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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残疾人保障法》通过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25日 03:12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吴飞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我国将实施按比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而对于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国家将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这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中的规定。该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4月24日下午,全国人大办公厅为此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回答本报记者提出的关于残疾人就业问题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表示,实行这个制度的出发点是要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

  李援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次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制度”,这说明它提升为一个法律制度,将对残疾人劳动就业产生更有力的保障。原来法规中只是规定各单位要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问题实施中的具体细节,李援表示,原有的《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条例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不低于条例规定的比例,现在31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都高于条例规定的1.5%。

  而新法通过的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将由国务院规定。

  李援还表示,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讲,我们国家要求的比例是比较低的。据有关材料显示,英国、日本、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韩国,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都实行对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制度,而他们的比例都是在3%-7%左右。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国家对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实行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同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而对于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家将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个方式去督促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李援表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个方式只是督促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能以此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各企业、各单位、全社会都要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努力,所以第三十三条没有直接规定保障金,而是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在全国人大提供的相关背景材料中也提出,目前,残疾人康复缺乏制度性保障,康复经费主要还是依靠家庭,国家对于康复机构的建设和运行投入不足,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康复服务的积极性没有得到有效的调动。

  对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孙先德在新闻会上表示,就全国而言,据残联了解,需要康复的占残疾人总数的60%左右,目前8300多万残疾人中有5000多万需要进行康复。完全靠政府还有困难。

  对此,新修订《残疾人保障法》十七条规定,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孙先德补充说,最近中央、国务院发表了一个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在这个意见里明确提出了要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民办的、社会办的康复机构给予补贴。

  24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同时还表决批准了中国和法国引渡条约、中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中国和科威特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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