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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牙膏功效 起诉超市索赔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30日 10:56 南方日报
不满牙膏功效 起诉超市索赔 徐某认为牙膏包装所述涉嫌欺诈 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报讯 (记者/陈球 实习生/马喜生 通讯员/天法宣) 日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徐大江认为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出售的洁银中药牙膏,并不如其产品外包装所描述那样,“能更有效地抑杀有害细菌,防止口腔溃疡、发炎、牙龈流血及口腔疼痛的疾病”,“有效杀菌止痛,防止口腔疾病”等,遂状告吉之岛天贸百货对消费者构成事实上的行为欺诈及精神损害,要求其退款2.8元并赔偿2.8元,并索赔精神损失费1元。天河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悉,2006年12月15日,原告徐大江在位于广州天河城的吉之岛天贸百货,购买了由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洁银中药牙膏”一支,价格为2.8元。原告购后开始使用该牙膏,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发现该牙膏并不能如其产品外包装所描述那样具有相关药效。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牙膏产品公然在外包装上显著标明了保健品所具有的功效及药品才应有的疗效,该宣传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反不正当竟争法》第24条的规定,于是向天河法院起诉被告已对消费者构成事实上的行为欺诈及精神损害。 天河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欺诈是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洁银中药牙膏含有中草药救必应成分,而救必应也具有该牙膏包装上所述之功效,并不存在夸大及虚假的成分。原告使用该牙膏时间较短,在短时间内未见效果就认为洁银中药牙膏存在虚假宣传及构成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退货并赔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不能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事实及其与使用洁银中药牙膏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天河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49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徐大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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