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出让期满,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并对地上建筑物等残余价值给予使用者相应补偿
【财新网】(综合媒体报道) 1月1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作出说明,回应此前媒体报道“土地期满出让人无偿收回”的说法。
有报道称,上海规土局2010年2号预申请公告多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都是“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者“出让人无偿收回”,并称这些说辞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矛盾。
报道刊出第二天,上海规划和国土局在官网发布关于预申请须知所载出让合同信息中“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相关内容说明的通知,特别指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第三条第(二)款第9项“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是针对《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的内容,明确该宗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方式。
该通知特别列出《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称,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该条款还规定,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则表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自动续期。土地使用者若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在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之外,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需重签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民晚报》报道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余亮表示,近期没有新出重大土地政策,并表示“预申请须知”中提到的“土地期满后处理方法”,只不过是把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前移到了预申请阶段,等于事先告知。
另据《东方早报》报道,关于“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不仅见于《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厦门、珠海等地有关土地出让合同的资料,关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处置问题,表述意思大致相同,上海的做法并非孤例。
该报道称,中国房产信息集团分析师薛建雄表示,“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的规定其实一直存在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只不过以往土地出让合同里的条款只有交易双方能够看到,而现在则将这一条款添加到了土地出让须知里,所有想了解情况的人都能看到而已,客观上造成了媒体的关注。■
(财新实习记者 刘琦)
附:
《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出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重新签订出让、租赁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本条第 项约定履行:
(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
(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没有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