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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业一直难守本分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8月08日 07:19  法治周末微博
中国信托业一直难守本分

  中国的信托业正以势不可当的趋势迅猛发展,然而却已偏离了原定的轨道。

  信托本应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如今却变异为“受人之托,代为融资”。

  将功能集中在“贷款替代”上的信托,充满了风险并且有违立法初衷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还是“得人之利,代人融资”?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定位和发展路径,却被目前的信托业混合在了一起。

  近日,毕马威发布了《2011年中国信托业调查报告》,促使毕马威发布该报告的动因在于“从业绩的角度来看,中国信托业在某种程度上是金融服务行业中增长速度最快的行业”。

  的确如此。根据最新统计数据,截至2012年二季度末,全行业信托资产规模再创新高,达到5.54万亿元。而同期,我国保险业资产规模约为6.8万亿元。

  业内人士表示,依照目前的发展速度,中国信托业有望很快赶超保险业,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

  然而,快速崛起的信托业,并非一片繁华,在发展的背后,依然潜伏着风险。毕马威指出,信托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的作用尚未被明确定义,如果不上升到战略视角,信托公司以现有的商业模式继续运作可能并不能适应市场的变化。与此同时,信托公司还将面临宏观调控和监管合规的挑战。

  “代人理财”还是“代人融资”

  在诸多利益的共同作用下,信托公司俨然由“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定位转化为“得人之利,代人融资”了

  2010年年初,央行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随后连续5次加息,并12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市场资金变得愈发紧张。

  这也为信托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机会。信托研究机构用益信托工作室分析师雷雯雯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在银根持续收紧的情况下,很多从银行不能正常获得资金的企业便将融资的渠道转向了信托。这一点在房地产信托市场表现的尤为突出。

  在货币政策不断收紧的过程中,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也随之而来。重压之下,一些房企,尤其是中小房企的资金链愈发紧张。

  于是,信托成为了房企融资救困的新渠道。尽管动辄15%的预期收益率增加了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成本,但相对于融资成本更高的民间借贷而言,信托无疑成为了房企的救命稻草。

  在诸多利益的共同作用下,信托公司俨然由“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定位转化为“得人之利,代人融资”了。

  不过,在繁荣的背后也蕴藏着风险。在房地产限购、限价等一系列政策的影响下,住房成交量持续低迷,房企销售回款周期明显放慢,信托公司也被置于巨大的到期兑付压力下。

  2012年伊始,市场上就出现了一些房地产信托产品不能如期兑付的案例,甚至华澳国际信托还与大连实德因此闹上了法庭。

  普益财富信托业研究员范杰向法治周末记者坦言,依据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的本质功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非融资工具。如果把信托当成融资工具,且开展业务多集中在“贷款替代”上的话,则有违立法初衷。近两年来,信托公司做的信托业务也多为“贷款替代”,这距离资产管理类业务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

  “在信贷政策偏紧的条件下,资产管理能力的短板不易暴露,而一旦宏观经济政策放松,货币政策宽松,信托公司业务极可能急剧萎缩,也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范杰说。

  “买者自负”还是“卖者有责”

  很多投资者还是理所当然地给信托产品,尤其是固定收益类的信托产品贴上了“刚性兑付”的标签,变成了“卖者有责”

  “依据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信托的本质是代人理财,投资的收益应该归属于投资者,而投资的风险应该由投资者承担,即‘买者自负’。只要信托人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即使产品出现亏损,也是不能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的。”雷雯雯说。

  她坦言,目前很多信托公司在发行产品时,都会向投资者强调产品的低风险及高收益,在信托公司的极力推介下,投资者认为信托产品是“稳赚不赔的”。而一旦产品出现风险,投资者均会向信托公司施压以求全身而退。

  “在已经出现的几起未如期兑付的事件中,在投资者的压力下,信托公司为了维护声誉并保住牌照,都是全力解决兑付问题,甚至有的还拿出自有资金。”雷雯雯说。

  其实,为了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防止由于投资失败而引发社会问题,2007年,银监会出台实施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在《办法》中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

  《办法》规定了三类合格投资者。即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由于涉及客户隐私,信托公司在销售信托产品时,不便对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及收入能力进行考察,便通过将集合信托计划投资起点设计为100万元,以确保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

  即便如此,一些投资者并不必然具有判断和承受信托风险的能力。范杰表示,很多投资者还是理所当然地给信托产品,尤其是固定收益类的信托产品贴上了“刚性兑付”的标签,变成了“卖者有责”。

  不过他也强调,这同信托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受托人义务的现状不无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本应遵循对信托产品审查、发行的相关流程,不过当融资方以高于信托公司支付给投资者收益率的利率进行融资时,信托公司不免受到诱惑而有所疏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个恶性循环:由于不能履行受托责任,所以必须用刚性兑付的条件吸引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由于市场有了刚性兑付的要求,所以必须收取除信托管理费之外的融资费用,以求风险和收益的匹配。”范杰分析说。

  通过对今年上半年出现问题的集合信托产品进行分析,范杰发现,大部分产品的风险不是源于“天灾”,而是出于“人祸”,这些问题信托产品也暴露出信托公司在风险控制体系的建设上还存有盲区。

  “粗放型发展”还是“精细化作业”

  《管理办法》的出台直接推动了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转型,即由过去一味追求规模的粗放式发展模式,开始向主动管理和高附加值的业务模式转化

  走上正轨的信托业以其灵活性着实吸引了不少投资者。而当下市场上信托产品,从房地产信托到矿产资源类信托,从基础设施类信托到艺术品信托等不一而足。

  事实上,监管层也看到了信托业盲目扩张可能带来的隐患。虽然,2001年中国就颁布了信托法;2007年,银监会还出台了包括《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内的一系列措施。但2010年9月,银监会还是下发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确立了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上海法学会信托法委员会副主任马晨光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管理办法》对信托业中净资本过小,或者管理资产规模过于庞大的信托公司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这些公司不得不顺势而为,调整资本规模,并兼顾优化公司业务结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意识。

  业界相关人士表示,《管理办法》的出台直接推动了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转型,即由过去一味追求规模的粗放式发展模式,开始向主动管理和高附加值的业务模式转化。

  雷雯雯认为,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的过程中,信托业的发展应当有所侧重,每个信托公司都应该有自己的风格和特点。如果有的信托公司在艺术品信托领域有独到的资源,该信托公司可以将业务专注于艺术品信托,这作为一个新兴的信托业务,被很多投资者所追捧。

  不过,雷雯雯也表示,目前在我国发展艺术品信托还面临很多问题。尤其是近期爆发的雅盈堂事件也给艺术品信托的发展蒙上了阴影。“首先,缺乏一个公认权威机构对艺术品的真假进行鉴别;其次,艺术品信托的运作过程并不透明,为了保证投资收益,有可能出现艺术品信托买断某位艺术家的作品,然后采取各种营销方式为其推广包装以拼命提升其名气,借此抬高其作品的市场价格,这其中会存在价格泡沫。”雷雯雯说。

  “信托自担”还是“与银行共担”

  在银信合作中,商业银行因其客户群大,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信托公司有时一不小心就成了银行为规避金融监管,放大“影子信贷”的通道

  其实,在当下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中,有为数不少的信托业务,从前期推荐项目,到后期代理募集资金,均由一些大银行一手操办,信托公司只是起“通道作用”。对于这种合作方式诞生的产品,一旦出现问题,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2年6月下旬,中诚信托发布公告称,信托产品诚至金开1号的融资方“因账外民间融资”新增三笔诉讼。据媒体报道,诚至金开1号项目的托管人和推荐人均为工商银行,甚至有传言称,该项目本身就是由工行提供的。在诚至金开1号出现风险后,中诚信托曾经考虑与工商银行共同应对,不过却被工行拒绝。

  对此,范杰表示:“无论银行介入多深,信托公司介入多浅,都不能改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法律性质。”

  而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只有信托公司才是信托计划的管理人,需履行受托人义务,即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谨慎管理信托资产。而商业银行只是信托资产的托管人,其义务只是资产保管、交易监督、信息披露、资金清算与会计核算等,并不对投资者承担因受托人过失的赔偿责任。

  不过,马晨光对此则有不同的看法。她对记者表示:“相较银行的财大气粗,信托公司在客户来源上和自身竞争力上的困难成为其发展的软肋。”

  信托业所面临的困境也使得其有时在发行一些信托产品时,需要通过“银信合作”来完成。而在银信合作中,商业银行因其客户群大,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信托公司有时一不小心就成了银行为规避金融监管,放大“影子信贷”的通道。

  尽管在银监会就银信合作业务出台政策规范“银信合作”,银信合作业务在信托公司的业务占比中逐渐下降,但其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可小觑。马晨光认为,银信合作中的信托产品若出现问题,对于银行的法律责任规制确实还不够完善,还有待于监管层推出进一步措施。

  对此,马晨光指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信托业的法律规制体系。这些国家和地区除了有信托法之外,还制定了信托业法。通过信托业法对信托业的业务专营权以统一规范,从而在法律上给予信托公司应有的金融机构地位,这样也会避免银信合作中银行占主导地位的尴尬,从而使我国的信托公司真正能够摆脱作为银行的补充,回归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业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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