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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5)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26日 09:47 中国新闻网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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