公司以总价13万元向置业公司购买13个车位,协议约定车位所涉权益归房地产公司所有,置业公司与顾小姐对上述车位过户等手续须予以配合。
2007年11月初,该房地产公司在已购的13个车位处安装车位锁遭到小区业委会强烈反对。郭先生以小区居民身份,将顾小姐、置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以车位拥有人非小区业主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13个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4年8月19日通过并于同年1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此专门制定了配套文件《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单位配置的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关于小区车位的归属与转让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对涉案停车位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侵害了车位所在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郭先生作为小区业主,其主张的“车位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