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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生活水平,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初审了《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征求修改意见截止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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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3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决策、运作、监督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管委会、管理中心和监委会)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房产、劳动保障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管委会成员的行业来源和组成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管委会的成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成员总人数为21人以上30人以下。
管委会主任从管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管委会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管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集体决策,管委会的决定以管委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条 管委会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拟订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直属市人民政府。
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缴存情况;
(八)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委会由市监察、财政、审计、银行监管等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特邀社会人士组成。监委会成员总人数为13人以上17人以下,监委会主任由市监察机关负责人担任。管委会和监委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监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监委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监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第十四条 监委会职责:
(一)组织对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运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布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
(四)受理对管委会、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协调其他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外地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他处已缴存的除外。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有关事务。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报管理中心审核后作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依据。
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时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单位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特殊困难的。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正常的缴存比例,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应当补缴。
第二十四条 核定单位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当年经批准的最低缴存比例,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